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奕成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敬德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江曉萍為與伊於民國 109年9月7日結婚之配偶,仍於此後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 與江曉萍相姦數次。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江曉萍與伊交往時仍為單身,亦未告知其已與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結婚,伊並不知江曉萍為有配偶之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對被上訴人並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仍應予賠償,原審酌定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江曉萍於109年9月7日婚後發生性關係時,是否不知 其為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曉萍於109年9月7日婚後至111年2 月間某日止,與之相姦數次,業據提出江曉萍自書之告白懺 悔文(原審訴卷第15頁),且經江曉萍到庭證述在卷(原審 訴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訴人於此並未爭 執,惟以不知江曉萍已與被上訴人結婚為辯。而查: ⑴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已 視同對伊所為之主張為自認,其自不得再追復爭執不知江曉 萍已結婚之事實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然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 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 仍得為之,此業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闡 確明確,並符合上開條文規範之意旨。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應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故被上 訴人稱上訴人已視同自認知江曉萍為有配偶之人而不得再為 爭執云云,並不足採。
⑵證人江曉萍就上訴人知否其已結婚之事實證稱:「我們去辦 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有送一個鍋子,我們拿回去煮火鍋 有邀請上訴人來台中太西路家裡吃飯,他吃飯的時候有問, 我們告訴他這是跟張敬德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送的鍋子 ,他聽了就看一下,繼續吃他的東西。結婚後我們還是有繼 續在一起,相約的頻率一週一兩次,有時候沒有,到111年2 月間才分開。被上訴人知道此事,是因為我受不了背叛的心 理壓力,所以我就跟他老實講,講了以後,被上訴人有跟上 訴人說要出來當面處理當面講」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 。而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親屬及財產上之共同利益 ,惟上訴人與其來往多年,關係私密且不可告人,是親歷待 證事實之證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其證述如非虛偽, 縱令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上訴
人雖確已於江曉萍結婚前之109年3月間即自被上訴人處離職 並離開台中至別地工作,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 74頁),惟台灣西部地區交通便捷,更有高鐵貫行,由上訴 人所稱工作地之高雄地區至台中,僅約1小時即可抵達,證 人所稱結婚登記後曾請上訴人一起吃飯,即非不可能,且上 訴人於江曉萍結婚後仍繼續維持該不正常關係約1年半,期 間相約頻率仍繁,而其亦知江曉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 則二人於此長期往來之言談間,衡情應不可能不知江曉萍已 結婚之事實,否則兩人即光明正大交往即可何須閃躲。再參 本件事發是因江曉萍內心自覺虧欠被上訴人而書寫懺悔文置 放佛堂不慎遭其發現,才說出與上訴人間上開行為,並上訴 人多次於被上訴人傳訊後為已讀不回,酌之一般人遭誣指通 姦有辱名譽時,應為否認或據理力爭,惟上訴人卻未為之, 亦與常情有違,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證人江曉萍上開證 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江曉萍已為其配偶仍 與之相姦數次乙節,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 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 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上訴人明知江曉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仍與之為相姦之 行為,業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之行止已令被上訴人家庭完整 和諧圓滿遭受破壞,實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⑶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為相姦行為,堪認所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達破壞被上訴人家庭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影響被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完 整性,被上訴人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與江曉萍於109年9月結婚,其為高職畢業,原 經營棺木業,110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上訴人 業工,110年所得總額1,5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憑(見原審 卷證件存置袋),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上訴人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原審審字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