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潘昌振
潘昌鵬
兼上一人 潘昌明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陳琨琳
陳瑞琳
共 同 蕭永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等共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連皇(民國111年4月12 日死亡)擅自以附表二「D」欄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4「C」欄所示,上 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無權占有, 伊等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4「C」欄所示占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係潘連皇出資興建,伊 等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潘連皇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連治為異姓親兄弟,當初分祖產時,由兩造祖母即訴外人 陳玉春協調後,陳連治分配取得祖厝,潘連皇則分配祖厝前 之空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4「C」欄之土地蓋系爭地上物,依 分管契約,伊等自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土地)、1 96-1地號土地(下稱196-1地號土地)自36年間起為訴外人 陳添、陳瑞德所有,應有部分各1/2。嗣陳瑞德於71年12月2 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陳上春、陳上忠於81年6月3
日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4;陳添死亡,其應有部分 於94年5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連治所有 。嗣陳連治於97年9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 4。
㈡196-1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4日分割出196-4地號土地,陳上 春、陳上忠於109年1月16日將其等就196-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移轉後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㈢194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22日分割出194-5 地號土地,陳 上春、陳上忠於同日將其等就19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移轉後,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
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連治於80年12月7日,寄發甲仙郵局第 796號存證信函予潘連皇。
㈥潘連皇於111 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均未拋 棄繼承。
㈦系爭地上物係潘連皇出資興建,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C」 欄之土地,由上訴人繼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編 號1至4「C」欄所示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現有潘連皇 出資起造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C」欄之土 地,由上訴人繼受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函及所 附資料可憑(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29、31頁、原審卷一第99至389頁),是被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具所有權,上訴人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既無爭執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正當占有土地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
㈢上訴人雖辯稱因兩造祖母陳玉春於50年前,口頭協調分配祖 產,陳連治分得祖厝,潘連皇則分得祖厝前之空地,系爭地 上物依分管契約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然上訴人除單 方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陳玉春曾協調陳連治、潘 連皇分配祖產之事實,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所述可採。何況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惟上訴人自承:陳玉春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見本 院卷第85頁),又如上述,潘連皇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 陳玉春、潘連皇均無從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連治或被上訴人訂立分管契約, 故上訴人所辯潘連皇本於分管契約有占用附表二編號1至4「 C」欄所示土地之權源,亦不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或系 爭地上物另有何正當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4「C」欄土地之權 源,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權占有。又系 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占用權源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 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C」欄之土地,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如附 表二編號1至4「C」欄之土地,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陳琨琳:1/2 陳瑞琳:1/2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陳琨琳:1/2 陳瑞琳:1/2
附表二
A 編號 B 占有人 C 占用位置及面積 D 地上物型態 1 潘連皇 194-5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65平方公尺 建物 2 潘連皇 194-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 鐵皮屋 3 潘連皇 196-4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面積272平方公尺 修車廠 4 潘連皇 196-4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 水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