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葉福藻為被告葉永裕之父,其等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 在。於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3住處,告訴人聽聞被告在廚房以「垃圾」 、「奴才」等語怒罵告訴人配偶即被告母親葉林碧珠,起身 欲與被告溝通;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突然徒手推告訴人, 致其頭部撞到衣櫃,受有頭部疼痛及右手肘瘀青2×2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 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