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2號
KSDM,111,訴,70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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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英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黃宗雄、蔡 佳穎、張簡慧萍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雄蔡佳穎張簡慧萍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賴英同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6、119-12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127頁),復有證人張簡 慧萍蔡佳穎黃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5-65、89-97、121-129、222-223、227-230、244-2 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1、77、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8次販賣毒品 都有想要賺到自己施用的量,都有想要獲利的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127頁),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 」 第292-293頁)。參以本案毒品買受人張簡慧萍於111年7月1 2日進行尿液初步檢驗,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1270355200號函檢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文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 99頁),復審酌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 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 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是可認本件被告及黃宗雄蔡佳穎張簡慧萍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從 而,本件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賴英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 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八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成立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 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就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劉俊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7月20 日查獲「良阿」之劉俊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於11 1年10月14日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172822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起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 17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03552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2月13日雄檢信洪111偵24576字第112901032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承前開說明,堪認本 案被告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俱



減輕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1次加重 及2次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 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交易之毒品金額非鉅;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對象為3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 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對附表編號 1至8所示8罪,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依其與 黃宗雄蔡佳穎張簡慧萍交易情形,業已收取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不詳)於附表 編號1至8中,與黃宗雄蔡佳穎張簡慧萍聯繫談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5 1頁),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黃宗雄 111年4月13日19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賴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宗雄 111年4月13日23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小路 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 賴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佳穎 111年5月24日6時11分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元。 賴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佳穎 111年5月24日11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元。 賴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佳穎 111年5月30日20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賴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佳穎 111年6月1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元。 賴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簡慧萍 111年6月6日19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賴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簡慧萍 111年6月9日14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賴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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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