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0號
KSDM,111,訴,490,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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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循涵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66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循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量販商品提貨券玖佰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循涵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任職國立中山大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下稱中山大學),擔任人事室退撫考核組 行政一級組員,負責經辦校內員工文康活動及該校生日禮券 採購案之請購、驗收、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中 山大學自106年起,每年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生日禮券採 購,作為該校教職員工生日賀金發放使用,楊循涵就職後, 因承接109年度生日禮券採購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福公司)量販商品提貨券(下稱家樂福禮券)之後續點收、 保管及發放事宜,而得悉該校人事室並未針對採購之禮券券 號、數量造冊管理,見有機可趁,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 前某日,擅自從中山大學人事室保險箱拿取其保管之每張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樂福禮券230張佔為己有,旋於 109年6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面額9折 之金額販售100張、70張、60張前揭禮券予不知情之黃振傑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自中山大學 人事室保險箱取出110年度禮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禮券,在人事室以彩色影印方式,分別偽造前揭票號禮券24



9張、233張、170張、248張(共900張),再自行裁剪大小 後,先將保險箱內之1084張禮券取出,並把該900張偽造之 禮券放入保險箱中掩飾,然後將100張真正之禮券放置在辦 公桌抽屜,另將真正之984張禮券取回家中藏放而據為己有 ,旋於同年月17至20日間將前揭984張禮券中之900張,分2 次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振傑,並共收取價金81萬元。嗣經中山 大學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清點保管箱內108至110年度 禮券僅剩900張(尚未發覺係偽造之禮券),短少184張,乃 質問被告,被告便從抽屜取出100張禮券交付清點人員,並 告知尚有部分禮券放在家中,遂由該校職員鄭國平同日下午 陪同楊循涵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取回禮 券84張。嗣因中山大學人員反應該900張禮券紙質有異,再 次於109年11月26日清點禮券張數並核對票號,始知其中有9 00張家樂福禮券竟為偽造,經通報家福公司列管鎖定該校「 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案之票號後,發現黃振傑曾持列管 票號之禮券前往家樂福成功店、鼎山店消費,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 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身分之認定
 ㈠我國法制關於「公務員」之概念,係視相關規定內容,而有 範圍廣狹之分,不能概論。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理上將該條項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 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 員」,其要件均有不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亦採



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 係在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且因「授 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 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則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 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 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 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 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 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 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 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 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 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 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 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是以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 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 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 」,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 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 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 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 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所指公務員,不 可同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循涵行為時係國立中山大學人事室退撫考核組行政一 級組員,負責經辦校內員工文康活動、辦理該校生日禮券採 購案之請購、驗收、保管及發放等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調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中山大學約 用及研究計畫助理人員資料表、中山大學採購底價表、驗收 記錄、財物購置廠商送貨證明單、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測試報 告、人事室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簽(申請單位人事室)、 財物採購規格表(申請人楊循涵)、限制性招標申請書(申 請單位人事室)、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楊循涵)附卷(調查 卷第87、102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172、178、22 6頁)可參。而中山大學採購家樂福禮券係作為該校員工生 日禮券之用,屬於中山大學員工福利,非屬人民必須仰賴國 家提供給付照料義務之國家責任,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外性 要求,被告將其經管之生日禮券侵占入己,除顯非「身分公 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 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而與「授權



公務員」有別。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所從事者,並非依據 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 定之「授權公務員」,則就被告侵占中山大學生日禮券之行 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中山大 學生日禮券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核定底價、開標、 議價,均屬總務處之權責,業據證人即中山大學總務處事物 組組員王瑞緹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 案僅有家福公司1家投標,改以議價決標等情,有開標通知 單、開標記錄(會辦人員楊循涵)、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 格及投標文件審查表、中山大學議價/決標記錄(會辦人員 楊循涵)、採購底價表附卷(本院卷一第181、183、190、2 18、220頁)可參,而被告對於議價、決標部分,均僅係使 用單位(即人事室)之會辦人員,此見前揭開標/議價/決標 記錄即明,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開標、議價權責,並認被告為 「授權公務員」,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事實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64 至365頁,偵二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 證人即禮券買受人黃振傑之證述相符(調查卷第201至202、 204至205、226至227頁,偵二卷第96、128頁),並有手機 截圖畫面附卷(調查卷第291至29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偽造及侵占900張禮券之事實,然否認侵占取回 家中之禮券,辯稱:我將全數的1084張禮券取出後,將900 張偽造的禮券放入保險箱,並將94張真正的禮券放在辦公室 抽屜,這樣數量剛好是110年度購買的994張,另暫時將90張 真正的禮券拿回家保管,因為學校的保險箱不安全,若有侵 占拿回家禮券之意,早就拿去賣掉了等語。經查: ⒈上開偽造及侵占900張禮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本院 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黃振傑(調查卷第206、228至229 頁,偵二卷第128頁)、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組長黃坤秀 (調查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主任陳怡秀 (調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組員蕭雨佳 (調查卷第65至70頁,偵二卷第208至209頁)、證人即家樂 福公司收銀經理謝佳臻(調查卷第170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臉書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家樂福成功店109年11月22日購 物清單、銷貨單報表及交易明細、家樂福鼎山店109年11月3 0日購物清單、高雄市調處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 1092321412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調查卷第304、435至438頁,他卷第139至145 、155至161、175至183、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6 頁)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放在辦公室抽屜及取回家中之禮券數量部分,被告 前稱分別為100張、84張,後改稱分別為94張、90張等語, 並以卷附其於109年11月26日所寫記載自家中取回禮券為90 張之紙條為據。本院審酌:
 ⑴證人蕭雨佳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在人事室再 清點1次110年度的禮券,要將禮券分成12個月份分別封存, 其中1至6月每月各放90張,共計540張,7至10月份每月各放 76張,共計304張,11、12月應該各分裝75張,共計150張, 但清點後只剩56張,不足94張,此時,楊循涵走回他的辦公 桌拉開中間抽屜,裡面竟然放了一疊禮券,經清點後共計10 0張,另楊循涵從家中拿回來84張禮券,此時總數量為1084 張,剛好與108年度禮券剩餘數量、109年度剩餘12月份未發 74張、110年度採購的994張總張數相符,且楊循涵在清點11 0年度禮券期間曾在禮券總數中點出其中6張是109年度剩餘 的張數,當時對於他說該6張為前一年度剩餘的禮券感覺很 奇怪,因為當時是在清點110年度的禮券等語(調查卷第65 至69頁),已明確證述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清點禮券時, 被告表明其中有6張禮券是109年度,且被告返家取回禮券前 ,在辦公室清點之禮券總數量為1000張,被告當場對此數量 並無異議,以被告稍後返家取回之禮券為84張等情。 ⑵中山大學之舉發書記載:「‧‧11月24日本室清點禮券發現生 日禮券有短少情況,經清點後短少數量為84張,明細如下: 108年剩餘16張,109年採購994張,已發放920張,應剩餘禮 券張數為1084張,上午清點僅1000張,短少84張。期間楊員 (即被告)並自禮券總數中點出6張告知同仁其為109年度剩 餘張數,同仁對其於110年禮券總數中點出6張告知為前一年 度感到奇怪。楊員表示其將生日禮券攜回保管,短少張數 放置其住處,陳主任請本室鄭國平行政二級組員陪同楊員至 其住處取回禮券。兩人於下午2時左右出發,3時左右回來, 攜回禮券經清點確為84張,序號均為20開頭」等語(調查卷 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蕭雨佳之前揭證述相符,而證人蕭 雨佳與被告素無仇隙糾紛,應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堪認證人蕭雨佳之證述可信。
 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辦公室找到的100張禮券是109年12月 份預計要發放的,另鄭國平於109年11月24日與我返家取回



的禮券就是不足的部分,如校方人員說是84張,應該就是84 張,109年11月17日當天,保險箱除了有新購入的994張禮券 外,應該還要有108年度的16張、109年度的74張,但實際上 有84張在我家等語(偵二卷第130至131、229頁),益徵被 告對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清點時禮券總數為1000張,同日 下午自其住處去回84張禮券等情均無異議,足見於109年11 月24日下午從被告家中取回84張禮券無誤。至被告於109年1 1月26日所寫字條固然記載自家中取回90張禮券,然此為被 告個人之陳述,其如何記載要屬其自由,中山大學亦無權干 涉,尚難以該字條之內容遽認被告自家中取回90張禮券,併 此敘明。
 ⒊被告有侵占84張禮券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關於將該84張禮券取回家之原因部分,被告於110年3月18日 調詢時供稱:鄭國平陪我回家拿回的禮券,我想說11月底再 拿給負責發放的許淑沼發放等語(調查卷第10頁);嗣於同 日偵查中供稱:我家的禮券是109年12月預計要發放的禮券 等語(他卷第366至367頁),而就前揭84張禮券預計發放月 份之陳述前後不一;參以中山大學109年11月份生日名錄( 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之簽收情形可知,當月份壽星從月 初至月底均有領取紀錄,可見11月份之生日禮券從月初即開 始發放,然該84張禮券係於109年11月24日始從被告住處取 回,已如前述,顯不可能預計作為11月份發放之禮券。何況 ,從被告住處取回之84張禮券,其票號為「20」開頭,均為 中山大學向家福公司採購準備用於110年發放之用,而為110 年度禮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家福公司南區銷售代表謝智貞 證述明確(調查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家福公司商品提貨 券簽收單在卷(調查卷第122頁)可參,顯非109年度要發放 之禮券,故被告辯稱此部分為109年11月或12月要發放之禮 券等語,已不可採。
 ⑵另被告將其他100張禮券(此部分禮券未經檢察官認為有侵占 之情)放在辦公室抽屜之原因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 偵查中陳稱:辦公司找到一疊100張禮券是預計109年12月份 要發放的等語(偵二卷第130頁),而109年12月預計發放之 禮券數量未達100張,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30至13 1頁),且109年12月實際發放僅87張乙節,有中山大學109 年12月份生日名錄附卷(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可憑,堪 認放在辦公室之100張禮券已足敷109年12月份壽星領取,益 徵放在被告住處之84張禮券並非預計作為12月份發放之用。 ⑶再者,中山大學預計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清點110年度禮券 乙事,被告事先已獲告知,並因被告為保管人需陪同開箱清



點,若被告無侵占該84張禮券之意,大可於當日上午出門時 將該84張禮券攜來辦公室,並於清點前主動告知並繳回,然 被告擅自將中山大學之84張禮券取回住處,而於109年11月2 4日清點時,並未主動告知上情,而於清點發現不足始表明 家中尚有禮券,堪認被告已將該84張禮券侵占入己而伺機販 售無誤。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畢竟是禮券之保管人, 如禮券遺失,被告責無旁貸,且為了避免遭人誤會侵占禮券 ,如保險箱果真不安全,被告自應向人事室組長或主任反應 此情,並另覓適當存放地點,而非自行決定放在住處解決保 管之問題,且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取出全數1084張禮券時 ,尚無發放109年12月禮券之急迫性,若被告無侵占之心, 大可將該84張與900張偽造之禮券一起放在保險箱中,或與 其他100張放在辦公室抽屜即可,堪認被告已將之據為己有 甚明。故被告辯稱保險箱不安全而將禮券取回家中保管,並 無侵占之意等語,顯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 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 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 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偽造該900張禮券後,隨即將 該900張禮券放入保險箱與真正之禮券抽換,並未向任何人 主張,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另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109年11月17日後某時 ,分別侵占禮券84張、900張,應分論併罰,然前揭984張禮 券係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1次侵占,業經認定如前,且 經檢察官112年3月31日具狀更正被告係中山大學於109年11 月17日購入994張禮券後1次侵占984張禮券,而屬一犯罪行 為,有補充理由書在卷(院二卷第251頁)可稽。故此部分 侵占984張禮券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230張禮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 占公有財物罪名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該罪名,請檢辯雙方一併論告、答辯,對被告訴



訟上之權益充分予以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尚未達「行使 」之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持偽造之禮券抽換其所 侵占之禮券即屬「行使」之行為,尚有誤會(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事實㈠不符合自首
 ⒈關於事實㈠侵占230張禮券是否符合自首部分,被告於110年3 月18日晚間偵訊時首次坦承從109年5、6月起利用拿取生日 禮券之機會,多取出一些禮券出售予黃振傑等語(他卷第36 4至365頁),雖被告斯時未具體供述侵占中山大學禮券之數 量,然其陳明侵占之期間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 事實犯行自白之意,是此部分犯行是否符合自首,端視被 告於110年3月18日向檢察官自白前,檢調是否已掌握積極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侵占禮券。
 ⒉本案緣起於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主任陳怡秀於109年11月27 日前來高雄市調處舉發被告於109年11月間偽造900張家樂福 禮券掩飾其侵占900張禮券,及多次擅自開啟存放禮券之保 險箱之事實,並提出舉發書詳述案發經過,且證人蕭雨佳於 同日同往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亦證述有同事目擊被告單獨出 現在開啟之保險箱前等情,有證人陳怡秀、蕭雨佳之警詢筆 錄、舉發書在卷(調查卷第61、65、75至76頁)可參,可見 高雄市調處於109年11月27日已合理懷疑被告有侵占事實㈡ 所示900張禮券之情。
 ⒊高雄市調處且於110年3月18日搜索證人黃振傑住處,扣得禮 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並從該手機之臉書對 話記錄中發現黃振傑於109年6月20日、22日、25日,與暱稱 「Berotee Yang」之人有買賣家樂福禮券之對話,且經證人 黃振傑於同日證實於前揭日期分別向該人購買面額1000元之 家樂福禮券100張、70張、60張,而暱稱「Berotee Yang」 之人即為被告楊循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證人黃振傑之警詢筆錄附卷(調查卷第201至202 、435至438頁)可參。另由被告與證人黃振傑上開對話可知 ,證人黃振傑均係以面額9折價收購家樂福禮券,因家樂福 禮券具有流通性且使用上甚為便利,而具相當於現金之功能 ,如被告之禮券係有償取得,因讓與人通常不會賤價出售, 何況是被告在數日內即有230張家樂福禮券可以脫手,難以 想像被告在如此短之時間內可以低價購入如此數量之家樂福 禮券,或願意賠錢出售,足見被告非法取得該230張禮券之 可能性極高,且高雄市調處斯時已掌握被告侵占900張禮券



與前揭對話,堪認高雄市調處於證人黃振傑為前揭證述時, 業已發覺被告事實㈠之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事實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 固然僅係以彩色影印此一簡易之方式偽造家樂福禮券,然其 偽造之數量高達900張、面額亦高達90萬元,除危害家福公 司之信用外,更潛在該等禮券流通於市面對於金融交易秩序 所產生之重大負面影響,且未對中山大學有何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具體作為,是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 力,因沉迷賭博,導致債臺高築,竟鋌而走險,利用業務上 保管中山大學員工生日禮券之機會,陸續將230張、984張禮 券侵占入己,並偽造高達900張禮券移花接木,企圖魚目混 珠,迄今未能與中山大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有可議之 處,並酌以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侵占84張禮券,然侵 占230張禮券部分已補回(詳後述),另84張禮券亦交回中 山大學,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侵占230張禮券部分,中山大學於109年11月24日清點禮券時 ,原本應有108年度剩餘之16張禮券、109年度剩餘74張(購 入994張,已發920張)、110年度新購994張(合計應為1084 張),經實際清點只有900張(斯時尚未發覺該900張係偽造 之禮券),另被告當場自抽屜取出100張禮券,並於同日下 午自被告家中取回84張,總計為1084張,清點結果實際張數 與庫存張數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組長黃坤 秀、證人即中山大學人事室主任陳怡秀、證人即中山大學人 事室組員蕭雨佳證述明確(調查卷第61至73頁,偵二卷第20 3至209頁),並有中山大學之舉發書(含附件)、111年9月 8日中人字第1110009147號函所附清點(查)結果一覽表在 卷(調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足見 被告辯稱於109年9月7日補回230張禮券等語,應堪採信,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歸還中山大學,爰不諭知沒收。 ㈡侵占984張禮券及偽造900張禮券部分




 ⒈侵占984張禮券中之900張,業以81萬元出售予黃振傑,業經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84 張禮券已歸還中山大學,亦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 ⒉扣案偽造之900張禮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中山大學人事室保險箱取走 所保管之禮券一批,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臉書帳號「陽欣翰 」聯繫黃振傑後,以面額9折之價格,於109年9月7日販售10 0張、109年9月12日販售50張、109年9月17日販售20張、109 年9月19日販售20張、109年9月20日販售40張、109年9月29 日販售4張予黃振傑(共計234張)。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09年9月7日 販售100張、109年9月12日販售50張、109年9月20日販售40 張、109年9月29日販售4張禮券予黃振傑(共計194張),至 於109年9月17日及19日雖有聯繫黃振傑,但未交易成功,而 是在9月20日販售這40張禮券給黃振傑,且是將109年7月間 及8月30日,分別向黃振傑買回70張、90張,以及父母於8月 3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270張,加上我身上原有的禮券補回侵 占前揭230張禮券所剩下的部分,再販售給黃振傑,絕非是 侵占中山大學的禮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日期(6次)聯繫黃振傑出售家樂福禮券,且於10 9年9月7日、12日、20日、29日,分別販售100張、50張、40 張、4張禮券(合計194張)予黃振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黃振傑之證述相符(調 查卷第20頁),並有被告使用暱稱「陽欣翰」與證人黃振傑 臉書之對話記錄在卷(調查卷第301至303頁)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109年9月17日、19日分別出售20張家樂福禮 券部分,證人黃振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09年9 至10月間共向被告購買239張家樂福禮券(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所示之239張,包含109年9月17日、19日的各20張)等 語(調查卷第226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然而: ⑴回溯證人黃振傑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關於被告從109年9 月7日至同年月29日販賣家樂福禮券之時間、數量部分,調 查官係直接提示證人黃振傑手機畫面截圖詢問是否有這幾次 交易紀錄,證人黃振傑答稱:「是的,依據對話截圖是如此 」等語(調查卷第209頁),可見證人黃振傑證稱有前揭6次 交易之憑據是來自於手機截圖的提示,而非純粹之記憶。此 外,調查員並未進一步詢問證人黃振傑是否有特殊情事足以 證明其記憶深刻、無誤,以加強其證明力。
 ⑵觀之被告與證人黃振傑自109年9月7日至同年月29日互相傳送 之訊息(調查卷第301至303頁)顯示,當被告傳送出售禮券 之數量及面額後,證人黃振傑之回復一律是「屏東高雄臺南 嘉義雲林苗栗桃園皆有門市可配合面交,營業時間11點到21 點,憑對話紀錄即可收購(原對話無標點符號,為便於閱讀 而加註之),9折(註:109年9月29日對話無9折一語)」等 語,可見這是證人黃振傑回復賣家之既定模式,只要有出售 禮券之訊息傳來,證人黃振傑就會回復以上內容通知對方已 經收到訊息,歡迎憑此對話記錄前來當面交易。此外,後續 並無交易成否之對話可資參酌。又網路上聯絡交易縱然達成 合意後,未必每次均真正面交成功,此為事理之常,因被告 僅係黃振傑眾多禮券來源之一,而不同之出賣人每次出售數 十張各式禮券,對證人黃振傑而言應屬常見,且證人黃振傑 接受警詢時已是前揭交易後約半年,其記憶是否正確,實非 無疑。
 ⑶參以其2人於109年7月18日、8月1日聯絡分別要買賣7張、3張 面額1000元之家樂福禮券,有手機對話截圖可參(調查卷29 2至293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交易之事實,而未經 起訴被告侵占罪嫌,故其2人是否歷次聯繫後均交易成功, 尚屬有疑。
 ⑷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0日販售40張禮券予黃振傑之日期,與 前揭9月17日、19日相近,若被告該數日內已有80張禮券, 固然有分成3次(即9月17日、19日、20日)出售之可能,但 80張之數量非多,證人黃振傑亦有能力可1次購入,被告大 可1次出售80張禮券,應無在4日內分成3次出售之必要,故 亦無法排除被告斯時僅有40張禮券,但於9月17日、19日均 因故致交易不成之可能,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



 ⑸依上而論,證人黃振傑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17日、19日分別 出售20張家樂福禮券乙情,尚乏其他證據補強,無法為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故僅能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至29日間 共販售194張家樂福禮券予黃振傑
 ㈢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向黃振傑買回70張家樂福禮券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振傑證述明確(調查卷第203、226頁,本院卷二 第94頁),並有對話截圖在卷(調查卷第289頁)可參,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另被告辯稱於109年8月30日向黃振 傑買回家樂福禮券90張等語,證人黃振傑則證稱被告於109 年8月底買回不到100張等語(調查卷第227頁,本院卷二第9 5頁)。對於此次買回禮券之日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109 年8月31日以暱稱「陽欣翰」與證人黃振傑於臉書對話中, 被告稱:「你好,我是昨天有回購的那位,想跟你電話聯絡 方便嗎」等語(調查卷第301頁),互核證人黃振傑證述及 被告與證人黃振傑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第2次買回日期應 係109年8月30日無誤。至於本次買回之禮券數量部分,參以 被告第1次買回70張,已如前述,另第3次於109年11月26日 左右買回90張禮券乙節,業據證人黃振傑證述明確(調查卷 227頁),核與證人即黃振傑之母劉秀麗之證述相符(調查 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應堪採信,可見被 告買回數量均是整數,而第1次及第3次買回之數量介於70至 90張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此次(第2次 )買回禮券數量為90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父母是否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購買家樂福禮券供被告 補回給中山大學及購買張數部分,雖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楊惠 穆、陳英梅於偵查中證述於109年9月初向家樂福門市共購買 約200張面額1000元之禮券等語(偵二卷第247至249頁), 核與國稅局112年5月12日回函所示於109年8月30日至9月1日 間,家樂福鼎山店僅有於8月31日出售27萬元(即270張面額 1000元)禮券不符。然本院審酌:
 ⑴從國稅局之前揭回函可知,家樂福鼎山店於前揭期間內僅有 該筆大額禮券之現金交易,倘若被告之父母未曾前往購買禮 券,則表示其父母已冒偽證之風險為被告作證,因國稅局之 回函若表示該期間無大額禮券交易,即可戳破被告父母所證 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非但對被告無益,其父母亦應負偽證之 責,是被告之父母是否願為被告已被發覺侵占禮券之犯行自 招罪刑,實非無疑,尚難遽認其等之證詞不實。 ⑵子女負債鋌而走險,因東窗事發後向父母坦白認錯,而由父 母出面幫忙善後,雖非天經地義之事,但仍為事所常見,此 乃天下父母心;參以證人陳英梅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31日0時20分9秒至0時23分23秒,使 用自動提款機連續提款4筆共10萬元乙情,有存戶交易明細 在卷(院三卷第79頁)可參,堪認係陳英梅為因應緊急事態 之現金需求所為之提款。故證人楊惠穆、陳英梅證述購買禮 券交被告補回給中山大學應非子虛。
 ⑶是以,家樂福鼎山店在前揭期間僅有該筆27萬元出售禮券之 大額收入,且被告父母於111年5月6日前往檢察署作證時, 已在購買禮券後8個多月,加以其2人為被告涉案煩憂、擔心 ,導致記憶事實所出入,亦屬可能,堪認該筆27萬元禮券應 係被告父母所購,故被告父母購買270張禮券交付被告補回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109年7月28日、8月30日分別向黃振傑買回70張 、90張禮券,另父母於同年8月31日購買270張禮券交付被告 ,而以被告於108年7、8月間因沈迷賭博電玩積欠不少債務 待償,且其售予黃振傑家樂福禮券是以面額9折計價,然 買回價為面額之95折,顯有虧損,可見於108年7月28日買回 70張是為應急,而於109年8月30日另向黃振傑買回90張禮券 時,該70張禮券已不存在。從而,被告於109年8月30至31日 間取得向黃振傑買回及父母向家樂福鼎山店購入之家樂福禮 券共有360張(90+270=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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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