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9年度,4號
KSDM,109,智附民,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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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ery L.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戴安廸


劉健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安廸劉健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被告戴安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劉健宏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戴安廸劉健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安廸劉健宏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 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 、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 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立 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 用商品」,被告二人及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在場,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含如附表一「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詎 被告二人竟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等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ifixphone」手機維修店內,陳列仿冒 原告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及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以「ifixphone」帳號刊登販賣原告商品之照片及販售 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12,500元之價格,向消費者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 均為原廠正品而販賣之,致消費者陷於錯誤,給付維修費用 予被告二人。嗣員警至上開手機維修店以3,500元購買商品 ,經送交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7年7月4日持搜 索票至上開店面搜索,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手機觸控 螢幕面板86件、iPad面板39件、手機電池9件、Macbook電池 12件、連接線6件、手機背蓋8件、手機保護貼紙186件、手 機內部零件排線300件,共計646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5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主張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 劉健宏於調查筆錄自承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進價2,000元至4,0 00元、手機內部零件排線進價400元至500元,並自承商品售 價為進價乘以2,被告戴安廸同其說法,是手機觸控螢幕面 板平均零售價格為6,000元(【4,000元+8,000元】÷2=6,000 元)、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平均零售價格為900元(【800元+1 ,000元】÷2=900元),是被告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3,450元 (【6,000元+900元】÷2=3,450元),故本件應以3,450元作 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商品單價。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侵害賠 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 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 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 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 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 之因素。被告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 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 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 賠償額。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可以平均單價3,450元之460倍 計算損害賠償,唯原告僅先行請求其中依平均零售價格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萬元(計算式:3 ,450元×200倍=69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安廸則以:否認犯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劉健宏則以 :被告劉健宏雖承認犯罪,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二人確有於106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4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商品,以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1、8所示商 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 及詐欺被害人彭沁瑜、簡妤綺、黃炳勳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戴安廸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劉健宏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在案;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以 及認附表二編號3-2、7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因 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而為更正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販賣附表二 編號1至3-1所示之物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 -1、8所示之物,非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事實,足認為真 實。其餘主張被告二人構成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主張附 表二編號3-2、7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本院刑事 庭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原告主 張即無依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二人既有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而被告戴安廸於刑事案件之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手機螢幕 面板售價為2,500元至7,500元,iPad螢幕面板售價為2,500



元至5,500元,手機排線售價800元至2,000元,手機電池售 價700元至1,500元,iPad電池售價2,000元至2,500元等語, 被告劉健宏則供稱同被告戴安廸所述等語,此有被告二人之 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故先將上開各商品計算出平均價格為: 手機螢幕面板5,000元、iPad螢幕面板4,000元、手機排線1, 400元、手機電池1,100元、iPad電池2,250元,再計算出商 品平均售價為(計算式:【5,000元+4,000元+1,400元+1,10 0元+2,250元】÷5=2,750元。故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 價應以2,750元計算。 
 ㈣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 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 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 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 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二人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地點係以經營實體店面之方式販售,而被告二人 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合計469件,仿冒數量 不少;再被告二人本案經營上開店面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時間始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 止,歷時近9月,期間非短,被告戴安廸名下並無財產,被 告劉健宏名下有土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 卷附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衡量 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之倍數應以200倍,較為恰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55萬元(計算式:2,750元×200倍=55萬元)。原告 雖主張應以平均單價3,450元之460倍計算損害賠償,即3,45 0元×460倍=158萬7,000元,並聲明僅先請求其中之69萬元等 語,是原告本案雖主張一部請求而其餘保留,然本院認定被 告二人應賠償之全部總金額為55萬元,不論原告係一部請求 或全部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並未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二人對於應付之 前揭債務55萬元,因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 該金錢核屬可分之債,故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被告二人



平均分擔之,故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27萬5,000元(計算 式:55萬元÷2=27萬5,00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戴 安廸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由受僱人即管理員收 受(見本院卷第71頁)、對被告劉健宏於109年5月13日送達 起訴狀繕本,由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送達之高雄市鳳山區 ○○街地址係被告劉健宏當時之居所,嗣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 中已未居住,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 安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9年5月1日起 、被告劉健宏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被告戴 安廸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劉健宏自109年5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在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 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是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金額 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9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1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2 00000000 主機板、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品 3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4 00000000 電纜等商品 5 00000000 電池組、充電器、電接頭、轉接器、耳機、手機及/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等商品 6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 7 00000000 電池等商品 8 00000000 電池等商品 9 00000000 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註冊證號 鑑定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出處 不另為無罪諭知 1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螢幕面板 62件(編號1-4至1-14、編號1-16至1-36、編號1-43至1-45、編號1-48至1-59、編號1-62、編號1-66至1-70、編號1-75、編號1-76、編號1-78至1-80、編號1-84至1-86、編號1-89) 00000000、 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 無 1件(編號1-1,員警蒐證購買) 2件(編號1-2為證人顏均沛提供、編號1-3為證人黃炳勳提供) 3件(附表三編號16彭沁瑜、編號21簡妤綺、編號29江怡璇各提供1件) 109年3月30日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200頁) 24件(編號1-15、1-37至1-42、1-46、1-47、1-60、1-61、1-63、1-64、1-65、1-71至1-74、1-77、1-81、1-82、1-83、1-87、1-88) 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本院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110年3月5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12頁、第314頁;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5頁) 00000000 2 仿冒蘋果商標之iPad螢幕面板(原起訴書誤載為iPad手機面板,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39件  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 無 3-1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排線 307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扣除以下9件之其餘307件) 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 無 3-2 手機排線 9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之編號30、50、128、130、167、179、184、185、216) 無 00000000 4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電池 8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扣除以下1件之其餘8件) 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以上均為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補充) 1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之編號4-8)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為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補充) 00000000 00000000 (以上均為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補充) 5 仿冒蘋果商標之iPad電池(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電池,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12件 00000000(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補充)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 00000000 00000000 6-1 仿冒蘋果商標之連接線 2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之編號6-3、6-6) 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 無 6-2 連接線 4件(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之編號6-1、6-2、6-4、6-5) 無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 00000000 7 手機螢幕保護貼 186件 無 無 00000000 8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蓋 8件 00000000 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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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