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旭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蘇鵬今( 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緣雙方於民國11 0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大樓電 梯內,再度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部鈍挫傷、左側下背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之前告訴 人有來我家拍門跟罵三字經,所以我在電梯門口架設攝影機 ,當天告訴人把我裝設的攝影機拿走,我只是要把攝影機拿 回來,並沒有去傷害告訴人,因為我之前有告過告訴人,所 以告訴人挾怨報復找機會控告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固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一個小型攝影機,被告 就開門出來,徒手用手肘攻擊我的肋骨,讓我往後倒撞到電
梯欄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位為肚子瘀青、後背亦有受傷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468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1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家族彼此互 有其他訴訟糾紛乙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65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 卷〈下稱偵卷〉第19-27頁,外放前科卷),顯見雙方確有相 當之恩怨仇隙,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30:04 至20:30:06】,告訴人右手拿著小型攝影機進入電梯內,左 手持手機面向門外方向,對著被告蒐證錄影,被告則跟著進 入電梯內,雙手伸向告訴人之右手(見編號2、3截圖)。【 畫面時間20:30:07至20:30:08】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順勢將告訴人壓靠在電梯牆壁上,隨後被告兩手都抓在告 訴人右手上,欲搶奪告訴人右手裡的監視器,過程中被告之 右手手肘壓制在告訴人胸腹部,致告訴人背部向後靠在電梯 牆壁(見編號4至6截圖)。【畫面時間20:30:08】告訴人右 手裡的監視器掉落地面,被告半轉過身體蹲下撿取(見編號 7、8截圖)。【畫面時間20:30:09至20:30:19】告訴人繼續 手持手機錄影,被告則多次伸手指向告訴人,雙方彼此爭論 ,惟二人身體並無接觸(見編號9、10截圖)」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地29 -53頁、光碟存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5-86、89-95頁),顯見被告手肘部雖有碰觸到告訴 人胸腹部,惟僅係被告於取回其所有無故遭告訴人私自取走 之監視器過程中順勢碰觸,雙方接觸時間短暫,力道亦非巨 大,是否足以造成被告受有右側腹部鈍挫傷、左側下背部挫 傷之傷害,已非無疑。
㈢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右側腹部鈍挫 傷、左側下背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細繹其上 亦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16日20時59分入急 診治療」等語(見警卷第15頁),已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 即前往就診,前述診斷證明書並非於案發當日所開立;復經 本院調取告訴人相關病歷內容記載:「病人自述『12/16』被 鄰居用手肘撞腹部,背部撞到把手現疼痛、Tenderness(疼 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更見前述診斷證明書 主要係根據告訴人主訴疼痛所開立,並無傷勢照片等客觀事 證為憑,衡以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內容甚為輕微,且於
日常生活中可能發生原因良多,則雙方縱有於110年12月15 日為短暫之肢體碰觸,是否因此確有造成告訴人於110年12 月16日仍受有上開傷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惟 輕、刑罰謙抑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其證明力尚未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乙節,獲 致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意旨,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