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偵字1665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敏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易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院一卷24頁)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 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設備及 物品甚多,具相當規模。又被告有多次前科,仍再犯本案之 罪,守法觀念不足,有逃亡之虞。本案仍須審理,有羈押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1年9月2 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院一卷93至97頁),及自111年12月2 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院一卷421至425頁),及自112 年2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院二卷307到309頁),暨 自112年4月2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院三卷185、187頁 )。
二、按: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 0年之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延長 羈押之次數以6次為限。
三、經查,被告之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6 月7日訊問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
見(院三卷361到365頁)。酌以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購入機 具及大量原料,設廠製造愷他命,並非單純販賣少量愷他命 予他人而僅賺取數百元利潤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節確非輕微 ,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判決被告易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9年6月(詳院三卷277、278頁判決書,檢察 官及被告均上訴,尚未確定)。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2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