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12號
KSDM,108,智易,1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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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安廸


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劉健宏


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安廸犯如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6、21、9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健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6、21、9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1、4、5、6-1、8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戴安廸、劉健宏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0、22至98 、100至16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戴安廸、劉健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 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 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5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在其二人所共同經營位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i000phone」手機維修店內,提



供來店消費者維修更換手機螢幕面板、iPad螢幕面板、手機 排線,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 意圖供販賣之用而持有附表二編號4至6-1、8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及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彭沁瑜、簡妤綺、黃炳勳佯稱維修使用之手機螢幕面板為原 廠商品,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6、21、99 所示之金額。嗣員警至上開「i000phone」手機維修店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購得手機螢幕面板1件,經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而於107年7月4日1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上開商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論述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二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戴安廸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及被告劉健宏與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八第13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 亦得作為證據。
⒉關於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答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整理如下: ㈠被告戴安廸坦承自106年11月1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i000pho ne」手機維修店,並販售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商品,惟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物品 都是客戶換修留下的零件,沒有要賣,我不知道扣案的物品 是仿冒品。我都跟廠商購入原拆的零件,我跟客戶也說我賣 的是原拆螢幕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戴安廸辯護稱:
 ⒈被告戴安廸透過網路購買原廠手機拆機零件來做配件維修使 用,很多是臺灣本地回收蘋果手機零件或由國外進口拆機零 件,上游廠商也都在對話中及售貨單上註明為原拆,不能以 美商蘋果公司的零件只會在直營店或授權店販售或維修,就



認為坊間流通的蘋果手機零件是仿冒品。被告戴安廸在前案 遭查獲後雖沒有加強跟上游廠商要求證明文件,然這僅是疏 失而難認已達明知之程度。
 ⒉附表三編號16之被害人提供鑑定之手機螢幕面板並非在被告 二人店內維修,且證人在偵查中以及法院審理中未明確指證 被告二人在維修過程有表示手機螢幕面板為美商蘋果公司原 廠零件,難認被告二人有實施詐術。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 僅主觀意思認為維修要換原廠零件,但未證明被告二人有明 確表示要換給他的螢幕確實是美商蘋果公司原廠商品,既未 進一步討論此情,難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附表三編號99 之被害人並未提供零件鑑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維修給被 害人之螢幕是否為仿冒品,且依被害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其主觀上認為副廠生產之螢幕沒有問題,其未要求換螢幕 一定要是美商蘋果公司原廠之螢幕等語,則從證人證述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 
 ㈢被告劉健宏坦承上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健宏辯護 稱:於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被害人,主觀上認知是換零件 為原廠或副廠也沒關係,只要可以使用就好,消費者基於自 己理性考量來店消費,被告劉健宏並未施以詐術等語。三、經查:  
 ㈠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被告二人係自106年11月1日起在上址經營「i000phone」維修 店面,並於107年7月4日為警搜索店面,查獲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3-1、4、5、6--1、8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如附表 二「侵害之商標註冊證號」欄位所示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 品,而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螢幕面板,其中包含附表三編號8 7、99之顏均沛、黃炳勳於本案偵查中提供各1個手機螢幕面 板予警方,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持有 人委託代保管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05頁、第250 頁),而附表三編號16、21、29之彭沁瑜、簡妤綺、江宜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提供1個手機螢幕面板供本院扣案,此 有本院109年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79頁),以上事 實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37頁;本院卷八第1 36頁至第137頁、第324頁),並有「i000phone」臉書頁面 截圖、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註 冊資料檢索、109年3月30日鑑定人許○中出具之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所附照片及鑑定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見



警卷三第503頁至第509頁、第523頁至第556頁、第613頁至 第619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200頁;本院卷八第45頁至 第51頁),以及111年9月28日鑑定人張○倫出具之APPLE真品 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所附照片可參(此份報告屬於本院111 年度智秘聲字第15號裁定之範圍,因此無從載明於判決,以 下同),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1-55之手機 螢幕面板,雖於本院勘驗時未見其上有商標註冊證號000000 00號商標(見本院卷四第313頁、第455頁),然因商標所在 位置可翻折,故於勘驗時未確認該處確實有此商標,經鑑定 人確認附表二編號1-55之手機螢幕面板上確有商標註冊證號 00000000號商標,並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111年9月28日鑑 定報告),是該扣案手機螢幕面板確實為仿冒商標註冊證號 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無誤。
 ⒉被告劉健宏坦承在上開維修店內負責客戶接洽及維修商品, 並坦承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3-1、4 、5、6-1、8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本 院卷七第337頁),其自白並有如上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 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足堪認 定。
 ⒊被告戴安廸坦承經營上開維修店面而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1 所示之商品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有附表三編 號16、21、99所示之證人彭沁瑜、簡妤綺、黃炳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於107年間至上開店面維修而購買手機螢幕面板之 情(見本院卷七第7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4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⒋被告戴安廸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5、6-1、8所示之物均沒有 要販賣,是客戶換修留下的廢料云云。惟自被告戴安廸經營 之「i000phone」店面之臉書頁面,可見有提供iPhone電池 維修、配件販售以及iPad產品維修之服務(見警卷三第614 頁、第618頁;本院卷八第47頁),被告戴安廸並提出向上 游隆輝電子進貨iPhone電池、iPad電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及送貨單、向駿霆有限公司進貨傳輸線(即連接線)之出貨 單可證(見本院卷七第353頁至第417頁、第421頁),堪認 被告戴安廸經營之本案店面確實有販賣iPhone電池、iPad電 池以及連接線、iPhone手機背蓋等配件商品。又經本院勘驗 107年7月4日之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本案查獲附表二編號4、 5、6-1、8所示物品之地點,並非在「i000phone」店面之展 示區域,而係在上樓梯後房間內之靠牆櫃子內所扣得,櫃子 內並有部分物品放置之紙箱上標記「液晶螢幕全破區」、「 液晶螢幕半破區」、「NG品(其他字被擋住無法辨識)」、



「NG品小配區」等文字,被告劉健宏並於搜索過程中與員警 對話表示「全部這些都是廢料」、「這些全部都是壞的」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47頁)。惟該等紙箱標記文 字係被告二人自行標記,是否代表該等紙箱內之物品確實係 廢棄無用之零件,已有可疑,況且若該等物品確實均屬廢棄 無任何可供維修、販售之用途,何須再區分「螢幕全破」、 「螢幕半破」,更依據螢幕或其他不同部位零件而分別放置 不同紙箱?顯然該等物品均有可供營業、販售之用途,始需 特意分類收存。是附表二編號4、5、6-1、8所示之物雖未陳 列在店面內供來店之消費者瀏覽,然確實係被告二人經營本 案維修店面,為提供iPhone或iPad維修、販賣之用所持有之 物,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⒌被告戴安廸前於104年間起即從事iPhone手機維修之工作,並 於106年間遭查獲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並經判決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此有被告戴安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戴安廸已從事iPhone手機維修多年。況 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向大陸廠商問是否原廠貨,只問 是否是原拆機之零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顯見被告戴 安廸明確知悉美商蘋果公司針對iPhone手機、iPad均無單獨 販售零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戴安廸辯護稱手機因老舊、 故障,仍會有業者出價收購目的為拆取可用零件販售等語, 惟若係收購老舊手機,則拆取所獲得之零件亦屬舊型手機之 零件,而一般消費者因手機故障如欲選擇維修手機而非直接 購買新機,亦多半係因手機尚非甚為老舊,則市面上仍有維 修需求之老舊手機顯然數量甚少,則收購老舊手機之零件可 用之市場必定甚小。另若收購手機後發現該手機尚屬輕易維 修即可回復正常功能,收購業者自當以維修(非使用原廠零 件維修)完成後販售整支二手手機,顯可獲利更高,而在嚴 重毀損之情況始有可能因維修轉賣不敷成本而不予維修,改 為拆取各部位零件販售。又既然手機係嚴重毀損,顯難以確 認拆下之電池、螢幕面板、各部分零件排線等是否品質、功 能均正常,此種零件來源顯然品質或功能均有極大疑慮,難 認可作為穩定之供貨來源。況且被告戴安廸前案遭查獲店內 之商品均為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零件,被告戴安廸當時亦 係購入宣稱為原拆機之零件,縱然其辯稱因前案尚未判決, 無法確認該等零件是否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見本院卷八 第320頁至第322頁),然其既已有前案遭查獲之經驗,主觀 顯已明知此種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之廠商出貨零件,無任何 保障,無法期待該等零件確實為原廠手機拆取之零件。則被



告戴安廸於本案竟仍只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供貨之廠商隆輝 電子、深圳華強北源龍通訊等廠商表示要「原拆」、「原裝 」之零件,並由廠商出具「送貨單」上記載「原拆」,或廠 商在產品說明上自行記載「原拆」,或由出售連接線之駿霆 有限公司出具「出貨單」上記載「原廠」之情(對話紀錄截 圖、送貨單、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4頁;本院卷 七第353頁至第421頁),而仍始終未見任何原廠零件之原廠 證明單據,此種廠商自行之口頭保證顯然僅是被告戴安廸掩 飾其明知所進貨之零件均非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之方式 。
 ⒍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螢幕面板,經本院勘驗該等扣 案物,雖有部分扣案物其上有材質不明、具有黏性之附著物 ,或是其上有點狀、條狀或顏色不均勻,或排線之泡綿不完 整或歪斜之情形;附表二編號2所示iPad螢幕面板,經本院 勘驗該等扣案物,雖有部分扣案物上有不明附著物、有黏性 之不明物質之情形;附表二編號3-1所示手機排線,經本院 勘驗其中209個,雖有部分扣案物上有材質不明、具有黏性 附著物,或是有類似油脂之不明物質之情形,此有本院各次 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至第2 51頁、第291頁第465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第303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543頁;本院卷 五第39頁至第245頁、第259頁第264頁、第269頁第551頁; 本院卷六第第13頁至第281頁)。而被告戴安廸及選任辯護 人僅主張該等痕跡為舊品或使用過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51頁),惟被告戴安廸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說明零件 上存在扣案物照片所示之各種痕跡即可判定為「原廠商品之 二手零件」之理由為何,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各該痕跡非品 質不佳之仿冒商品,甚至是「仿冒商品之二手零件」,被告 戴安廸有何可信之依據而主觀上相信有該等痕跡即為原廠商 品之二手零件?是被告戴安廸辯稱相信廠商口頭承諾提供之 零件均為原廠二手之手機拆取零件,顯不足採。 ⒎綜上,以上情節足認被告戴安廸係明知廠商所提供之零件均 非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仍以口頭詢問供貨廠商,再以 該等對話紀錄或送貨、出貨單據意圖營造主觀誤信之假象, 其主觀上明知卻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3-1、4、5、6-1、8所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 之商品之行為,堪予認定。
 ⒏被告二人自106年11月間開始一同經營本案店面,此已說明如 前,且被告劉健宏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店裡擔任修理手機的 工程師,負責客戶接洽及手機維修,我分紅比例約總營收4



成。但如果我在場時間比較多就跟被告戴安廸五五分帳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戴安廸於警詢中亦供稱: 我與被告劉健宏合夥共同經營,公司一切大小雜事兩人都要 分攤做。以淨利現金五五分帳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7頁) ,是被告二人對於店內營收採取平分之模式,且均有負責接 待客戶、維修商品,顯然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構成共同正犯無疑。
 ㈡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手機螢 幕面板,經扣案並鑑定均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 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附表三編號16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沁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間曾因手 機故障去維修,我在Google地圖看到這家店評價還不錯就去 詢問,當時跟我接洽、維修的是被告劉健宏,我更換iPhone 6s plus手機螢幕。我在偵查中說當時我有問被告螢幕是好 的還是比較不好,對方說是好的、正版的,我當時所述實在 ,正版的意思是指非副廠零件。警詢所述維修5500元當時記 憶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6頁至第80頁),且證人彭 沁瑜於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提供其手機螢幕面板時 已說明到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家更換面板後,就沒有到其他店 家維修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參以證人彭沁瑜僅係 前去維修手機之客人,原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且 更換手機螢幕價格僅數千元,證人彭沁瑜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 告訴人彭沁瑜確實於107年間在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家維修手 機螢幕面板,且告訴人彭沁瑜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劉健宏有表 明維修使用之螢幕是正版的等語,然實際上被告劉健宏維修 而販賣給告訴人彭沁瑜之手機螢幕面板卻為仿冒美商蘋果公 司商標之商品,堪認被告劉健宏確實對告訴人彭沁瑜佯稱使 用原廠零件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彭沁瑜陷於錯誤而支 付5500元之對價維修購買。
 ⑵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彭沁瑜於109年2月14日提供扣案之螢幕 面板非渠等所維修提供,並均辯稱:因上面沒有金色貼紙, 且還有藍色之英文、數字標記,不是我們的零件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60頁)。而告訴人彭沁瑜提供扣案之手機螢幕面板 上有藍色之圓圈內記載「JT-150」、藍色數字「1712」、藍 色之圓圈內記載「ZDF20(其餘無法辨識)」之情,此有109 年3月20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所附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4頁)。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編號1-4至1-89手機螢幕面板,均為搜索當日在被告二 人經營之店內所扣案,此有同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以及本院109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 、110年3月5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 50頁至第251頁、第291頁至第465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 5頁、第17頁至第303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5 43頁;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201頁),上 開在店內搜索扣案之手機螢幕面板,其中編號1-4、1-14、1 -19、1-69所示之手機螢幕面板,其上亦有相同之藍色圓圈 內記載「JT-150」,或極度相似之藍色圓圈內記載「ZDF201 7」,或雖非相同數字而同樣為藍色且為4個數字之「1709」 、「1710」,且搜索時扣案之該等手機螢幕面板均未見被告 二人所稱之「金色貼紙」,此有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所附 之照片可參。是被告二人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扣案手機螢幕 面板既有許多與告訴人彭沁瑜提供之手機螢幕面板有相同或 類似之藍色英文或數字標記,且均無被告二人所指之金色貼 紙,是被告二人辯稱因告訴人彭沁瑜提供之手機螢幕面板上 面沒有金色貼紙,且有藍色之英文、數字標記為由而否認為 渠等販賣云云,要無足採。
 ⒊附表三編號21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妤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因手機 故障去維修,這家店是朋友介紹的,我先在Google上看評論 覺得不錯就去,被告戴安廸幫我維修,他幫我檢查手機時, 我沒有主動問是不是蘋果的原廠,他只有說是授權的,我沒 有特別問授權的意思,我認知是蘋果公司授權他們可以做維 修的意思,那就代表是原廠的,就是要換原廠的零件。我記 得換螢幕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1頁至第86頁);參以 證人簡妤綺僅係前去維修手機之客人,原與被告二人並不認 識亦無糾紛,且更換手機螢幕價格僅數千元,證人簡妤綺實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其上開證述 應可採信。堪認告訴人簡妤綺確實於107年間在被告二人經 營之店家維修手機螢幕面板,且告訴人簡妤綺明確證稱當時 被告戴安廸有表明維修使用之螢幕是授權的,故認為係原廠 的意思等語,然實際上被告戴安廸維修而販賣給告訴人簡妤 綺之手機螢幕面板卻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堪認 被告戴安廸確實對告訴人簡妤綺佯稱使用原廠授權零件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簡妤綺陷於錯誤而支付4500元之對價 維修購買。被告戴安廸辯稱未曾表明係授權云云,並無足採 。




 ⑵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任何有能力拆開手機者都可 維修手機,並無證人所述需要原廠「授權」之問題,且證人 並未主動詢問是否蘋果原廠,對她而言只要手機能修好即可 ,是難認被告戴安廸有何詐欺行為等語。惟「授權維修」之 意思雖可從文義上再拆解細分為針對「維修行為」或是針對 使用之「零件」分別授權,然一般日常經驗而言不論手機或 其他電器產品,若維修業者經某產品之原品牌製造商「授權 維修」,顯然製造商與維修業者間有合作關係,藉以提供消 費者完整之產品售後維修服務保障,絕無可能允許使用仿冒 之零件維修,否則此「授權」顯無任何意義。則被告戴安廸 縱然未向證人簡妤綺保證係使用「原廠零件」,然既已表明 經過「授權」,顯然一般大眾均會理解為在此維修係可獲得 「原廠零件」,此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又證人簡妤綺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跟被告討論手機更換的品牌 、新舊或是二手,只想趕快把手機修好等語,然證人簡妤綺 亦有明確證稱:被告戴安廸說是授權,我認為就代表是原廠 的,我就沒有再去想是不是原廠授權或二手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84頁至第86頁),是本案係因被告戴安廸已主動表示維 修提供之零件為授權零件,證人簡妤綺始未再做進一步詢問 或討論,尚難以證人簡妤綺未主動詢問即認其並未因此陷於 錯誤。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⒋附表三編號99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炳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因手 機故障去維修,當初在臉書看到朋友按讚這間店的粉絲專頁 ,查Google評價也蠻高的就去現場,我忘了當初接洽的人是 誰,當時我問是不是原廠零件,對方回答有經過原廠認證, 以我的了解,有人說螢幕有分原廠及副廠,有些副廠是透過 原廠授權生產,有符合原廠品質。我記得當時有說應該是全 新沒有所謂舊手機拆下的情形。我現在不記得價格,以我警 詢說維修螢幕3500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03 頁);參以證人黃炳勳僅係前去維修手機之客人,原與被告 二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且更換手機螢幕價格僅數千元,證 人黃炳勳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 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害人黃炳勳確實於107年間在 被告二人經營之店家維修手機螢幕面板,且被害人黃炳勳明 確證稱當時店家之人員有表明維修使用之螢幕是經過原廠認 證的等語。雖被害人黃炳勳並非證稱當時店家係明確表示使 用「原廠螢幕」,並證稱店家所稱之原廠認證依其主觀理解 係代表原廠授權副廠生產之意思等語,然被告二人所經營之 店面既然向消費者表明使用之螢幕係「原廠認證」,其目的



顯然是要讓消費者相信該等零件係通過原廠之實際檢驗並取 得原廠承認,符合原廠之品質,既然通過原廠檢驗,自不可 能係仿冒之零件,縱然係對美商蘋果公司零件生產方式不了 解之消費者,亦能理解因通過原廠檢驗,而不會是仿冒之零 件,否則所稱「原廠認證」顯無任何意義。則被告二人經營 手機維修店面,縱然未向被害人黃炳勳保證係使用「原廠零 件」,然既已表明經過「原廠認證」,顯然一般大眾均會理 解為在此維修係可獲得非仿冒品之「原廠零件」,此即屬施 用詐術之行為無疑。而實際上被告二人維修而販賣給被害人 黃炳勳之手機螢幕面板卻為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 堪認被告二人確實對被害人黃炳勳佯稱使用原廠零件而對其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炳勳陷於錯誤而支付3500元之對價維 修購買。
 ⒌被告二人自106年11月間開始一同經營本案店面,且對店內營 收採取平分之模式,此已說明如前,再對照被告戴安廸提出 之與供貨廠商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均在對話群組內,此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七第3 53頁),顯然被告二人均能直接聯繫供貨廠商,自對於進貨 之狀況均能掌握。是被告二人既對店內營收採取平分之模式 ,勢必會基於公平之目的而對於如何接待客戶、提供維修以 及收費之標準均有共識。故本案縱然證人彭沁瑜係由被告劉 健宏負責接洽,而證人簡妤綺由被告戴安廸負責接洽,另證 人黃炳勳則無法確認係被告戴安廸或劉健宏接待,然被告二 人既對於經營之方式有共識,堪認被告二人均明知接待客戶 時會以上開方式對消費者施用詐術,是不論係何人接待客人 ,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詐欺犯行,被告 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⒍另被告二人經營之本案「i000phone」臉書頁面均未見宣稱維 修、販售之商品為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此有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613頁至第628頁;本院卷八 第45頁至第5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以臉書方 式散布不實訊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二人否認之辯 詞不足採信,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在上開店內陳列



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然本案搜索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 非在店內展示,而係在樓上房間內扣案,此已說明如前,是 被告二人並無陳列之行為,併此敘明。被告二人本案自106 年11月1日起經營上開商店,至本案107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 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 ,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商店空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 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侵害美商蘋果公司數件商 標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共同 參與經營上開商店,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就詐欺取財罪、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各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犯罪整體過程觀 之,可知被告二人主觀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使消費者 陷於錯誤購買,而取得詐欺款項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接續犯一 罪之關係,然依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被告二人各次販 賣商品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象、時間、商品項目均有 明確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認 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 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 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 維護其商標,被告二人為圖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所有之商標商品,不僅使商標權人蒙 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 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偽稱供維修之零件係美商蘋果公司之 真品而販賣,使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購買,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未能與告訴人美 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告戴安廸前於 104年5月間至106年5月間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被 告劉健宏前於105年6、7月間至106年7月間有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已與附表三編號16、21、99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25頁至第128頁 ),並衡酌被告戴安廸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劉健宏坦承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而否認詐欺犯行之情形,復兼衡被告二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二人各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行為介於107年間犯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二人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1、4、5、6-1、8所示之物,均係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6-2、 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上開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為員警蒐證支付3500元購入手機螢幕面板1件,此有員警 蒐證購買之販售商品收據及保固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599頁;偵卷 第51頁),此部分3500元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而因被告二人對店內營收平分,此已說明如前,故認被告 二人係平分此3500元,是被告二人各自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1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向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被害人詐欺而取得如 各該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金額5500元、4500元、3500元,係屬 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二人已與此部分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實際賠償上開各金額,此有同上本院調解筆錄2紙 在卷可參,均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未侵害商標權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螢幕面板,其中有24件於本院勘驗扣案物 時,其上未見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 ,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如附表二「 鑑定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出處」欄位所載),而鑑定人檢視 該等24件扣案物時,就扣案物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其上有附表 一編號2之商標(見111年9月28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是 此部分無證據足認扣案24件商品侵害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 ⒉附表二編號3-2之手機排線共9件,其上並無附表一編號2之商 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亦無美商蘋果公司之其他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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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