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1號
KSHV,112,抗,13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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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張家慈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相 對 人 蘇橙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10年3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有收到借款,不得聲 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執行債權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審理約需4年4個月,其執 行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失應為216萬5,000元,原裁定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金額為100萬元,容有違誤,應重新酌定,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2號解釋參照)。另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以坐落高雄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 請原審法院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獲准,並持原審法院111年度 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與11 0年度司執字第50098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統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相對人嗣以未收受抗告人交付上開借款為由,對 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案經繫屬原審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48號(由112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改分,下稱本案 訴訟)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4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拍 賣抵押物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雖抗告人主張其 等有交付借款一節,然此屬應待本案訴訟審理之實體問題,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
 ㈡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又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 ,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執行拍賣 ,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 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押物之價值低於抗告人之執行 債權額,相對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 以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為度,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 全額。查,系爭土地經鑑價價值合計2,968萬7,175元一節, 有鑑價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抵押物之價值顯高 於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本金即借款1,000萬元),則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因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借款債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兼衡相對人係 以並未收受借款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斟酌該本案訴訟之繁雜 程度後,進而推估法院審理期間約為2年,酌定相對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100萬元(1,000萬元×5%×2年),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無調整擔保金之必要。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屬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審理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應以4年4個月計算云云。惟上開要點所定辦案期限,僅屬 機關對內進行研究考核,以提升整體績效之內部規則,雖可 供作法院審理期間之推估參考,然並不拘束法院於個案中, 斟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自行估算法院之審理期間,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裁定職權裁量命供擔保之金額,亦無調整之必要,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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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