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5號
KSHV,112,上易,9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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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政豪
(即黃加福之繼承人)
黃香菱
(即黃加福之繼承人)
黃準

黃澄江
蔡黃妹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0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存租金,然黃振元於 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 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效,上訴人嗣即不得 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墳墓於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號土地之際 即已存在,非其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並無不 自任耕作之情,爭租賃關係自屬存在。又黃振元於80年11月 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訴外人黃文芳黃明富、何黃準、 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 (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黃政豪黃香菱繼承,與黃文芳 等6人合稱黃政豪等8人)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未為遺產 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父黃振元就系爭土地原有之耕地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 而無效,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年間死亡時 ,除上訴人外,尚有黃文芳等6人及黃加福共同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81頁),而上訴 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5 1頁),是系爭耕地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則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上開繼承人等 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黃政豪等8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耕 地租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黃政豪等8人公同共有, 其以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列上訴人而未列黃政 豪等8人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顯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利,足認 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又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已表示為維審級利 益應予發回原審(本院卷第186頁),故系爭確認之訴部分 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 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已涉系爭耕地租賃權是否仍存在之先決問題,與系 爭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分別判決,則原 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 自為裁判,且黃政豪等8人亦均未曾參與本件訴訟,為維持 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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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