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75號
KSHV,112,聲,7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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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邵南雄
余增財
莊榮兆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昭義
相 對 人 劉呂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5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554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已繳納抗告費1,00 0元,有收據可憑(本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9號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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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