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8號
KSDM,111,訴,15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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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志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嗣經撤銷指定辯護)
被 告 陳玉芳(原名陳氏寶寶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520號、第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無罪。
陳玉芳無罪。
事 實
一、游祥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 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共4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游祥志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30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2-17頁,警卷三第2頁,偵卷一第16- 17、115-116、134-136頁,聲羈卷第36頁,院卷一第141、4 39頁,院卷二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百翔王人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靖勻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45 -148,155-159頁,警卷三第9-13頁,偵卷一第83-86頁,偵 卷二第61-62頁,院卷一第441-451頁,院卷二第144-152頁) ,並有被告游祥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7-23頁)、葉百翔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 5-2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21頁)、被告游祥志之手 機翻拍照片(警卷一31-32頁)、王人傑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 ○000-0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49-153、1 97-198頁、警卷二第203-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71-173、175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9頁)為佐,而可補 強被告游祥志自白及各該購毒者證詞之真實性。 ㈡此外,員警復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27分許,在被告游祥志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被告游祥志自承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 用以聯繫購毒者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分裝販賣毒 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批,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為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45-47、 49、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警卷一第65-68頁)等件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 表二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院110年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偵卷一第231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游祥志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游祥 志亦已自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院卷一第142頁),足認被告



游祥志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祥志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祥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游祥志 於附表一編號1、2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3、4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祥志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游 祥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毒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係向綽 號「豆漿」(即楊宗凱)之人所購買;附表一編號3、4之毒品 則係向「謝群寧」所購買等語(院卷一第144頁),並於警詢 中指認在卷,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一第19-20 頁,偵卷一第123-125頁),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游 祥志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覆結果略以:⑴經員警 前往借詢楊宗凱楊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游祥志 ,此部分除游祥志之指述外,尚無楊嫌之販毒事證,後續於 高雄地檢署,亦未有楊嫌之案件偵辦中。⑵謝群寧部分,游 祥志指述係透過陳靖勻謝嫌購買,詢據陳靖勻於筆錄中指 述亦同,經調閱監視器證實謝群寧涉有重嫌,復經員警逮捕 謝嫌到案,謝嫌亦坦承販賣毒品予陳靖勻一事,此部分已於 110年10月1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1882、2188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1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資 料(院卷一第51-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 月20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院卷一第231至26 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30日函文(院卷一第433頁)等件 足憑。又「謝群寧涉嫌於110年9月7日某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台予受被告游祥志委託前來購毒之陳靖勻」之犯行,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7號、第214號判處罪刑在案,並迭經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此有相關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游祥 志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交易時間分別為110年9 月8日6時5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確係在其所指訴向謝群 寧購毒時間(即110年9月7日某時)之後,乃具時序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游祥志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涉犯 之罪,犯罪偵查機關有因被告游祥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被告游祥志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豆漿」(即楊宗凱),然 依上開回函結果以觀,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事,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3.綜上,被告游祥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應依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4犯行,再依供 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之 罪,因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審酌被告游祥志自98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 行觀察勒戒處遇、法院科刑判決,且於109年間(即5年內)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游祥志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 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 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 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此,為圖 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欲從中獲取利潤 而牟利,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各次販毒之金額高低,其 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 ;復衡酌被告游祥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卷二第 182-183頁之審理筆錄);另衡酌被告游祥志前另有詐欺、 搶奪、偽造文書、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販賣毒品 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 刑。
 2.另斟酌被告游祥志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共4次)、人次(共3 人)、犯罪情節,上開販毒行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係在110



年1月間,編號2至4均係在110年9月間),後3次之犯罪時間 密接,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毒品種類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 告游祥志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被告 游祥志本案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賣毒品 後所剩下,此情業經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則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 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2台、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等物,係被告游祥志所有,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 物(用途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院卷一第144頁),此部分核屬供被告游祥志於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4各次販毒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游祥志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2.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夾 鏈袋1批,亦據被告游祥志供承:是我所有、分裝毒品所用 ,是全新的等語(警卷一第10頁,院卷一第144頁),而上開 物品應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警卷一第63 頁),核其性質係屬供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祥志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游祥志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院卷 一第142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葉百翔於偵查中證稱:已用 匯款方式,轉帳購毒價金3,000元等語在卷(偵卷二第62頁) ,並有被告游祥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7-23頁)、葉百翔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



5-29頁)可佐,堪以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附表 一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游祥志因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4,000元 乙情,亦據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一第14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人傑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是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等語相符(警卷一第158頁),堪認屬 實,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刑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附表一編號3販毒予陳靖勻之犯行,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 稱:該次價金2,500元,我沒有拿到等語(院卷一第142頁), 核與證人陳靖勻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毒品價金還沒給,是用 賒欠方式交易等語一致(警卷一第192頁),堪認被告游祥志 該次犯行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4.附表一編號4販毒予王人傑之犯行,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 稱:該次交易之價格為66,000元,我有拿到34,000元等語( 偵卷一第116頁,院卷一第142頁),並參以證人王人傑亦證 稱:我拿到貨以後係將現金34,000交給游祥志等語(偵卷一8 5頁),堪認被告游祥志因該次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為34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游祥志 於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 編號4之犯行,係被告游祥志陳玉芳共同販賣,且於被告 陳玉芳處扣得之34,000元,核其性質係屬犯罪所得,應逕予 沒收,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能認定被告陳玉芳有與游祥志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再觀被告游 祥志於審理中供稱:係因參加公祭先向陳玉芳借錢包白包, 後來王人傑來找我購毒,我就把錢交給陳玉芳,償還跟她先 借的白包錢,我沒有提到這是交易毒品的錢等語(院卷一第1 43-144頁),而陳玉芳亦始終供稱經扣得之34,000元並非販 毒所得,且其與游祥志間確存有借貸關係,該34,000元係游 祥志所歸還的錢,其並不知道為何游祥志有該款項等語(偵 卷一第178頁,院卷一第150-151頁)。綜此以觀,陳玉芳係 基於借貸清償關係而保有該筆款項,且無證據證明係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尚難認於被告陳玉芳所扣得之3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游祥志 於該上開犯行已取得之34,000元,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游祥志本案犯行相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祥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虎屋自助民宿302號房,以2,300元販賣1小 包海洛因(約0.4公克)予陳靖勻陳靖勻下樓以3,000元販 賣該包海洛因毒品予吳勝雄。因認被告游祥志此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被告陳玉芳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同案 被告游祥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6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1台兩重約37.5公克)予王人傑王人傑當場先 行交付現金34,000元予游祥志游祥志再交給陳玉芳清點。 因認被告陳玉芳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祥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游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靖勻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陳靖勻之指認、陳靖勻吳勝雄LINE對 話紀錄、吳勝雄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吳勝雄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就被告陳玉芳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 之罪嫌部分,則以被告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游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人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王人傑之指認、王人傑經扣案毒品、陳玉芳扣 案現金34,000元、毒品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游祥志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游祥志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陳靖勻,我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她等語(院卷一第141、4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游祥志 辯護稱:被告游祥志雖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承認販賣海洛 因,但依勘驗結果可知,其係出於非自願之自白,不具證據 能力。又證人陳靖勻於本案是屬對向共犯,其之證述應有補 強證據,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何況陳靖勻於審理中已 改稱海洛因是固定向另一個綽號「伯仔」之男子即黃添盛所 買,前後證述不一致,存有瑕疵;而卷內吳勝雄之尿液檢驗 報告雖然呈現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吳勝雄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陳靖勻又說當時身上剛好有海洛因可以賣給 吳勝雄,故客觀事實只能證明吳勝雄是跟陳靖勻買海洛因, 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游祥志賣給陳靖勻的就是第一級毒品,是 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游祥志有販賣海洛因給陳靖勻之犯行等 語(院卷一第439頁,院卷二第185-188頁)。經查: 1.觀諸被告游祥志於110年9月9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我確 實有拿毒品給陳靖勻,她有拿3000元給我,她拿去賣誰,我 不知道,那是她自己的藥腳,這次是賣0.4公克海洛因」等 語(偵卷一第16頁),而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情形,然被告游 祥志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靖勻,並無販賣海洛因,且在偵訊時我也有否認販賣第一級 毒品,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沒有呈現這一點等語(院卷一第1 41-143頁)。為確認被告游祥志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真 摯,本院乃依聲請勘驗該次偵查錄音檔案,可見被告游祥志 確於偵訊之初即一再供稱:「吳勝雄這次不是我」、「妹仔 (即陳靖勻)是我的下線,我不知道這個人(即吳勝雄)是誰」 、「我沒有賣她號仔(即海洛因)」、「我有做筆錄我賣她糖 仔(即甲基安非他命)」、「我賣她2300元啊」、「(問:230 0元是號仔還是糖仔講清楚)答:糖仔」。經檢察官進一步以 吳勝雄已供稱係買海洛因,且驗尿報告確呈第一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節訊問被告游祥志時,游祥志仍係堅稱「我那一天沒 有賣她海洛因」等語,檢察官再另以陳靖勻已證稱說是交易



海洛因,訊問被告游祥志之意見,游祥志仍答稱:我確實有 拿毒品給陳靖勻,是賣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我號仔(即 海洛因)一般都是自己吃的等語,而否認有賣海洛因給陳靖 勻之事。最後,檢察官復再以吳勝雄驗尿報告等資料向被告 游祥志確認販賣之毒品種類,游祥志此時方答稱:「好啦, 我認了我認了」、「好,海洛因」,且就檢察官所問販賣毒 品之重量乙節,被告游祥志亦係消極地表示「上面不是寫0. 4嗎?」,顯係依現有資料配合回答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03-206頁) ,足認被告游祥志於偵查之初確曾一再否認販賣海洛因給陳 靖勻一事,並堅稱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示證 據並多次訊問,方改稱有販賣海洛因,其前後供述不一,自 白已見瑕疵,且由其上開自白之語氣顯非情願,及配合資料 回答毒品重量之舉以觀,其上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並確 與真實相符,亦屬有疑。
 2.再者,證人陳靖勻雖曾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17日19時45 分,我賣海洛因給吳勝雄這次,我剛好人就在游祥志販毒據 點,吳勝雄跟我聯繫後,我先向游祥志拿取海洛因,然後下 樓將毒品交給吳勝雄,並向他收取3,000元,收取後再上樓 將3,000元交給游祥志等語(警卷一第191頁),惟於本院審理 中改證稱:110年8月17日當天跟吳勝雄交易的海洛因來源是 跟「伯仔」拿的,我自己從草衙帶過去的,游祥志不曉得。 當時我身上就有海洛因了,游祥志是冤枉的。我記錯人了, 我應該是跟「伯仔」買的,時間太久真的忘記了,當下被警 察抓到又很緊張等語(院卷一第447-448頁);陳靖勻就其毒 品來源,於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沒有跟游祥志買過海洛因 ,我的海洛因來源是固定的,我不喜歡複雜,我都固定找叫 「伯仔」的人拿。簡單來說,「伯仔」永遠都是海洛因,游 祥志就是安非他命,如果我需要海洛因就是找草衙,需要安 非他命的話,我就會麻煩游祥志等語(院卷一第446-451頁) ,顯見證人陳靖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該次,是否有先向被 告游祥志購買海洛因以轉賣給吳勝雄之情節,前後證述甚有 歧異,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難遽予採信。
 3.另觀證人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卷二第178頁,偵 卷一第277頁),均僅證稱有向陳靖勻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 洛因,而未提及任何與被告游祥志有關之事;再就卷附之陳 靖勻與吳勝雄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吳勝雄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吳勝雄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 ,亦均僅能證明吳勝雄有施用海洛因,及陳靖勻有於110年8 月17日19時45分稍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虎屋自



助民宿1樓販賣海洛因予吳勝雄等事實,仍不足以證明陳靖 勻所販賣之海洛因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 游祥志購入。
 4.綜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祥志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卷內僅有被告游祥志前揭真實性、任意性有疑之自白,及證 人即藥腳陳靖勻前後不一之證述,又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 ,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即應認舉證不足。 5.另被告游祥志針對此部分犯行雖自白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靖勻,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陳靖勻於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該 次有向游祥志購買2,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一第45 0頁),然陳靖勻於警詢係證稱向被告游祥志購買「海洛因」 ,而未證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於審理中 始改稱此節,前後證詞顯然有所歧異,尚難遽信。此外,卷 內亦查無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足以補強陳靖勻上述所證內容,或被告游祥志之自白,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何況,依陳靖勻之證述,其與被告游 祥志交易毒品非僅一次,時、地容有混淆之可能,在2人供 述均有瑕疵之情形下,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游祥志確有於110 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靖勻之犯行, 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玉芳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訊據被告陳玉芳堅詞否認有何與游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王人傑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人傑游祥志幹什麼游祥志沒有問我毒品放在哪裡,我也沒有協助游祥志去廚 房找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的現金是我的,跟販毒沒有關係 等語(偵卷一第13-14頁,院卷一第150頁,院卷二第39頁); 辯護人則以:證人王人傑自承沒有親眼看見游祥志在廚房尋 找毒品的過程,也沒有聽清楚游祥志陳玉芳之對話,其認 為陳玉芳有參與尋找毒品只出於王人傑之臆測。又本件雖有 自陳玉芳身上扣得34,000元之現金,但此只能證明游祥志有 交付款項給陳玉芳,但不足證明交付原因與毒品交易有關。 是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陳玉芳是本件游祥志王人傑交易 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院卷一第188頁),為被告陳玉芳辯護 。經查:
 1.被告陳玉芳始終供稱對於游祥志王人傑之毒品交易乙事不 知情,亦未參與。而同案被告游祥志雖於警詢中供稱:與王 人傑交易毒品時,陳玉芳有在一旁目睹等語(警卷一第12頁)



  ;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客廳拿毒品給王人傑,他不喜歡, 後來我去廚房拿外觀比較好的給他,陳玉芳沒有跟我說毒品 藏在哪裡,也沒有跟王人傑說錢交給陳玉芳點收等語(偵卷 一第16-1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人傑交易完之 後,陳玉芳才回來,我叫陳玉芳開門讓王人傑下去,陳玉芳 沒有看到我拿毒品給王人傑,及王人傑拿錢給我的過程。王 人傑來之前,我就已經把毒品放在桌上,我看表面不是很好 看,就拿另一包看起來比較好看的直接換掉。我是去前陽台 曬衣場那邊拿,會經過廚房,我都是放在前陽台那邊比較多 ,廚房也有。陳玉芳沒有進廚房或陽台幫我找毒品等語(院 卷二第133-141頁),仍證稱陳玉芳並未協助查找毒品、未參 與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販毒予王人傑之犯行,是被告陳玉 芳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販毒犯行是否知情,進而與游祥 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先非無疑。
 2.又證人王人傑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游祥志帶我上去他住 處五樓交易,一開始他拿出來的貨看起來糊糊的,我跟他說 我不要這個貨,他就進去裡面找,說有其他的貨,找很久找 不到,後來他女友(即被告陳玉芳)回來,就跟他說東西放在 另一個地方,他跟他女友一起走到廚房裡面,出來以後就拿 了一台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在他家用磅秤分成兩包,我 拿到貨以後就將現金34,000元交給他,他點了一、兩張就交 給他女友去清點。是他女友回來後才跟游祥志說毒品放在哪 裡,游祥志有把錢轉交給她等語(警卷一第157頁,偵卷一第 85頁),惟證人王人傑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游祥志在客廳 聊天,跟他說我需要安非他命,他就拿出來給我,然後他女 友(即被告陳玉芳)就回來了,陳玉芳沒有參與什麼事,就坐 在旁邊而已,都沒有講話」等語(院卷二第144-145頁)、「 游祥志拿出來的第一包毒品,我不喜歡,游祥志就進去廚房 找一下下,他女友就回來了,也進去廚房,後來游祥志拿第 二包毒品出來給我,這包我就可以接受。客廳跟廚房是在一 起的,只是有隔間,我當時坐在客廳,我看不到廚房裡面的 人在做什麼,我先前筆錄中稱陳玉芳有幫游祥志找毒品,是 我自己的臆測,我沒有親眼看見,他們兩個在廚房的對話我 也沒有聽到」等語(院卷二第145-149頁),顯見證人王人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玉芳有協助游祥志在廚房查找、 拿取本次交易之毒品乙事,僅係證人基於主觀臆測所為,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是證人王人傑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王人傑游祥志交易毒品時,陳玉芳當時人亦在上址住 處,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芳確有與游祥志共同為販毒犯 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此外,本件員警於游祥志王人傑交易當日之110年9月8日 曾至游祥志住處執行搜索,雖有於被告陳玉芳身上扣得34,0 00元之現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 卷一第45-47、49頁),且據游祥志供稱:我那天早上跟人家 公祭,有先跟陳玉芳借錢。我跟王人傑交易毒品完後,王人 傑拿錢給我,我等王人傑下去後,就把錢還給陳玉芳等語( 院卷二第135頁),而證稱員警於被告陳玉芳所扣得34,000元 之現金,確係源於稍早王人傑購毒所交付之價金。然而游祥 志除證稱係因跟被告陳玉芳借錢而歸還該筆金額,另證稱: 我跟王人傑交易毒品的錢,不用分給陳玉芳等語(院卷二第1 35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陳玉芳取得該款項之性質,係與游 祥志朋分販毒價金。併參以證人王人傑於審理中證稱:我看 到游祥志把錢拿走,點算1、2張,當時陳玉芳坐在他旁邊, 游祥志就直接拿給陳玉芳了,我不知道游祥志當時為何要將 錢拿給陳玉芳,也不記得游祥志陳玉芳講什麼等語(院卷 二第149、152頁),就游祥志交付金錢予被告陳玉芳之時間 、場合所述不僅與游祥志上開證述不符,且可見王人傑並不 知悉游祥志交付款項之原因,是關於被告陳玉芳收取本件款 項之時間、場合、原因等節,均有所疑。又人際間給付款項 之原因多端,依當時游祥志與被告陳玉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游祥志所稱曾向陳玉芳借貸,基於清償而給付乙情,並 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陳玉芳有在現場及收取游祥志 款項之外觀,即遽認其有共謀、參與游祥志本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5販毒予王人傑之情。復依目前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 證明被告陳玉芳本件有與游祥志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人傑之犯行,或有何幫助游祥志販毒之犯行,自無從逕為 被告陳玉芳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游祥志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被告陳玉芳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經核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游祥志陳玉芳此部分罪嫌均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百翔 110年1月16日21時 游祥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百翔,並經葉百翔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價金3,000元至游祥志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游祥志因而取得價金3,000元。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人傑 110年9月4日22時許 游祥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台兩重)予王人傑,並當場向王人傑收取34,000元之價金。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間內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靖勻 110年9月8日06時05分許 游祥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予陳靖勻,惟尚未收取價金。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人傑 110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游祥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6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台兩重,約37.5公克)予王人傑,並先行收取王人傑所給付之34,000元價金,餘款32,000元之價金則尚未收取。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36.804公克,檢驗後淨重36.789公克。純度約87.5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2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7.9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977公克。純度約73.1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6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2台 量秤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游祥志聯絡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空夾鏈袋1批 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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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