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翁于婷
兼 被 告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0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法院判決在案,聲請人翁于婷、林 政龍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臺、掃頻器1台及隨身碟1支, 經判決指明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之關連性,並無扣押之必要 ,且對於聲請人經營事業影響甚鉅,故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政龍等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嗣經被告鄭常嘉、張芳 溢、郭閔豪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而被告林政龍負責指揮被告郭閔豪改裝船艙及監控走私漁船 之蹤跡,業據本案查明如上,則上開扣案物是否與被告郭閔 豪等人走私犯行有關,以及是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等事 項仍待二審法院審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上開監視器( 主機)2臺、掃頻器1台及隨身碟1支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 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