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800號
KSDM,111,審金訴,80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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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万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万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万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91、105、107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誠意」、「湯姆先生比特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 所犯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諭知共同 之語。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 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 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餘元,並非甚鉅,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8萬元,告訴人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並緩 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 在卷可考,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轉帳告訴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使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浪費查緝成本,又使幕後行詐術之人 得以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可見其積極 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然其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詐欺所得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3人遭詐欺 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轉匯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2號
  被   告 張万群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万群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誠意」、 「湯姆先生比特幣」之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張万群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誠意」、「湯姆先生比特幣」 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再由其提款後,改買比特幣並 匯至「誠意」等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實際上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提領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卻仍與上開「誠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湯姆先生比特幣」之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江 再田行騙,致江再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張万群再依 「湯姆先生比特幣」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 高雄比特幣BTC」,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 以設定金流軌跡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再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以LINE上傳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是香港女性,說要移民來臺灣,請我提供帳戶匯款,等她過來後再跟我拿回匯過來的錢,我純粹基於友誼幫忙,對方又通知我提領帳戶內款項,持至五福路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我依指示提領2次,購買比特幣2次,都轉成電子錢包給對方,每次買比特幣剩下的錢,都先放在我身上,我在等對方通知後續如何處理,我只是單純做工,其他都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乙節,其辯詞前後矛盾,實難採信。再者,被告依陌生人指示提領贓款,持之購買比特幣轉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卻自己保留部分贓款乙情,實難想像被告係無償提供帳戶並接受指揮提領贓款轉匯電子錢包,佐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對話紀錄所稱提供5000元臺幣作為佣金一節,且自承其只是單純做工云云等情節,是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2 告訴人江再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單)1份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高雄比特幣BTC」之購買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各1份 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⑷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領取贓款,並購買比 特幣轉交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整體詐欺行 為分工之一環,且係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LINE暱稱「誠意」、「湯姆先生比特幣」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江再田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Eliza Chio」之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江再田佯稱:有寄送包裹來臺,請其收取並支付物流運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8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現金7萬895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配合指示於111年8月9日0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臨櫃提領9萬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高雄比特幣BTC」,購買比特幣,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錢包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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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