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1號
KSHV,112,重家上,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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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雪梅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德明於民國105年7月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王德明生前與 前妻育有一女王怡之,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上訴人 則為其妹。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父母已死亡,王怡之及 被繼承人之弟王德暉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即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利用被繼承人生前 因病而意識不清之105年6月間,違背被繼承人之信賴,擅自 出售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房地,並均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繼承開始後,分別盜領如附表編號4 、5、6、7所示之存款。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買賣價金及上開盜領之存款,扣除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付 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55,000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共1 3,79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3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13,794,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本於遺產分割 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此外,被繼 承人生前因資金需求,曾向陽信銀行申辦270萬元之貸款, 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房屋(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4、被 繼承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下合稱○○六街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截至被繼承人過世之日為止,尚 有貸款1,686,838元未償還。上訴人為免○○六街房地遭債權 銀行聲請法拍,已全數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於原審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843,419元等語。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 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 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雖以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請求 分割,然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六街房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5分之1(原審判決誤載為被繼承人應有部分5分之1), 卻未將之列入遺產範圍,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上訴人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未將 被繼承人與其就○○六街房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列入 遺產範圍,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就特定財產請求分割,而 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或僅係疏忽而未列入遺產範圍 ?此部分之欠缺,是否不能補正?亦滋疑義。原審審判長 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及告知未補正之效果,亦未闡明命上 訴人敘明或補充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難認已盡到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 瑕疵。
(二)關於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程序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具狀 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則 陳稱:如果鈞院認為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對於發回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兩造並未同意由本院就 本事件自為判決,且因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 追加而成為同一訴訟,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法 院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 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2房屋及土地 2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3房屋及土地 200萬元 2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及土地 200萬元 3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及房屋 200萬元 4 板信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款 990,000元 5 4,000,000元 6 720,000元 7 ○○郵局帳戶存款 3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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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