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99號
KSDM,111,簡上,19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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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政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1年5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37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對父親王鬧老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該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㈠精神科門診治療六個月,每二週至少一次,依病 況由主治醫師增加或縮短就醫頻率,或安排住院治療。㈡個 別心理輔導十二次,每次至少一小時,並應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下稱本案保護令),詎被告 並未於109年6月30日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辦理報到,亦未前往處遇機構報到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本案保護令、109年6月19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領取登記冊、110年6月16日 衛生局函附之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我去就醫的 函文,如果我有收到,我一定去治療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為:被告未收受衛生局通知辦理報到相關函文,無從知悉 辦理報到及接受處遇計畫,被告並非故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 畫,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父親王鬧老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命「被告應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精神科門診治療六個月,每 二週至少一次,依病況由主治醫師增加或縮短就醫頻率,或 安排住院治療。㈡個別心理輔導十二次,每次至少一小時, 並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 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防治組警員於109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 ,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43頁);嗣衛生局於109年7月3日以高市 衛社字第10936720000號函(下稱衛生局通知函,本院卷第2 59頁)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週內以電話向衛生局承辦人員辦 理報到,及應於109年7月10日前以電話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社工師聯繫,以安排精神治療及個別心理 輔導處遇,而衛生局通知函於109年7月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並於同日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因招領逾3個月無 人領取而於109年10月12日留局,此有衛生局送達證書及查 詢招領郵件資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5及59頁),後被告並 未辦理報到亦未完成處遇計畫,有個案匯總報告、109年8月 26日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凱旋醫院11 0年5月31日之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衛生局110 年6月15日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件(他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查,是 被告未實際領取衛生局通知函及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 畫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未依本案保護令於109年6月30日前向衛生局辦 理電話報到及未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情 。惟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屬不作為犯,本件被 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為本案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 畫之110年3月31日,是被告縱未於109年6月30日前以電話向 衛生局辦理報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直接實現違反保護 令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5 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雖屬刑罰規制範圍,但該規定實際上是要使加害人 參加一定之課程或接受相關精神、心理方面之治療,以改善 其行為模式或身心健康狀況,客觀上並非因加害人為某種行 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先予敘明。又家庭暴力加 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下稱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①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 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②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 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 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 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 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③加害人處遇,以加害人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如因加害人工 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執行時,得協調加害人住居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執行處遇。」、第11點: 「①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 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 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 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 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 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②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 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規範係衛生福利部依據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自屬「授 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 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 關(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之 措施包括:⒈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 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報 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請警察機關協助通知加害人。⒉加 害人因其個別因素致無法執行處遇計畫,主管機關應協助執 行機關(構)執行處遇計畫。⒊處遇執行機關(構)可依加 害人之狀況,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 主管機關,而為處遇計畫執行期間之延長或內容之變更之建 議,主管機關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 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等情情形,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 應,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揆諸前揭處遇計畫規範之 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除加害人本身參與外,尚須處遇執 行機關(構)之專業協助,及亟仰賴主管機關及與處遇執行 機關(構)間之密切通報聯繫,以督促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 ,主管機關亦可協請警察機關協助加害人,以利處遇計畫順 利執行,及以主管機關名義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效力,非 一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 即得逕認加害人已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又因主 管機關及處遇執行機關(構)有相互聯繫通報及督促加害人 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故主管機關及處遇執行機關(構)逕 行停止執行處遇計畫或怠為督促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縱加 害人客觀上於處遇計畫期限屆至後有未完成處遇計畫之情,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得以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查衛生局通知函固通知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完成本案保護 令之處遇計畫,且需於通知函到後一週內以電話向衛生局承 辦人員辦理報到,及於109年7月10日前以電話聯繫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社工師,以安排接受精神治療及個別心理輔導處遇 (本院卷第259頁),惟衛生局通知函係109年7月6日交由郵 局遞送,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無人收受,故於 同日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此有衛生局送達證書在可參 (本院卷第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領取衛生局通知函已 如前述,故難認被告知悉應於衛生局通知函送達之翌日(10 日)即需與凱旋醫院社工師聯繫以安排執行處遇計畫。至員 警雖有於109年6月19日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惟當時 衛生局既尚未指定被告應向何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聯繫 ,是被告辯稱其因未收受衛生局通知函而不知何時報到及開 始執行處遇計畫乙情,要難遽認為虛妄,是自不得因衛生局 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而被告未遵期報到,即推 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㈤次查,凱旋醫院雖因被告未聯繫其所屬社工師確認處遇計畫 內容,於多次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後,固有以「家庭暴力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報衛生局(本院卷第261頁) ,惟衛生局接獲上開通報書後,後續並未依處遇計畫規範第 10點第2項後段規定請警察機關協助,亦未見衛生局有再積 極發函通知被告或電話聯繫被告之情,而凱旋醫院係於本案 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之110年3月31日屆至後2個月 即110年5月31日,始再填具「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 書」通報衛生局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本院卷第97 、98頁)。然如被告之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應依 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但處遇計畫執行非加害人可獨力可完 成,尚須主管機關及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協助如前所 述,易言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主管機關可採取一 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 受處遇計畫,即得逕行停止執行,本件自凱旋醫院通報衛生 局被告未辦理報到之109年8月26日起至通報被告未完成處遇 計畫之110年5月31日止,有將近9個月之充裕時間,卻未見 主管機關之衛生局或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之凱旋醫院有何再通 知、查訪被告或督促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處遇 計畫之舉措,亦無請警察機關協助之積極作為,且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其未收到衛生局函文,如有收到,一定 會去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在此情形下,倘衛 生局再行依法督促,被告是否仍會不完成處遇計畫,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犯意,即屬有疑 。
 ㈥從而,被告未能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係 因被告未接獲衛生局通知函及後續衛生局及凱旋醫院未能積 極再為通知或聯繫被告所致,故被告縱有未完成處遇計畫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客觀情事,亦無從逕認被告有故意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不作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應於指定時間向 凱旋醫院聯繫確認處遇計畫內容,即難遽予推認被告具有違 反保護令所命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主觀犯意,且衛生局 於凱旋醫院通報以電話聯繫被告卻無人接聽後,後續並未再 與凱旋醫院積極相互聯繫或通知警察機關協助以督促被告完 成處遇計畫之作為,是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自無從 全部歸責於被告,故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 ,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 簡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35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854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651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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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