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4號
KSDM,110,訴,684,2023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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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鄭季樺
送達代收人 呂坤宗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7013號、110
年度偵字第19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法院判決在案,聲請人鄭季樺所有 之手機1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匯款聲請書 1張及現金新臺幣22萬6,000元,經判決指明與本案並無任何 實質之關連性,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常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嗣經被告鄭常嘉張芳溢郭閔豪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被 告鄭常嘉支付本件走私漁船之租賃費用及印尼籍漁工之居住 費用,均是由聲請人鄭季樺所支付,亦據證人即聲請人鄭季 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上開扣案物是否與被告鄭常嘉走私 犯行有關,是否具備刑法上重要性而應予宣告沒收,以及是 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仍待二審法院審認,若在本 案判決確定前將上開手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 匯款聲請書及現金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 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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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