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5號
KSDM,108,訴,32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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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麗芳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24
號、第21625號、107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6240號、第10413號
、第11973號、第1197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9號)
,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麗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麗芳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間、104年11月間、105年3月間 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A、B、C等3合會(均內標制 ,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底標金額及投開標日 期等,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A會、B會、C會)。詎戴麗 芳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或未到場 參與開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三(A會)所示之冒標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或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大廳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 投標,在空白紙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姓名、競標 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 此標金投標文義之標單(均已滅失未留存)參與投標,並持 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 款交予戴麗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三「詐騙之活會金 額」欄所示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 會員。




 ㈡戴麗芳於B會起會時,明知會首不得兼任會員,且其自身已無 資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列(王)郭水女參加B會2 會,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分別冒稱郭水女、朱翊綾名義 以附表四所示金額得標,復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 會款交與戴麗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四「詐騙之活會 金額」欄所示之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郭水女、朱翊綾及 其他活會會員。
 ㈢戴麗芳為增加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另基於詐欺欺取財之犯 意,未經C會所有會員之同意,擅自於C會會單中虛列「蔡美 玉」(C會單編號2)、「曾桂香」(C會單編號10)、「吳 美娥」(C會單編號16)、「林玉鳳」(C會單編號17)等人 參加C會,營造蔡美玉曾桂香、吳美娥林玉鳳等人有參 與C合會之假像,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蔡美玉曾桂香 、吳美娥林玉鳳等人名義,如附表五所示標金參與競標並 得標,復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予戴麗芳, 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五「詐騙之活會金額」欄所示之會 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5年8月間,因 戴麗芳無預警倒會,曾肅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肅鐘文蘭朱翊綾朱品虹、蕭陳綉月陳琇貞陳守琴、朱陳碧霞鄭春月蘇佳恩吳林美枝告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麗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訴卷㈥第135 、143、177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六「供述證據」欄所示 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A會、B會及C會之合 會會單各1份(訴卷㈠第553、557頁,訴卷㈡第49頁)、告訴 人鐘文蘭提供之合會金額計算表1份(訴卷㈠第118至121頁) 、辯護人提出之A會、B會及C會之合會會單各1份(訴卷㈠第4 9至53頁)、辯護人提出之合會支付會款附表1份(訴卷㈠第7



5至115頁)、被告戴麗芳提出相關筆錄、和解書影本等物( 訴卷㈠第123至189頁)、告訴人陳琇貞提出之A會、C會之合 會會單各1份(訴卷㈠第489至491頁)、告訴人曾肅等人之陳 報狀1份(訴卷㈠第517至519頁)、告訴人蘇佳恩提出之陳報 狀及合會會單1份(訴卷㈠第529至535頁)、告訴人陳琇貞提 出之陳報狀暨附存摺影本、合會會單(訴卷㈡第23至33頁) 、陳報二狀(訴卷㈡第201至207頁)、陳報三狀(訴卷㈡第33 5至339頁)、告訴人鐘文蘭提出之補訴狀1份(訴卷㈡第55至 59頁)、告訴人蕭陳綉月提出之補充陳報狀1份(訴卷㈡第61 至67頁)、告訴人蕭陳綉月提出之補充陳報狀1份(訴卷㈡第 373至381頁)、告訴人吳林美枝提出之陳述狀1份(訴卷㈡第 307至309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1份(訴 卷㈡第109至184頁)、刑事陳述狀2份(訴卷㈡第293、385至3 87頁)、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及付款情形表、附表等證物( 訴卷㈢第233至239、247至297頁,易卷第37至71頁)、被告 及告訴人回報本院調查互助會參加會數名稱、編號、得標及 和解情形表(訴卷㈣第81至249頁)、被告陳述狀1份(訴卷㈣ 第301至307頁)、刑事陳報㈥狀(訴卷㈣第393至409頁)、刑 事陳報㈧狀(訴卷㈣第409-19至409-21頁)、刑事告訴理由狀 1份及會單2份(訴卷㈣第487至493頁)、陳述書8份(訴卷㈤ 第125至149頁)、被告及告訴人回報本院調查A會、B會、C 會標記及校對之附表1份(訴卷㈤第171至182頁)、被告與朱 陳碧霞之調解書、被告與蘇佳恩之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 書各1份(訴卷㈤第89至90、109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 、與互助會成員和解及付款表1份(訴卷㈥第63至69頁)、本 院函送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狀1份(易卷第131至239頁)在 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曾肅等人就A會會單均同意以蕭陳 綉月所記載者為準(訴㈥卷第51、1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麗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 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麗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其於上開2處所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投標,在空白紙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姓名、競標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等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用意,嗣戴麗芳又持之行使參與競標,揆諸上開說明,均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戴麗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1、2 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他人或虛設會員名義詐取會 款部分,乃分別於各該開標日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 款,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進 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 之,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刑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 數罪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麗芳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因財務資金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竟利用會員彼 此間不熟識或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詐取會款之意圖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冒標、虛列會員之犯行,致使A 會、B會、C會之會員,分別繳交如附表六「冒標會期之會款 金額(活會)」欄之會款,受有如附表六「各合會遭騙金額 (活會)」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受害金額非淺,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未 曾受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詳前科卷內),素行非惡;並衡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且



其與被害人王郭水女、陳守琴、蕭陳綉月李曉文朱陳碧 霞、戴姿玗、鄭春月蘇佳恩已和解或調解成立,已賠償被 害人全部或一部之金額,而與陳琇貞止會退款等情(詳如後 述),可見被告犯後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彌補部 分損害,堪認良知未泯,上開已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又因就和解金額有差距,被告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2、7至11曾肅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 刑,編號11、12陳琇貞請求依法判決,檢察官請求就未和解 部分量刑不宜輕判(審訴卷㈥第181頁);復衡本院審理時, 被告戴麗芳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家管,收入來源依靠子 女的孝親費,配偶已去世,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訴卷㈥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 ,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本案被告戴麗芳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兼衡被告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罪質、詐騙合會會款數額高低、已否調解、和解成 立、欲達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暨被告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戴麗芳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積極與合會成員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條件,犯後態 度良好,為免被告入監服刑,已和解之被害人可能和解金受 取會受影響,請宣告緩刑附負擔等語。查被告雖與被害人王 郭水女、陳守琴、蕭陳綉月李曉文、朱陳碧霞、戴姿玗、 鄭春月蘇佳恩等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有賠償、履行條件 ;而與陳琇貞已止會退款等情(詳如後述),然被告迄未與 附表七編號3至7、10、11、15之曾肅等人和解或賠償,即無 所謂緩刑附負擔履行之問題;況關於附表七上開曾肅等人尚 未和解之債權仍占較大比例,本院認為提昇被告之法治觀念 ,其有受相當刑罰執行之必要,以勵自新。從而,即無從諭 知緩刑附負擔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 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 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 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是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 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 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 ),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 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 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 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 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㈢經查,被告戴麗芳詐取如附表三、四、五之「詐騙之活會金 額」欄所示之活會會款,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查,被告詐取各被害人如附表七「合計受詐騙活 會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業與下列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 解:   
 ⑴與被害人王郭水女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已給 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郭水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訴卷㈢第45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訴卷㈥第185 頁),上開和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 就上開15萬元部分不再諭知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94,600元 ,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與告訴人陳守琴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2萬3,320元,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守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有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訴㈠卷 第351頁,訴卷㈣第254-11、409-21頁),上開調解成立金額 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就上開22萬3,320元部分 ,不再諭知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21萬3,680元,未據扣案 ,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與告訴人蕭陳綉月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66萬元,於112年 6月1日前給付33萬元,餘款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等情,業據告訴人蕭陳綉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有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㈥第131至133、23 1頁),告訴人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就被告詐得如附表七編號9「合計受詐騙活會金額」欄之4 0萬1,700元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⑷與被害人李曉文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61萬2,000元,分期 每月給付5,000元,並已給付2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曉 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匯款資料2份在 卷可參(訴卷㈢第41、275、277、279頁,訴卷㈤第133、137 、139頁),告訴人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就上開61萬2,000元部分,不再諭知沒收。至其餘犯 罪所得61萬3,600元,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 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⑸與告訴人朱陳碧霞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 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朱陳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有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訴卷㈤第



97頁,訴卷㈥第187頁),上開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剝奪被 告之不法所得,爰就上開20萬元部分不再諭知沒收。至其餘 犯罪所得20萬1,700元,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 利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與告訴人陳琇貞於105年6月間,因糾紛而決定止會A會、 C會,並於105年8月10日匯款60萬元,於105年8月15日匯款2 萬元予告訴人陳琇貞,作為退還陳琇貞繳交的會錢等情,有 告訴人109年4月17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訴㈠卷第483至487 頁),應認被告已未保留如附表七編號14「A合會受詐騙活 會金額」、「C合會受詐騙活會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如再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⑺與被害人戴姿玗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30萬元,分期每月 給付5,000元,並已給付2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匯款 資料2份在卷可參(訴卷㈢第281、283至285頁,訴卷㈤第143 、147至148頁),告訴人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就上開30萬元部分不再諭知沒收。至其餘犯罪所 得22萬5,800元,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⑻與告訴人鄭春月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64萬6,000元,分 期每月給付5,000元,並已給付36萬4,535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鄭春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9頁,訴卷㈢第261頁, 訴卷㈥第55頁),告訴人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就被告詐得如附表七編號17「合計受詐騙活會金 額」欄之84萬600元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⑼與告訴人蘇佳恩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於111年 12月1日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參(訴卷㈤第89、109、149頁),上開調解成立金額 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就被告詐得如附表七編號 18「合計受詐騙活會金額」欄之24萬3,100元部分,不再諭 知沒收。
 ⑽被告對於附表六編號4曾珍就B會,編號10宋寶珠就A會、編號 11宋寶梅就A會,編號19王美華就A會、B會,編號20林玉琴 就C會,編號21曹玉英就B會,編號22林錦玉就A會,編號23 鄭玉華就B會,因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有詐取如附表七編號4



、10、11、19至23「合計受詐騙活會金額」欄之金額,未據 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綜上所述,被告戴麗芳詐騙如附表七如「合計受詐騙活會金 額」欄之金額,經減去附表七編號1、2、9、12、13、14、1 6、17、18「和解、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如附 表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之金額共518萬8,080‬元,依 上開規定,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戴麗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戴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會期起訖時間 會數 每期會款 (新臺幣) 底標金額 (新臺幣) 投開標日 最後開標日 虛列會員 A會 103年1月至105年11月 35 2萬元 1,800元 每月6日 105年8月6日(尚餘3會) 無 B會 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 38 2萬元 1,800元 每月6日 105年8月6日(尚餘28會) 無 C會 105年3月至107年8月 30 2萬元 1,800元 每月6日 105年8月6日(尚餘24會) 蔡美玉曾桂香林玉鳳、吳美娥 備註 上開A、B、C合會均為「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每期會款全額。 附表三(A會)
編號 冒標日期 會次 冒標 會員 標金 (新臺幣) 詐騙之活會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會款-標金]×[會員-死會會員+遭冒標會員]) 每期之會款扣除標金(新臺幣) 1 103年6月6日 6 戴姿玗 2,300元 (20,000-2,300元)×(35-6+1)=53萬1,000元 17,700元 2 103年9月6日 9 鐘文蘭 2,300元 (20,000-2,300元)×(35-9+1+1)=49萬5,600元 17,700元 3 103年10月6日 10 戴姿玗 2,300元 (20,000-2,300元)×(35-10+1+2)=49萬5,600元 17,700元 4 103年11月6日 11 李曉文 2,300元 (20,000-2,300元)×(35-11+1+3)=49萬5,600元 17,700元 5 103年12月6日 12 李曉文 2,500元 (20,000-2,500元)×(35-12+1+4)=49萬元 17,500元 6 104年1月6日 13 李曉文 2,500元 (20,000-2,500元)×(35-13+1+5)=49萬元 17,500元 7 104年5月6日 17 鐘文蘭 2,400元 (20,000-2,400元)×(35-17+1+6)=44萬元 17,600元 8 104年6月6日 18 鐘文蘭 2,500元 (20,000-2,500元)×(35-18+1+7)=43萬7,500元 17,500元 9 104年7月6日 19 朱翊綾 2,500元 (20,000-2,500元)×(35-19+1+8)=43萬7,500元 17,500元 10 104年8月6日 20 朱品虹 2,600元 (20,000-2,600元)×(35-20+1+9)=43萬5,000元 17,400元 11 104年9月6日 21 曾肅 2,500元 (20,000-2,500元)×(35-21+1+10)=43萬7,500元 17,500元 12 105年1月6日 25 陳琇貞 2,600元 (20,000-2,600元)×(35-25+1+11)=38萬2,800元 17,400元 13 105年2月6日 26 陳琇貞 2,300元 (20,000-2,300元)×(35-26+1+12)=38萬9,400元 17,700元 備註 ①編號5之「冒標日期」,起訴書記載之「104年1月6日」,應更正為「103年12月6日」(詳本案A會會單)。 ②編號6之「冒標日期」,起訴書記載之「104年12月6日」,應更正為「104年1月6日」(詳本案A會會單)。 附表四(B會)
編號 冒標日期 會次 冒標 會員 標金 (新臺幣) 詐騙之活會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會款-標金]×[會員-死會會員+遭冒標會員]) 每期之會款扣除標金(新臺幣) 1 105年5月6日 7 朱翊綾 2,600元 (20,000-2,600元)×(38-7+1)=55萬6,800元 17,400元 2 105年8月6日 10 郭水女 2,900元 (20,000-2,900元)×(38-10+1+1)=51萬3,000元 17,100元 備註 ①編號2之詐騙之活會金額,起訴書附表「49萬5,900元」更正為「51萬3,000元」。 附表五(C會)
編號 冒標日期 會次 虛設 會員 標金 (新臺幣) 詐騙之活會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會款-標金]×[會員-死會會員+遭冒標會員]) 每期之會款扣除標金(新臺幣) 1 105年4月6日 2 蔡美玉 2,400元 起訴書附表四: (20,000-2,400元)×(30-2+1)=51萬400元 17,600元 扣除虛設會員4人: (20,000-2,400元)×(30-1-4)=44萬元 2 105年5月6日 3 曾桂香 2,400元 起訴書附表四: (20,000-2,400元)×(30-3+2)=51萬400元 17,600元 扣除虛設會員4人: (20,000-2,400元)×(30-1-4)=44萬元 3 105年6月5日 4 林玉鳳 2,500元 起訴書附表四: (20,000-2,500元)×(30-4+3)=50萬7,500元 17,500元 扣除虛設會員4人: (20,000-2,400元)×(30-1-4)=43萬7,500元 4 105年8月6日 6 吳美娥 2,900元 起訴書附表四: (20,000-2,900元)×(30-6+4)=47萬8,800元 17,100元 扣除虛設會員4人、陳琇貞: (20,000-2,900元)×(30-2-4)=41萬400元 備註 ①被告於C會虛列會員:「蔡美玉」、「曾桂香」、「吳美娥」、「林玉鳳」,應自被告詐騙C會之會員人數中扣除。 ②陳琇貞於105年6月24日,經與被告協商後止會,編號4會次應扣除陳琇貞。 ③編號3之「冒標日期」,起訴書記載之「105年6月6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5日」(訴卷㈢第434頁筆錄)。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合會會單上之名稱及編號 得標情形、活會與否 冒標會期之會款金額(活會) 各合會遭騙金額(活會) 備註 1 王郭水女 ①偵訊(他㈡卷第134至136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訴卷㈢第43至45、428頁) A會編號: 2、郭水女 死會,於15期得標(104年3月6日) 105,8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 105,800元 ①和解書影本(訴卷㈥第185頁) ②郭水女供述:以15萬元和解並清償完畢(訴卷㈢第45頁) B會編號: 2、郭水女 36、郭水女 編號2會: 活會;於10期遭冒標(105年8月6日) 編號2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69,000元 編號36會: 活會 編號36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C會編號: 2、郭水女 活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69,800元 2 陳守琴 ①偵訊(他㈠卷第136至138頁,他㈡卷第152至153頁,偵一卷第60至61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訴卷㈠第285頁,訴卷㈣第509、511頁) A會編號: 3、陳守琴 死會,於29期得標(105年5月6日)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228,400元 ①調解筆錄(訴卷㈠第351頁) ②陳守琴供述:已調解並清償完畢(訴卷㈣第254-11頁) ③匯款單據(訴卷㈣第409-21頁) B會編號: 3、陳守琴 4、陳守琴 編號3會: 活會 編號3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69,000元 編號4會: 活會 編號4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C會編號: 4、陳守琴 29、陳守琴 編號4會: 活會   編號4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139,600元 編號29會: 活會 編號29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3 曾肅 ①偵訊(他㈠卷第107至109-1、283至287頁,他㈡卷第121至126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3頁,訴卷㈠第544、545頁,訴卷㈡第417頁,訴卷㈣第254-11、439-1至443、509、513頁,訴卷㈤第105頁,訴卷㈥第51、53頁)  A會編號: 4、曾肅   活會;於21期遭冒標(104年9月6日)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228,400元 未和解或調解(訴卷㈥第111頁)。 B會編號: 5、曾肅 6、曾肅 編號5會: 活會 編號5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69,000元 編號6會: 活會 編號6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4 朱品虹 ①警詢(他㈠卷第117至118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3頁,訴卷㈠第431、544、545頁) A會編號: 5、朱品虹 編號5會: 活會;於20期遭冒標(104年8月6日)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228,400元 未和解或調解(訴卷㈥第111頁)。 5 朱翊綾 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12至114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3頁,訴卷㈠第544、545頁,訴卷㈡第417頁,訴卷㈣第254-11、439-1至443、509、513頁,訴卷㈤第105頁,訴卷㈥第51、53頁)  A會編號: 6、朱翊綾 編號6會: 活會,於19期遭冒標(104年7月6日)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228,400元 未和解或調解(訴卷㈥第111頁)。 B會編號: 8、朱翊綾 編號8會: 活會,於7期遭冒標(105年5月6日)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34,500元 6 曾珍 準備程序筆錄(訴卷㈣第439-1、445頁) B會編號: 7、以曾芬名義 編號7會: 活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34,500元 未和解或調解(訴卷㈥第43頁)。 7 朱品軍 無 C會編號: 15、以朱品君名義 編號15會: 活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69,800元 未和解或調解(訴卷㈥第111頁)。 8 吳林美枝 ①警詢及偵訊(他㈢卷第29至31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3頁,訴卷㈡第300、416、420頁, 訴卷㈢第199、229頁,訴㈣卷第509、511頁) A會編號: 8、林美枝 9、林美枝 10、李太太 編號8會: 死會,於30期得標(105年6月5日) 編號8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685,200元 未和解或調解(訴卷㈥第31、201頁)。 編號9會: 死會,於31期得標(105年7月6日) 編號9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編號10會:活會 編號10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B會編號: 20、林美枝 21、林美枝 38、陳太太 編號20會:活會 編號20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103,500元 編號21會:活會 編號21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編號38會:活會 編號38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C會編號: 11、林美枝 12、吳美枝 編號11會:活會 編號11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139,600元 編號12會:活會 編號12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9 蕭陳綉月 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29至132、305頁,他㈡卷第40至42頁,偵一卷第60至61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3頁,訴卷㈠第433頁,訴卷㈡第83頁,訴卷㈢第200、230頁,訴卷㈣第254-9、445頁,訴卷㈥第135頁) A會編號: 11、陳綉月 編號11會:活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228,400元 ①調解筆錄(訴卷㈥第231頁) B會編號: 31、陳綉月 32、陳綉月 37、陳綉月 編號31會:活會 編號31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103,500元 編號32會:活會 編號32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編號37會:活會 編號37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C會編號: 5、陳綉月 編號5會:活會 編號5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69,800元 10 宋寶珠 準備程序筆錄(訴卷㈣第439-1、441頁) A會編號: 12、宋寶珠 13、宋寶珠 編號12會:死會,於32期得標(105年8月6日) 編號12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456,800元 未和解或調解。 編號13會:死會,於28期得標(105年4月6日) 編號13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11 宋寶梅 準備程序筆錄(訴卷㈣第439-1、441頁) A會編號: 14、宋寶梅 15、宋寶梅 編號14會:死會,於27期得標(105年3月6日) 編號14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421,700元 未和解或調解。 編號15會:死會,於22期得標(104年10月6日) 編號15會: 193,3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1) 12 李曉文 ①偵訊(他㈡卷第40至42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3頁,訴卷㈢第40、41頁) A會編號: 16、何國鈞 17、李曉文 18、李曉文 19、李貫宇 編號16會:死會,於14期得標(104年2月6日) 編號16會: 105,8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 791,000元 ①和解書(訴卷㈢第275頁) ②匯款單據(訴卷㈢第277、279頁,訴卷㈤第133、137、139頁) 編號17會:活會,於13期遭冒標(104年1月6日) 編號17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編號18會:活會,於12期遭冒標(103年12月6日) 編號18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編號19會:活會,於11期遭冒標(103年11月6日) 編號19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B會編號: 15、何國鈞 16、李曉文 17、李曉文 18、李曉文 19、李貫宇          編號15會:活會 編號15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172,500元 編號16會:活會 編號16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編號17會:活會 編號17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編號18會:活會 編號18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編號19會:活會 編號19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C會編號: 25、李曉文 26、李曉文 27、李貫宇 28、李貫宇 編號25會:活會 編號25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262,100元 編號26會:活會 編號26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編號27會:活會 編號27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編號28會:於5期得標(105年7月6日) 編號28會: 52,7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3) 13 朱陳碧霞 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41至144頁,他㈡卷第40、41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3頁,訴卷㈠第279至300頁,訴卷㈢第199頁,訴卷㈤第97頁) A會編號: 20、陳碧霞 編號20會: 活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228,400元 ①鳳山區調解會調解書影本(訴卷㈥第187頁) B會編號: 33、陳碧霞 34、陳碧霞 35、陳碧霞 編號33會: 活會 編號33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103,500元 編號34會: 活會 編號34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編號35會: 活會 編號35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C會編號: 30、陳碧霞 編號30會:活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69,800元 14 陳琇貞 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21至124、304頁,他㈡卷第40、41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1頁,訴卷㈠第433頁,訴卷㈡第196、197、421、422頁,訴卷㈢第422頁,訴卷㈣第254-9、509、511頁,訴卷㈤第97頁,訴卷㈥第53、133頁) A會編號: 21、陳琇貞 22、陳琇貞 編號21會:活會,於26期遭冒標(105年2月6日) 編號21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456,800元 告訴人陳琇貞於105年5月間就A、C會止會,被告將C會已繳會款挪以抵銷A會30、31期會款,並於同年8月間,返還陳琇貞62萬元(訴卷㈠第483至485頁),被告已無保留A、C會之犯罪所得。 編號22會:活會,於25期遭冒標(105年1月6日) 編號22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C會編號: 19、陳琇貞 20、陳琇貞 編號19會:活會 編號19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139,600元 編號20會:活會 編號20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15 鐘文蘭 ①偵訊(他㈡卷第36、37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1頁,訴卷㈠第433頁,訴卷㈡第82、84、413至423頁,訴卷㈢第198頁,訴卷㈣第254-9、255頁,訴卷㈤第97頁,訴卷㈥第133頁) A會編號: 25、鐘文蘭 26、鐘文蘭 27、鐘大姐 編號25會:活會,於18期遭冒標(104年6月6日) 編號25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685,200元 未和解或調解(訴卷㈥第201頁)。 編號26會:活會,於17期遭冒標(104年5月6日) 編號26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編號27會:活會,於9期遭冒標(103年9月6日) 編號27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C會編號: 6、鐘文蘭 7、鐘文蘭 8、黃小姐 9、鐘大姐 編號6會: 活會 編號6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279,200元 編號7會: 活會 編號7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編號8會: 活會 編號8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編號9會: 活會 編號9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16 戴姿玗 偵訊(他㈡卷第40至42頁) A會編號: 30、戴姿玗 31、戴姿玗  編號30會:活會,於6期遭冒標(103年6月6日) 編號30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456,800元 ①和解書(訴卷㈢第281頁) ②匯款單據(訴卷㈢第283、285頁,訴卷㈤第143、147、148頁) 編號31會:活會,於10期遭冒標(103年10月6日) 編號31會: 228,4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3) B會編號: 22、戴姿玗 23、戴姿玗 編號22會:活會 編號22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69,000元 編號23會:活會 編號23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17 鄭春月 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47至150頁,他㈡卷第136至137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訴卷㈢第41至43、200、201頁,訴卷㈤第97頁,訴卷㈥第55頁) A會編號: 32、春月、名宇 33、鄭春月 34、陳舒平 編號32會:死會,於16期得標(104年4月6日) 編號32會: 105,8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 492,400元 ①調解筆錄、和解書(附民卷第179頁,訴卷㈢第261頁) ②已償還36萬4535元(訴卷㈥第55頁) 編號33會:死會,於24期得標(104年12月6日) 編號33會: 193,3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1) 編號34會:死會,於23期得標(104年11月6日) 編號34會: 193,300元(附表三編號1至11) B會編號: 29、鄭春月 30、葉松興 編號29會:活會 編號29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69,000元 編號30會:活會 編號30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C會編號: 21、鄭春月 22、鄭春月 23、鄭春月 24、鄭春月 編號21會:活會 編號21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279,200元 編號22會:活會 編號22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編號23會:活會 編號23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編號24會:活會 編號24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18 蘇佳恩 ①警詢及偵訊(他㈠卷第153至156頁,他㈡卷第121至123頁) ②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13頁,訴卷㈠第433頁,訴卷㈡第197、368頁,訴卷㈢第199、229頁) B會編號: 12、蘇佳恩 13、蘇佳恩 14、蘇佳恩 編號12會:活會 編號12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103,500元 ①調解筆錄(訴卷㈤第89頁) ②匯款單據(訴卷㈤第109頁) 編號13會:活會 編號13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編號14會:活會 編號14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C會編號: 13、蘇佳恩 14、蘇佳恩 編號13會:活會 編號13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139,600元 編號14會:活會 編號14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19 王美華 A會編號: 7、王美華 28、王桂花       編號2會: 死會,於2期得標(103年2月6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無 未和解或調解。 編號28會:死會,於8期得標(103年8月6日) 編號28會: 17,700元(附表三編號1) 17,700元 B會編號: 24、王桂花 27、王美華   編號24會:死會,於8期得標(105年6月5日) 編號24會: 17,400元(附表四編號1) 17,400元 編號27會:死會,於3期得標(105年1月6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無 20 林玉琴 無 C會編號: 18、林玉琴 編號18會:活會 編號18會: 69,800元 (附表五編號1至4) 69,800元 未和解或調解。 21 曹玉英 無 A會編號: 23、曹玉英 編號5會: 死會,於5期得標(103年5月6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無 未和解或調解。 B會編號: 25、曹玉英 編號25會:活會 編號25會: 34,5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2) 34,500元 22 林錦玉 無 A會編號: 7、林錦玉 編號7會: 死會,於7期得標(103年7月6日) 編號7會: 17,700元(附表三編號1) 17,700元 未和解或調解。 23 鄭玉華 無 B會編號: 9、鄭玉華 10、鄭玉華  編號9會:死會,於2期得標(104年12月6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無 未和解或調解。 編號10會:死會,於9期得標(105年7月6日) 編號10會: 17,400元(附表四編號1) 17,400元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A合會受詐騙活會金額(新臺幣) B合會受詐騙活會金額 (新臺幣) C合會受詐騙活會金額 (新臺幣) 合計受詐騙活會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王郭水女 105,800元 69,000元 69,800元 244,600元 150,000元 94,600元 2 陳守琴 228,400元 69,000元 139,600元 437,000元 223,320元 213,680元 3 曾肅 228,400元 69,000元 297,400元 297,400元 4 曾珍 34,500元 34,500元 34,500元 5 朱品軍 69,800元 69,800元 69,800元 6 朱品虹 228,400元 228,400元 228,400元 7 朱翊綾 228,400元 34,500元 262,900元 262,900元 8 吳林美枝 685,200元 103,500元 139,600元 928,300元 928,300元 9 蕭陳綉月 228,400元 103,500元 69,800元 401,700元 660,000元 0元 10 宋寶珠 456,800元 456,800元 456,800元 11 宋寶梅 421,700元 421,700元 421,700元 12 李曉文 791,000元 172,500元 262,100元 1,225,600元 612,000元 613,600元 13 朱陳碧霞 228,400元 103,500元 69,800元 401,700元 200,000元 201,700元 14 陳琇貞 456,800元 139,600元 596,400元 660,000元(退還會款) 0元 15 鐘文蘭 685,200元 279,200元 964,400元 964,400元 16 戴姿玗 456,800元 69,000元 525,800元 300,000元 225,800元 17 鄭春月 492,400元 69,000元 279,200元 840,600元 1,646,000元 0元 18 蘇佳恩 103,500元 139,600元 243,100元 250,000元 0元 19 王美華 17,700元 17,400元 35,100元 35,100元 20 林玉琴 69,800元 69,800元 69,800元 21 曹玉英 34,500元 34,500元 34,500元 22 林錦玉 17,700元 17,700元 17,700元 23 鄭玉華 17,400元 17,400元 17,400元 合計 5,957,500元 1,069,800元 1,727,900元 8,755,200元 4,751,320元 5,18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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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