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路敍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133,840元,原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3,279元,惟此部分請求為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再審裁判費11,093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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