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郭永福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參 加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建築建物之需要,積極找尋可供興建 使用之建築用地,於民國102年7、8月間,覓得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並於同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03地號土地 (下稱1303地號土地)。上訴人嗣於107年間為興建建物, 委託建築師申請指示建築線完成後,另向參加人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惟屏東 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3日以屏所一字第10731051500號函 覆表示,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經查明釐清更正為「農牧用地」 ,再於107年9月28日以屏登駁字第125號函知系爭土地為耕 地分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上訴 人分割申請。且因系爭土地經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 ,致上訴人無從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領建築執照,蒙受巨大損失。而上訴人購買土地 當時之使用地類別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詎其類別登記竟非 確實,而遭主管機關更正登記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土地自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然其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地類 別登記不實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未再向主管機 關了解系爭土地登記狀態,應有可歸責事由,且未依契約本 旨給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而上訴人前另案對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參加人屏東縣政 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本院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於該案中鑑定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 5日交易當時,若為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僅有1,400元之價 值,總價僅為5,213,880元,上訴人以18,397,652元購買, 受有13,183,772元之價差損害,上訴人自得以此作為請求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4月3日為地目變更登記,登 載為「建物敷地」,「地類」登記亦隨同調整為「壹」,而 非原田地類之「貳」,「等則」部分亦調整至「柒零」(只 有建地等則始可能達到70以上),而非僅原田地類之等則「 九」,登記資料並載明收件文號「屏東字第三九二二號」、 收件日期「民國陸肆年參月參壹日」等登載內容,顯為有意 義及目的之登載,並非錯誤登記。且依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 之「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可見,系爭土 地(即原長興段1141-1地號)所在之編定清冊第80頁,在系 爭土地之前共十筆土地均為田地編定,此筆土地之後共九筆 土地亦屬田地或墓地之編定,僅有系爭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可見亦無「編定錯誤」問題,然屏東地政事務所卻逕 自更正登記,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上訴人依法有權就該違法行政處分訴請排除侵害,以回復原 狀,惟如上訴人不思此途,逕對違法機關訴請損害賠償,固 屬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選擇自由,但亦不能將其不對機關請求 排除侵害之不利益,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或要求由被上訴人 負擔。又系爭土地早在被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邱雲興買入 前即已編定為建地,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13日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11月4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於102年8月1 5日買受系爭土地及1303地號土地,分屬甲種建築用地及農 牧用地,被上訴人尚因此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高達3,566, 652元,可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
建築用地無疑。而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正登記既屬錯誤 之違法處分,此項錯誤係於107年9月10日始行發生,為被上 訴人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後之事,與所謂瑕疵應 在交付前既已存在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因瑕疵給 付所生之各項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更正登記屬物之瑕疵 ,然系爭土地早於102年9月16日即已移轉、交付予上訴人, 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 權等,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係屬政府 機關所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自無需負擔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為價金之意思 表示合致,惟系爭土地自始客觀上即為「農牧用地」,並非 「建築用地」,不因土地登記簿上之錯誤登記,變更系爭土 地本屬農牧用地之性質,故上訴人客觀上即不可能交付「建 築用地」性質之系爭土地,而屬法律上自始不能,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8,397,652元予上訴 人。又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之前提給付買賣價金 18,397,652元,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 ,上訴人以建築用地價格給付超逾農牧用地應有價格之價金 即13,183,772元部分,即屬「給付目的無法達成」或「給付 目的嗣後消滅」而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亦應予返還等 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3,7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1303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價金共計2,00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嗣已繳清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繳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3,566,652元後,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移轉登記時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0日將該地使用地類別更正 登記為「農牧用地」。
㈢系爭土地(即原長興段1141-1地號)之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63年12月28日變更地目,64年4月3日登載其編定使用種
類為「甲種建築用地」;64年7月之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段土 地使用編定清冊亦登載系爭土地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為「甲種 建築用地」。
㈣被上訴人自77年10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期間未曾繳納該地地價稅。
㈤上訴人前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訴請參加人國家賠償,經原法 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命屏東地政事務所賠償13,183,772 元,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提起二審上訴,刻由本院110年度重 上國字第1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系爭土地於前開案件中經鑑定認定其因土地使用編定遭變更 所受之價差損害為13,183,772元。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經更正地目為農牧用地,致土 地價值驟減而有13,183,772元之價差損失,被上訴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云云。 惟: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 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 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2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交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並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斯 時系爭土地之登記使用地類別確實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時,既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所指地目變更情事,即難謂被上 訴人當時移轉交付之系爭土地有何瑕疵可言,是縱系爭土地 事後遭變更地目,依前開說明,此亦非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 擔保責任範疇,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登記前去地政事務所或縣政府查 證地目登記狀況是否與現實相符而有可歸責事由(本院卷第 66頁),應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 人需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需擔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28日即註記變更地目,64年4月3日並 轉載登記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64年7
月之屏東縣○○鄉○○段○地○○○○○○○○○○○○地○○○○○段000000地號 )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編定清冊節本在卷可稽(重訴卷第95、96、100-10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種類等事項,縱非屬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 護範圍,然上開編定結果業經屏東縣政府於64年間依法公告 在案(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卷一第139頁訴願決定書內 容參照),並依此經公告之編定結果為管制依據,民眾對此 土地使用管制依據即具有信賴基礎,本無須於交易前再刻意 查證地目登記狀況是否與所謂之「現實」相符。且系爭土地 自64年迄至107年9月變更地目前均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被 上訴人縱有在出售前查證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狀況,亦不可能 查知系爭土地會在5年後遭變更地目。而被上訴人當年係以 購買甲種建築用地之認知購入系爭土地,自然亦以出賣甲種 建築用地之認知出售系爭土地,佐以被上訴人同時出售系爭 土地及1303地號土地,因1303地號土地為農地不課徵增值稅 (重訴卷第144頁免稅證明書參照),而僅繳納系爭土地增 值稅3,566,652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重訴卷第145 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出售前、後迄至107年9月地目變更前 ,根本沒有系爭土地會有地目登記錯誤情形之認知可能。而 系爭土地地目登記錯誤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 訴人對此亦一無所知,則其對出賣之系爭土地事後遭變更地 目情形,自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參加人雖稱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地,且被上訴人未曾繳納過 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知系爭土地並非建地云云。然: ⑴一般土地並無「本質上」應為何種用地之限制,土地地目係 政府機關為課徵賦稅或限定、限制土地之使用、利用所詮定 ,民眾僅能透過登記資料知悉土地地目為何種類,是縱系爭 土地附近均為農地,亦無從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應該要有系爭 土地為農地而非建地之認識。
⑵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至出售前雖未曾繳納過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此僅能表示稅捐機關有未行使課稅權 利之行政怠惰,人民至多因此產生補稅之義務或其他處罰而 已,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應即有系爭土地為農地之認知。 ⑶況系爭土地自64年起無論是土地登記謄本或編定清冊均登載 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間為分割登記,及於 87年6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亦均持續登載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重訴卷第96頁),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時,亦遭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主管地政資訊之屏東地政事
務所在107年9月釐清更正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前尚不知有地目 登記錯誤情況,被上訴人焉有僅憑附近土地使用狀況或有無 繳稅,即可對登記資料視而不見,而有認知系爭土地並非建 地而為農地之可能?是參加人上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無可採信。
㈢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客觀上為「農牧用地」,並非「建 築用地」,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交付「建築用地」性質之系 爭土地,而屬法律上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 ,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 當庭表示其想要保有土地所有權,沒有要主張契約無效,參 加人上開主張與當事人真意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並具狀表示不認為系爭契約有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之契約無效 情事(本院卷第161頁)。是參加人爭執系爭契約有標的不 能之契約無效情形,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牴觸,依法不生效力 ,本院自無庸就此而為判斷。
㈣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具備兩造約定「建築用地」性質,然 系爭土地實際上僅具「農牧用地」性質,經屏東地政事務所 更正登記後,被上訴人受有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差利 益,此部分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且違反權益 歸屬內容,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云云。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以因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始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1303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買賣標的 即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並無更異,上訴人本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目的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已移轉土地所有 權,上訴人之給付並無欠缺給付目的可言。且本件係因參加
人107年9月間更正地目之行政處分造成系爭土地價值落差之 結果,故參加人所謂被上訴人受有之差價利益並非上訴人之 給付行為所致,而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情況。又上 訴人因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受有損害,此並非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之權益所致,且系爭土地自64年至107年9月,歷時40多 年,地目均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未曾變更,被上訴人信賴地 政機關之登記,以甲種建築用地價格買受系爭土地,25年後 再出售系爭土地,並依法繳納356萬餘元之增值稅,其取得 之買賣價金係因社會發展、工商進步土地自然增值之利益, 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該利益亦非因土地編定所受之額外利 益,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利益可言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返還上開差價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 ,及參加人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83,77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