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號
KSDM,111,訴,67,20230614,1

1/3頁 下一頁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珵頡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曾祥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程騰霆


許賢吉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陳紘碩


被 告 林子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鄭達夫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7號)
被 告 陳韋華



曾佳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7號)
被 告 康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第14827號、第23166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第19892號、第25351號、111年度偵字
第1998號、第650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珵頡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8、53、54、60、78至82所示之物均沒收。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劉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程騰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許賢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陳紘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林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鄭達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曾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
康博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珵頡(綽號俊彥)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前某日時,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船哥」、「幽默」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 房之管理者;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 11日向北馬其頓共和國(下稱北馬其頓)當地租屋公司承租位 在Skopje地區內1棟房屋作為境外機房(租屋期間自110年3月 12日起為期1年,下稱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林珵頡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呂韋頡黃子軒、劉 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鄭達夫曾佳雯 等人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擔任機房成員,鄭達夫則邀集其 當時之女朋友陳韋華陳紘碩則邀集其朋友林子鈞加入北馬 其頓詐欺機房,林珵頡並協助詐欺機房成員購買機票。呂韋 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綽號大圈)、陳韋華曾佳雯王俊傑王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等人, 均明知北馬其頓詐欺集團係為實施詐術,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批前往北馬其頓 ,並進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林珵頡負責現場管理電腦設備 、支出機房平常帳款、與系統商、水房聯繫並紀錄、回報詐 欺績效等事務,其餘之人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一、二 線詐欺人員、外務及廚工等工作,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北 馬其頓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一線、二線詐欺人員可取



得詐騙得手金額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林珵頡、呂 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王俊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先由機房一線詐欺人員依照林珵頡所提 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河南省、廣東省)民眾,佯裝為該民眾所在當地之公 安局,誆稱涉及刑事案件、信用卡被犯罪集團利用或身分外 洩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佯裝上海公安局之二線詐欺人員, 佯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復將電話轉接予在臺灣佯裝檢察官之 三線詐欺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惟尚未詐得財物,即遭北 馬其頓警方依與我國簽訂之司法互助協定,於110年5月7日 在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鄭達夫王俊傑外),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物,而 查知上情。鄭達夫嗣於110年5月21日自行搭機返臺。二、鄭達夫返臺後,另於110年8月初,邀集彭志中(另由本院通 緝中)、陳韋華等人,康博欽則經「阿峰」之邀約,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慎峯(另由本院通緝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自112年8月1日起,由黃慎峯出資並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9,780元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4之房屋,設立電話詐欺機房(下稱大豐二路詐欺機 房),並設置網路及監視設備,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先 於110年8月1日許,進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內擔任一線詐欺 人員,陳韋華則於110年8月8日受鄭達夫之邀集,進入大豐 二路詐欺機房內擔任廚工,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一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 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彭志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設於他處機房之電腦手發送 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機房一線成員即鄭達夫、彭 志中康博欽黃慎峯提供已安裝Bria Mobile:VoIP Soft phone軟體(俗稱「軟電話」)之行動電話,俟有大陸地區 民眾回撥電話,即佯裝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 ,誆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非法集資,將協助聯繫上海公安局云 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之二線機手,



二線機手再透過視訊電話以不詳方式詐騙來電者,並轉接至 三線機手(二、三線所在機房位置均不詳)要求來電者將名 下帳戶資金轉至指定金融帳戶監管。惟尚未詐得財物,即於 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員警經陳韋華之同意,至大豐二 路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陳韋華,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因而查知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 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第14827號、第23166號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對被告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及同案被告彭 志中黃慎峯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 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雄檢信生110偵19891字第1119087 80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見訴762卷一第7至9 頁、第13至20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 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 佳雯康博欽彭志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 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 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 博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67卷一第275至278頁、第339至342頁、第366至369 頁、第393至396頁,訴762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 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 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珵頡固不否認有參與本案北馬其 頓詐欺機房,並招募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鄭達夫曾佳雯等人加入北馬 其頓詐欺機房,其並於機房內負責現場管理電腦設備、支出 機房平常帳款、與系統商、水房聯繫並紀錄、回報詐欺績效 等事務,及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是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方式 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 之犯行,辯稱:是「船哥」找我去北馬其頓管理詐欺機房中 的電腦,我有找曾祥瑋呂韋頡許賢吉程騰霆一起去, 我在組織中擔任的角色是負責電腦、系統、金流及聯繫等, 但沒有負責管理他們的話務、門禁等,船哥有交錢給我,要 作為在北馬其頓生活開銷使用,我不承認我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云云(見訴67卷一第390至391頁 ),被告林珵頡之辯護人則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是綽號「 船哥」及「幽默」之不詳男子所共同發起,金主是「幽默」 ,且係由「船哥」直接指揮機房運作,而機房內負責人事管 理之人是鄭達夫,被告林珵頡並無任何指揮機房運作之行為 ,至多僅因介紹他人加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而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 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訴67卷三第40 8頁,訴67卷四第104頁),為被告林珵頡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珵頡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時,加入由綽號「船哥」 、「幽默」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犯 罪組織;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1日 向北馬其頓當地租屋公司承租位在Skopje地區內1棟房屋作 為境外機房,被告林珵頡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陸續招募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 霆、許賢吉陳紘碩鄭達夫曾佳雯等人加入北馬其頓詐 欺機房擔任機房成員,被告鄭達夫則邀集其當時之女朋友即 被告陳韋華、被告陳紘碩則邀集其朋友即被告林子鈞加入北 馬其頓詐欺機房,被告林珵頡並協助詐欺機房成員購買機票 。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等人,均明知 本案北馬其頓詐欺集團係為實施詐術,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批前往北馬其頓, 並進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被告林珵頡負責現場管理電 腦設備、支出機房平常帳款、與系統商、水房聯繫並紀錄、 回報詐欺績效,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 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 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一、二線詐欺人員、外務及廚工 等工作,並約定一線、二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之 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 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共犯王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方式, 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惟尚未詐得財物,即遭北馬其頓警方於 110年5月7日在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除被告鄭達夫、共犯王俊傑外),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載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珵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訴67聲羈更卷第25至26頁,偵聲七卷第19至20頁,



訴67卷一第389至390頁,訴67卷四第12頁、第101頁)、被 告呂韋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57至15 9頁,訴67卷一第362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黃 子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79至180頁 ,訴67卷一第389至390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 劉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25至27頁 ,訴67卷一第361至362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 曾祥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53至54頁 ,訴67卷一第361至362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 程騰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83至89頁 ,訴67卷一第270至271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 許賢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19至123 頁,訴67卷一第270至271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 告陳紘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155至 167頁,訴67卷一第366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 林子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11至23 頁,訴67卷一第270至272頁,訴67卷四第101頁)、被告鄭 達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調查卷第40至48頁,訴67 卷一第336至337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陳韋華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205至207頁,訴6 7卷一第270至271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曾佳 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40至14 5頁,訴67調查卷第110至122頁,訴67卷一第336頁,訴67卷 三第336至3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珵頡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79至97頁,訴67調查 卷第4至14頁)、同案被告呂韋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59頁,訴67 調查卷第62至70頁,訴67卷二第16至33頁)、同案被告黃子 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68至17 3頁、第179至180頁,訴67調查卷第138至147頁,訴67卷二 第358至378頁)、同案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6至13頁、第25至27頁,訴67調查卷 第164至172頁,訴67卷二第102至115頁)、同案被告曾祥瑋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36至43頁 、第53至54頁,訴67調查卷第190至197頁,訴67卷二第84至 101頁)、同案被告程騰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訴67偵一㈡卷第64至73頁、第83至89頁,訴67調查卷第216 至222頁,訴67卷二第115至137)、同案被告許賢吉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02至110頁、第1 19至123頁,訴67調查卷第292至298頁,訴67卷二第46至62



頁)、同案被告陳紘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 67聲羈一㈡卷第155至167頁,訴67調查卷第240至245頁,訴6 7卷二第137至148頁)、同案被告林子鈞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11至23頁,訴67調查卷第2 64至272頁,訴67卷二第148至161頁)、同案被告鄭達夫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調查卷第40至48頁,訴67卷二第 337至357頁)、同案被告陳韋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90至195頁、第205至207頁,訴67調 查卷第86至91頁,訴67卷二第34至45頁)、同案被告曾佳雯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40至145 頁,訴67調查卷第110至122頁,訴67卷二第379至388頁)證 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 外之其他犯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 達夫、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程騰霆陳紘碩林子鈞許賢吉呂韋頡林珵頡】(見訴67警二㈢卷第1130至113 3頁,訴67調查卷第105至107頁、第149頁、第173頁、第225 頁、第261頁、第289頁、第301頁,訴67筆錄一卷第13至20 頁、第103至124頁,訴67筆錄二卷第107至128頁,訴67筆錄 三卷第13至20頁、第79至100頁,訴67偵一㈡卷第15至22頁、 第45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11至118頁、第149至156頁、 第175至178頁、第197至204頁,訴67偵二卷第27至48頁)、 北馬其頓詐欺機房現場查獲照片(見訴67警二㈢卷第1386至1 412頁)、北馬其頓租屋契約(見訴67調查卷第23至26頁) 、「110林國梁.pdf」教戰守則(見訴67調查卷第27至29頁 )、「文少德110-1.pdf」教戰守則(見訴67調查卷第31至3 3頁)、「天天零通知版.pdf」教戰守則(見訴67調查卷第3 5至37頁)、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呂韋頡陳韋華、曾佳 雯、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陳紘碩許賢吉林子鈞王俊傑之入出境紀錄(見訴67調查卷第334至346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呂韋頡持用之工作手機(證物編 號7)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一卷第21至53頁)、附表二編 號8所示被告黃子軒持用手機(證物編號18)之採證内容( 見訴67筆錄一卷第219至233頁)、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告曾 祥瑋持用手機(證物編號63)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二卷第 19至37頁)、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告程騰霆持用之工作 手機及私人手機(證物編號30、31)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 二卷第129至199頁)、附表二編號40所示被告陳紘碩持用手 機(證物編號56)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二卷第247至299頁 )、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許賢吉持用手機(證物編號38) 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三卷第23至39頁)、附表二編號53所



示被告林珵頡持用之工作手機(證物編號72)採證内容(見 訴67筆錄三卷第105至197頁)、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林子 鈞持用手機(證物編號48)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三卷第26 9至303頁)、被告林子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67筆錄 三卷第321至329頁)、附表二編號51所示被告曾佳雯持用手 機(證物編號67)採證内容(見訴67偵二卷第49至81頁)、 扣押物照片(見訴67偵一㈡卷第299至315頁)、扣押物品清 單(訴67卷一第105至123頁)等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 韋華、曾佳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被告林珵頡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茲說 明如下: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 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 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 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 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 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 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更遑論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由其發放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足供酌參)。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林珵頡、劉俊 傑找我去北馬其頓做機房,我到北馬其頓之後林珵頡叫我跟 高鼎翔張曉涵聯絡,說如果有不懂就問他們,機房是等到 林珵頡來了之後即3月28日才開始工作,業績都是林珵頡記 的,北馬其頓警察到場前,林珵頡叫我起床,說警察要來了 ,叫我將人載出去,我載曾佳雯陳紘碩林子鈞陳韋華 要出門,一出門就被警察捉到了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15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 做詐騙的,出國之前林珵頡有拿一筆錢給我,說是出去的開 銷,還有租房子及租車的費用,我比林珵頡早到北馬其頓, 我跟林珵頡聯絡之後,他叫我去找某人,這人才帶我進去機 房的,在北馬其頓機房都是聽林珵頡的,上班時間、出門買 東西等要報備,詐騙的相關資料、工作用的平板、手機及電 話軟體都是林珵頡給我們的,林珵頡給我的手機裡面就有教 戰守則及備忘錄了,我在北馬其頓採買之餘,林珵頡會叫我 幫忙接電話,我都是依照林珵頡的指示去採買生活用品,或 是他交代什麼就做什麼,我在林珵頡講電話時,有聽到金主 的名字叫「幽默」等語(見訴67卷二第20至26頁、第29至30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林珵頡找去 北馬其頓機房的,在臺灣酒店時,林珵頡跟我說要到國外做 詐騙,要我擔任二線,我當下有答應,當時「兄仔」也在場 ,在進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前的空窗期,林珵頡有要我 們去北馬其頓另外一個機房學習,在北馬其頓機房裡面,可 以外出,但要外出要知會林珵頡林珵頡不在就告知身邊的 人,林珵頡會要求一線、二線要一起開會,把當天碰到的問 題拿出來討論;被查獲前,我當時睡到一半,突然被叫起來 ,林珵頡就叫我東西收一收,把詐騙使用的手機、平板拿去 丟掉,在北馬其頓期間,「兄仔」會打電話來,當我們表現 不好時他會罵等語(見訴67卷二第338頁、第342至344頁、 第349至355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珵頡是管理機 房的人,也負責接收菜單,北馬其頓警察來抓人時,是林珵 頡叫鄭達夫跟「鳳梨」(即王俊傑)把工作手機跟平板用行 李箱裝起來帶走等語(見訴67卷二第36頁、第38至3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軒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北馬其頓機房擔 任二線,二線隊長是大圈,三線是曾佳雯,後來機房的老闆 都會打電話來罵林珵頡,說機房的業績不好,可能是曾佳雯 在上面沒什麼事情做,就從三線換來一線,機房的業績都是



林珵頡在記帳,他不會跟任何人講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1 79至18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 馬其頓工作,林珵頡有說是要從事詐騙,林珵頡打電話給我 ,叫我把平板、手機帶到北馬其頓,然後是鄭達夫把東西給 我的,在北馬其頓機房內,除了詐騙方式的問題要問鄭達夫 外,若是生活上遇到問題我都是問林珵頡,機手一起開會, 就看鄭達夫要講什麼,就是對稿那些的,開會時林珵頡會出 現;機房老闆「船哥」都會打電話來罵林珵頡說業績不好等 語(見訴67卷二第360至361頁、第368頁、第372頁、第375 至378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林珵頡找我去 北馬其頓做機房,林珵頡是電腦手跟桶主,也是他負責對帳 ,在出門前林珵頡跟我說萬一出事叫我要頂起來,所以我是 人頭桶主,可以領到8萬元,另外我詐騙的獎金是6萬元,我 在北馬其頓期間,林珵頡有叫人拿7萬多元到我家給我前妻 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機房裡面我是做一線機手還有人頭,人頭就是出事要出 來擔,當初在臺灣的時候我有答應林珵頡,在機房內林珵頡 會照顧我們,我們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他反應,一開始林珵頡 是叫我去北馬其頓當廚房煮飯的,要出門時就說鄭達夫的女 朋友陳韋華要當廚師,林珵頡就叫我改擔任一線機手,在機 房內每天都要開會,由鄭達夫負責主持會議,林珵頡不一定 會在場等語(見訴67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06頁、第109頁 、第111頁、第114至115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北馬其頓機房的 桶主是林珵頡,他也是電腦手,金主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 訴67偵一㈡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珵頡找 我去北馬其頓從事詐騙,他那時候就是說去那裡做詐騙,我 做一線,林珵頡在機房裡面是管理大家,他會說大家該幾點 上班、幾點下班,林珵頡還負責設定電腦,林珵頡有分配工 作,並提供工作平板給我們,鄭達夫有幫我們上課等語(見 訴67卷二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6頁至98頁、第101 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騰霆於偵查中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 其頓做機房的,負責擔任一線,詐欺所得是電腦手林珵頡兼 桶主在記帳,在被警察抓到前,我有先跟林珵頡確定我的獎 金約11至13萬間,我的獎金是詐騙所得的6%,我有聽林珵頡金主是「幽默」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85至8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珵頡在機房裡面的工作是管理電腦, 也是桶主,就是管理者,負責管理三餐跟電腦,林珵頡有交



代說如果是碰到警察在問,就一律說是去北馬其頓旅遊,如 果被抓到就說劉俊傑是負責人,林珵頡有要我們分批從臺灣 將北馬其頓機房所使用之平板及手機帶去北馬其頓,機手每 天都要開會,大家坐下來討論,鄭達夫會參與討論,林珵頡 在旁邊看,在機房內如果我們太吵或秩序不好,林珵頡會管 我們,我們會跟林珵頡借錢買東西,算是預支薪水,林珵頡 是負責紀錄業績的等語(見訴67卷二第118至120頁、第125 至126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3至134頁、第136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賢吉於偵查中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 其頓做機房,機房都是林珵頡負責記帳等語(見訴67偵一㈡ 卷第119至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 北馬其頓詐騙,他是桶主,負責控制電腦跟其他事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機房的工作績效是林珵頡在紀錄,是林珵頡告訴 我們說誰擔任一線或二線,他就叫我在一樓當一線,當時我 剛學而已,背的不熟,林珵頡有叫我去抄教戰守則全部的內 容,機手固定都會開討論,由鄭達夫林珵頡主持,林珵頡 跟我說做有業績的話,賺到的錢的6%是我的薪水,北馬其頓 員警查獲機房前,林珵頡上來把我們叫起床,把手機跟東西 都整理等語(見訴67卷二第48頁、第50至52頁、第54頁、第 56至57頁、第59至61頁)。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