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1號
KSDM,111,原重訴,1,20230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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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沈恒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恒屹並非全盤否認,亦已盡力與部分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及被害人均經多次警詢及偵訊 ,全數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顯無勾串共同被告、證 人之虞,退步言,被告與配偶夫妻情深並育有2名稚齡子女 ,被告因羈押禁見而錯過子女成長之重要過程,甚為思念, 被告亦十分掛念患病之父親,擔心父母健康,法律不外乎人 情,被告遭判刑確定前,實不應剝奪被告之親友前往探視被 告之權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部分禁見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所 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之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見被告可能將面 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羈押3月,嗣於112年3月29日 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112年5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且所涉非法持有手槍、殺 人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逃避刑責 之趨吉避兇人性,本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高度可能,即使被告現在表示部分認罪或已與部分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亦不能單憑此情,遽認其無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況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存有歧異,尚待 審理釐清,且案發後被告係在臺東縣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其 於偵查中也自承:我們想要躲等語,此益可徵被告絕非全無 與共同被告勾串或逃亡之可能。故為防免被告逃亡、勾串,



致礙審判、執行,並兼及對公共安全之保障,以及審酌本件 目前審理進度(尚未辯論終結),唯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一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難予替 代,亦難解除部分之禁止接見。再酌以被告之涉案情節以及 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 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是否掛念親人等節,核與本 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酌,並無直 接相關性。故聲請人以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或解除部分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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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