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輝
黃文寶
徐煥傑
張保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王昊恩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藍紘均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黃國宇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潘巨麒
被 告 林信煌
義務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范揚進
被 告 林育德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鄭達遙
被 告 林文旗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思漢
許建良
王珮菱
吳坤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龍騰
吳文皇
被 告 林家霖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NUR BETI SUSILOWATI
梁双貴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52號、第5655號、第56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輝犯如附表二編號5、44、86至92、9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文寶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14、1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均無罪。
徐煥傑犯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68、69、71、74、108、109、111、113至11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均無罪。張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31、58、附表二編號82、94至96、98、11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昊恩犯如附表二編號79、100、101、110、11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均無罪。
藍紘均犯如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76至78、80、81、93、97、10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均無罪。黃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均無罪。
潘巨麒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信煌犯如附表一編號39、48、58、59、附表二編號93至98、100、101、108至11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均無罪。林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3、20至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均無罪。鄭達遙犯如附表一編號3、7、24、29、附表二編號5至9、14、56至59、7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均無罪。林文旗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江思漢犯如附表一編號9、28、附表二編號18、19、76至78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均無罪。
許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7、附表二編號35至39、4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珮菱犯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86至9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坤霖犯如附表一編號37、44、45、50、55、附表二編號99、102至10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
三編號16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龍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文皇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家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25至27、30至32、43、46、56、附表二編號51至55、60至75、80至85、105至107、11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均無罪。
范揚進就附表二編號45、51至53、60至75、79至81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均無罪。
NUR BETI SUSILOWATI(娃蒂)無罪。梁双貴無罪。
事 實
一、李春輝、黃文寶、徐煥傑、張保義、王昊恩、藍紘均、黃國 宇、潘巨麒、林信煌、林育德、鄭達遙、林文旗、江思漢、 許建良、林家寶(另行審結)、林達群(另行審結)、王珮 菱、吳坤霖、陳龍騰(原名:陳昱智)、吳文皇、林家霖、 耿啟得(另行審結)、范揚進等人自民國99年3月間起,陸 續加入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哥」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沈哥」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由李 春輝、黃文寶、徐煥傑、張保義、王昊恩、藍紘均、黃國宇 、潘巨麒等人對外自稱「經理」,並負責刊登不實徵人廣告 、接聽求職者電話、調度下屬人員(即收簿之「簿子手」) 、及與「沈哥」聯繫等事項;林信煌、林育德、鄭達遙、林 文旗、江思漢、許建良、林家寶、林達群、王珮菱、吳坤霖 、陳龍騰、吳文皇、林家霖等人,則擔任俗稱「簿子手」之 工作,即聽從「經理」指示負責到場收取應徵者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測試後,依指定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轉交 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耿啟得、范揚進則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依指定 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不實求才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張晏榕等人見報後,經遭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交付 如附表一「交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行為人詳見附表一「行為人」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帳戶後,再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附表二所示之鄭維逸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後,而為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號」欄所示之匯款(行為人詳見附表二「行為人」欄)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5月20日分別在桃園市○鎮區○00○○○○○ ○○○○路○○○路○○○路○○○區○○路00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逮捕黃國宇、張保義、徐煥傑、王昊恩、藍紘均 、李春輝、黃文寶、潘巨麒、林信煌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審理範圍之認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春輝、黃 文寶、徐煥傑、張保義、王昊恩、藍紘均、黃國宇、潘巨麒 、林信煌、林育德、鄭達遙、林文旗、江思漢、許建良、林 家寶、林達群、王珮菱、吳坤霖、陳龍騰、吳文皇、林家霖 、耿啟得、范揚進等23人(下稱李春輝等23人,各人編號及 分工詳如附表一),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加入由大陸地區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哥』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及「 各次騙取帳戶、金錢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起訴 範圍不含附表三」等語,復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李春輝等23人自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犯罪分工 成員之日起,對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犯正犯」等語,惟被告李春輝等人加入前揭 犯罪集團之時間實有不一,然起訴書附表二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事實部分,僅部分載有相對應之「經理」或「簿子手」, 而未將前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認列之共同正犯範圍予 以明確記載,故綜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附表一至三所示、及被告李春輝等23人之歷次供 述及經警查獲犯行之時間等情,認定起訴書所列被告李春輝 等23人之起訴範圍分別如下:
㈠被告李春輝部分:
被告李春輝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份看自由時報打電話求 職,「沈哥」問其是否要做詐騙銀行帳號、提款卡之行業, 其同意就開始加入「沈哥」之詐騙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5頁 ),是被告李春輝自3月份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晏榕交付人頭帳戶之99年3月3日起, 迄於99年5月20日遭警查獲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下稱A案)確定而非起 訴範圍,故被告李春輝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14、16至32、35、38至49、51至53、55至59 ,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㈡被告黃文寶部分:
被告黃文寶雖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等 語(警一卷第43頁),惟觀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黃文寶早 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庭宇交付人頭帳戶之99 年3月4日起,即已參與「沈哥」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迄於 99年5月20日遭警查獲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A案判決確定而 非起訴範圍,是被告黃文寶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4至6、8至50、52至59、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各 次犯行。
㈢被告徐煥傑部分:
被告徐煥傑於警詢時供述:99年4月初應徵司機認識「沈哥 」,進而加入「沈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64頁),是 被告徐煥傑自99年4月1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遭警查獲止 ,其中部分犯行業經A案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本案 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4、26至48、50、51 、53至59、附表二編號44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㈣被告張保義部分:
被告張保義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中旬應徵司機認識「沈 哥」,進而加入「沈哥」之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77頁) ,是被告張保義自99年3月10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遭警查 獲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A案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 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34、36、37、39 、40、42至52、54、55、57至59、附表二編號5至117所示各 次犯行。
㈤被告王昊恩部分:
被告王昊恩於警詢時供述:99年1月初開始參與「沈哥」詐 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88頁),是被告王昊恩自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晏榕交付人頭帳戶之99年3月3日起, 迄於99年5月20日遭警查獲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臺A案判決
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8、30至39、41至46、48至59、附表二編號1至117 所示各次犯行。
㈥被告藍紘均部分:
被告藍紘均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底開始參與「沈哥」詐 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105頁),是被告藍紘均自99年3月21 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遭警查獲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A案 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3至27、29、31至41、43至45、47至59、附表二編 號39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㈦被告黃國宇部分:
被告黃國宇於警詢時供述:99年5月4日起開始參與「沈哥」 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137頁),是被告黃國宇自99年5月 4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遭警查獲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A 案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5至56、58、59、附表二編號86至117所示各次 犯行。
㈧被告潘巨麒部分:
被告於潘巨麒警詢時供述:99年5月10日起經被告李春輝之 介紹開始參與「沈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122頁), 是被告潘巨麒自99年5月10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遭警查獲 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A案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本 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98 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㈨被告林信煌部分:
被告林信煌雖於警詢時供述:99年5月14日看自由時報應徵 司機後,5月18日起開始收件等語(警一卷第228-229頁), 惟觀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林信煌早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所示告訴人蘇祐漢交付人頭帳戶之99年5月5日起,即已參與 「沈哥」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迄於99年5月20日遭警查獲 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A案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本 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39、43至46、48、 50、55、56、58、59、附表二編號86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㈩被告林育德部分:
被告林育德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初看報紙打電話求職, 進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175頁),是被告林育德 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晏榕交付人頭帳戶之99 年3月3日起,迄於99年3月27日20時40分許另案遭警查獲止 ,故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 二編號1至42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鄭達遙部分:
被告鄭達遙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初看報紙打電話求職, 進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182-183頁),是被告鄭 達遙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晏榕交付人頭帳戶 之99年3月3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沈哥」詐欺集團遭警 查獲止,故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9 、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林文旗部分:
被告林文旗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初看報紙打電話求職, 進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186頁),是被告林文旗 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晏榕交付人頭帳戶之99 年3月3日起,迄於99年3月17日另案遭警查獲止,故於本案 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22 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江思漢部分:
被告江思漢於警詢時供述:98年12月初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等 語(警一卷第190頁),是被告江思漢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晏榕交付人頭帳戶之99年3月3日起,迄於99年 5月20日「沈哥」詐欺集團遭警查獲止,故於本案經起訴之 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9、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各 次犯行。
被告許建良部分:
被告許建良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初看報紙打電話求職, 進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198頁),是被告許建良 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晏榕交付人頭帳戶之99 年3月3日起,迄於99年4月6日另案遭警查獲止,故於本案經 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6所 示各次犯行。
同案被告林家寶部分(另行審結):
同案被告林家寶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中旬應徵司機,進 而加入之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03頁),是同案被告林 家寶自99年3月10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沈哥」詐欺集團 遭警查獲止,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5 9、附表二編號5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同案被告被告林達群部分(另行審結):
同案被告林達群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底應徵司機,進而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15頁),是同案被告林達群 自99年3月21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沈哥」詐欺集團遭警 查獲止,其中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471號(下稱B案)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
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34、36至59、附 表二編號39至93、96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王珮菱部分:
被告王珮菱於警詢時供述:99年4月30日應徵司機,進而加 入之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3頁),是被告王珮菱自99 年4月30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沈哥」詐欺集團遭警查獲 止,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59、附表 二編號86至117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吳坤霖部分:
被告吳坤霖於警詢時供述:99年5月初看報紙應徵工作,並 於5月初某日交付己有帳戶,之後隔3天連絡上手之後,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收帳戶工作等語(警一卷第234-235頁),再 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楊孟奇於99年5月6日交付 人頭帳戶時,被告吳坤霖業已參與「沈哥」詐欺集團之運作 ,是其於99年5月6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沈哥」詐欺集 團遭警查獲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544號(下稱C案)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於本案經起 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59、附表二編號89、93至 117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陳龍騰部分:
被告陳龍騰於警詢時供述:99年3月20日看報紙打電話求職 ,進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39頁),是被告陳龍 騰自99年3月20日起,迄於99年4月5日另案遭警查獲止,故 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7、附表二編 號35至44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吳文皇部分:
被告吳文皇雖未於警、偵供述其加入「沈哥」詐欺集團之時 間,惟依本判決附表一編6可知,被告吳文皇於告訴人許義 民交付人頭帳戶之99年3月12日即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是其 自99年3月12日起,迄於99年5月20日「沈哥」詐欺集團遭警 查獲止,迄於99年5月20日「沈哥」詐欺集團遭警查獲止, 又部分犯行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0號(下稱D案 )判決確定而非起訴範圍,故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6至59、附表二編號6至35、37至117所示各次犯 行。
被告林家霖部分:
被告林家霖於偵訊時供述:收取帳戶之時間為自99年4月至6 月等語(偵八卷第33頁),是其於99年4月1日起,迄於99年 5月20日「沈哥」詐欺集團遭警查獲止,於本案經起訴之範 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59、附表二編號44至117所示各次
犯行。
被告范揚進、同案被告耿啟得(另行審結)部分: 被告范揚進於警詢時供述:自99年3月24日開始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並與耿啟得共同前往提領等語(警一卷 第163-173頁),同案被告耿啟得則於警詢時供述:自99年3 月底經由范揚進之介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2人會共同前往 提款等語(警一卷第153-162頁),是被告范揚進、同案被 告耿啟得自99年3月24日起,迄迄於99年5月20日「沈哥」詐 欺集團遭警查獲止,於本案經起訴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4至59、附表二編號39至117所示各次犯行。貳、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 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 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 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 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 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 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 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 顧;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 「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 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 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 ,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從而本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 由書將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特定如各編號「行為人 」欄所載,並於之後審理時援引,而公訴檢察官所定之行為 人範圍顯小於起訴書所認列之共同正犯範圍,惟公訴檢察官 就逾越其所特定範圍之被告部分並未依法以書面撤回起訴, 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未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其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言詞 表示之意見,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有 無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而已,故不能因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及在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更正或減縮起訴事實而 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附此敘明。
參、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UR BETI SUSILO WATI(娃蒂)、潘巨麒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被告NUR BETI SUSILOWATI(娃蒂)、 潘巨麒2人就本案所涉情節,係應處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NUR BETI SUSILOWATI(娃蒂)、潘巨麒 到庭陳述,均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乙、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李春輝、黃文寶、徐煥傑、張保義、王昊恩、 藍紘均、黃國宇、林信煌、林育德、鄭達遙、林文旗、江思 漢、許建良、王珮菱、吳坤霖、陳龍騰、吳文皇、林家霖、 范揚進、梁双貴、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抑或檢察 官、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等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列丙、無 罪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故就下列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春輝就附表二編號5、44、86至92、99所示、 被告黃文寶就附表二編號6至9、14、116所示、被告徐煥 傑就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68、69、71、74、108、1 09、111、113至115所示、被告張保義就附表一編號31、5 8、附表二編號82、94、95、117所示、被告王昊恩就附表 二編號79、100至112所示、被告藍紘均就附表一編號39、 附表二編號76至78、80、81、93、97、107所示、被告黃 國宇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告林信煌就附表一編號39、 48、58、59、附表二編號93至98、100、101、108至117所 示、被告林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2、5、8、10、11、附表 二編號1至3、10至13、20至34所示、被告鄭達遙就附表一 編號3、7、24、29、附表二編號5至9、14、56至59、79所 示、被告林文旗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 江思漢就附表一編號9、28、附表二編號18、19、76至78 所示、被告許建良就附表一編號12、13、17、附表二編號 35至39、43所示、被告王珮菱就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 號86至92所示、被告吳坤霖就附表一編號37、44、45、50 、55所示、附表二編號99、102至104所示、被告陳龍騰就 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被告吳文皇就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