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佰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上訴人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黃暄文
黃茂信
黃子珊(即黃敏君)
黃佰欽
張進興
張振旺
張進達
張月汝
張秋娥
郭純正
曾郭月開
郭芝君
郭芝吟
郭芳君
簡黃碧雲
黃素梅
黃靜森(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孝宗(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靜端(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靜惠(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筱晶即黃靜靖(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鄭素卿(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瑞雯(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晉華(即黃佰盛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門謀於民國92年10月1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訴外人黃郭 金粉,及子女即上訴人卯○○、訴外人黃伯聰、黃佰祿、張黃 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被上訴人申○○、子○○(以上3人 係代位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黃佰勳)、寅○○、黃佰盛、 黃○○○、戌○○。而訴外人黃伯聰、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 玉英、黃茂盈復於繼承開始後死亡。黃伯聰之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被上訴人宙○○、丑○○、玄○○、宇○○、黃筱晶;黃佰祿之 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辰○○○、午○○、未○○、巳○ ○;張黃鳳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乙○○;郭黃玉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壬○ ○、癸○○○、己○○、庚○○、辛○○;黃茂盈之繼承人為其子亥○○ 。嗣黃佰盛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 被上訴人地○○○、天○○、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 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 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雖以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未將高雄縣○○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95元列入遺產範圍,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上訴人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然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未將高雄縣○○信用合作社之存款395元列入遺產範圍,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就特定財產請求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或僅係疏忽未予列入遺產範圍,此部分之欠缺,是否不能補正?亦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以起訴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其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二)原審於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高雄縣○○信用合作社存款業務之銀行)回函時,雖通知兩造閱卷,並於開庭時詢問當事人有何意見,經上訴人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341頁);復於開庭詢問當事人:「對於本件適格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兩造有無新的事實及證據提出?」經上訴人陳稱:「無」。然僅係詢問當事人對於銀行回函有無意見及有無新事實或證據提出,並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及告知未補正之效果,亦未闡明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尚難認已盡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三)關於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兩造陳述意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宙○○、丑○○、黃筱晶均陳述同意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25頁),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到庭,兩造無從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門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1 建物 高雄市○○區○○里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依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5/54)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996/81129)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12/0000000) 同上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120) 同上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5515/81129) 同上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1 宙○○:1/55 2 丑○○:1/55 3 玄○○:1/55 4 宇○○:1/55 5 黃筱晶:1/55 6 卯○○:7/66 7 辰○○○:1/44 8 午○○:11/396 9 未○○:11/396 10 巳○○:11/396 11 亥○○:7/198 12 申○○:7/198 13 子○○:7/198 14 寅○○:7/66 15-1 地○○○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 15-2 天○○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 15-3 酉○○即黃佰盛之繼承人:7/198 16 戊○○:1/55 17 丙○○:1/55 18 丁○○:1/55 19 甲○○:1/55 20 乙○○:1/55 21 壬○○:1/55 22 癸○○○:1/55 23 己○○:1/55 24 庚○○:1/55 25 辛○○:1/55 26 黃○○○:1/11 27 戌○○: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