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水 義,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 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承攬107年高雄園區及 臨廣園區監視系統汰換案財物採購(下稱系爭工程),而管 理高雄市○○區○○○○區○○路0號O樓之監視器系統機房(下稱系 爭機房),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震土木 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詎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之民國 108年9月4日15時22分許、108年9月5日9時9分許,上訴人未 經伊或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之允許或同意,進入系爭機房 內,且貿然拉拔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2、4、5 所示伺服器之硬碟,造成附件編號1至5所示伺服器(下稱系 爭伺服器)故障,導致監視系統軟體損壞無法使用,伊為此 支出系爭伺服器及監視系統軟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 萬元,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拉拔其中1個伺服器硬碟,且該伺服器硬 碟未毀損,無修復費用之問題。又該伺服器硬碟如符合系爭 工程約定之規格,亦不致毀損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111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而管理系 爭機房,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協同驗收單位即東震土木技師 事務所之專案經理。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5時33分許、108年9月5日9時9分許, 有進入系爭機房之行為,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5時33分許、108年9月5 日9時9分許進入系爭機房,拉拔附件編號1、2、4、5所示伺 服器之硬碟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陳稱:伊有進入 系爭機房拔硬碟熱插拔,打開伺服器,核對硬碟、主機板、 電源供應器、IO卡廠牌型號,拔了3、4個,是1個、1個對完 ,插回去才又拔下1個等語相符(另案卷第95、96頁);又 附件編號1、2、4所示伺服器於108年9月4日下午,附件編號 5所示伺服器於108年9月5日上午,出現機箱入侵、驅動器不 存在、驅動故障、硬碟錯誤之異常狀態一節,有系爭伺服器 之故障Log訊息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1至71頁), 與上訴人進入系爭機房拉拔硬碟之時間吻合,足見附件編號 1、2、4、5所示伺服器之上開異常狀況乃上訴人拉拔硬碟所 造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拉拔附件編號1、2、4、5所 示伺服器之硬碟,造成系爭伺服器出現異常狀況,堪予採信 。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抗辯伊僅拉拔1個伺服器硬碟云 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述拉拔硬碟行為,已造成系爭伺服 器故障、毀損,導致監視系統軟體損壞無法使用,需重新設 定、建置系統,支出修復費用8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伺服器遭破壞情事後,旋於108年9月5 日報警處理,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432號案件受理,加工出口區高 雄管理處乃於109年3月11日就系爭伺服器進行檢查,將檢 查結果函覆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警卷及上 開偵查卷無訛;而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檢查結果,發現 系爭伺服器之硬碟、磁碟陣列、作業系統、軟體平台、軟 體功能暨軟體及調閱平台之Hyper-V、DataCore、環境監 控系統、車辨系統、圖資系統、智慧型影像偵測、WEB系 統均呈異常情狀,有加工出口區高雄管理處109年3月18日
函文暨系爭伺服器、網路交換器、防火強、軟體及調閱平 台檢查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75至89頁),堪認於 上訴人拉拔伺服器硬碟後,系爭伺服器之硬體及軟體系統 均產生無法正常運作、使用之情狀。
⒉又系爭伺服器之故障原因、受損狀況及修復情形,業據證 人即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副理陳泉達 於另案中證稱:系爭伺服器軟體是廣驛公司建置,故由廣 驛公司作修復,硬碟部分是由原廠即馨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馨鴻公司)修復,馨鴻公司修復硬碟壞軌後,廣 驛公司再做軟體建置,系爭伺服器硬碟是24小時運作,運 作中若拔除,就有可能造成資料遺失或磁區損毀,本件被 拔除的硬碟是正常運作中,正常運作中硬碟被拔出,容易 造成該顆硬碟壞掉,硬碟內的資料會因為來不及儲存而滅 失,每顆硬碟右下角有顆紅色按鈕,按下去就有類似把手 的東西彈出來,拉把手就可以把硬碟拔出來,上訴人從硬 碟紅色卡榫陷進去的地方直接拉出硬碟,是比較強制性的 方式,容易造成毀損等語(另案卷第117至121、277、278 頁);及證人即參與上開檢查過程之馨鴻公司經理張旭華 於另案證稱:廣驛公司告知系爭伺服器無法使用,請馨鴻 公司過去與使用單位檢查伺服器狀況,伊於檢查當日發現 所有硬碟都出現錯誤,系統無法使用,需要重灌及設定參 數,重新建立整個系統,馨鴻公司人員與廣驛公司的軟體 工程師花了2至3週才修好,伺服器故障損壞的原因是不正 常拔除硬碟,因為機器有其正常使用手冊及程序,如果要 拔除硬碟,需要關機,貿然拔除硬碟,會影響硬碟內的資 料保存,伺服器內的資料就會異常,系爭伺服器之故障Lo g訊息資料所載驅動器不存在就是硬碟被拔除等語(另案 卷第295、296頁)明確,並有系爭工程之高雄園區機房毀 器損壞案維修紀錄、協議書、伺服器顯示異常相片在卷可 佐(原審審訴卷第95至11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伺服器之硬體及軟體系統均因上訴人上開拉拔硬碟之行 為而受損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伺服器硬碟具熱插拔功能,且有備援、 容錯機制,伊於系統運作中拔除硬碟,不會造成系統當機 云云。然由證人陳泉達於另案證稱:系爭伺服器硬碟之熱 插拔功能是指有1顆硬碟壞掉時可以把壞掉硬碟拔出來, 不影響其他正常運作的硬碟,此時伺服器仍在正常運作中 ,伺服器有16顆硬碟,是採Raid5模式,在此模式下,若1 顆硬碟壞掉,其他15顆硬碟可以備份那顆壞掉硬碟的資料 ,整個伺服器還是可以運作,1顆硬碟壞掉時,系統可以
先測到,此時15顆硬碟會開始備份資料,但今天被拔除的 硬碟是正常運作中,正常運作中硬碟被拔出,會造成該顆 硬碟壞掉,硬碟內資料會因為來不及儲存而滅失(另案卷 第119、121頁)等語,及證人張旭華於另案證稱:系爭伺 服器之硬碟為熱插拔,拔除硬碟前要先設定離線,就是像 一般使用隨身碟時要拔也是要設定離線,不然如果是在電 腦資料正在寫入隨身碟的過程拔除,會有資料異常的情形 等語(另案卷第297頁),參以於上訴人拉拔硬碟後,系 爭伺服器之硬體及軟體系統均產生無法正常運作情狀,已 如前述,益足見系爭伺服器硬碟雖具熱插拔功能及備援、 容錯機制,仍不得於未採取相關保護措施之情形下,於系 統運作狀態下直接拔除,否則將會造成系爭伺服器軟硬體 受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向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資通訊檢測實驗室函詢:上訴 人未進行伺服器主機關機程序而抽取儲存硬碟,是否符合 當時操作規範,是否會造成伺服器主機作業系統毀損部分 ,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之拔除硬碟行為 與系爭伺服器軟硬體無法正常運作間具直接關連性,自無 函詢之必要。
⒋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協同驗收單位即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 之專案經理(不爭執事項㈠),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即系 爭伺服器係作為監視系統使用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任 意拉拔運作中之硬碟可能造成系爭伺服器之軟硬體毀損, 為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系爭伺服器持續運轉之情形下, 竟未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即逕自拉拔附件編號1、2、4、5 所示之伺服器硬碟,造成系爭伺服器因軟硬體受損而無法 正常運作,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固抗辯伊係依勞務契約進 行設備查驗工作,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惟上訴人進行設 備查驗工作時,仍須在不損害他人權利之範圍內為之,上 訴人所為查驗方法既已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即具有不法性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而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 伺服器軟硬體,使系爭伺服器回復正常運作,支出修復費 用82萬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契約書、維修紀錄 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審訴卷第91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 87頁),且與證人陳泉達、張旭華前開⒉證述之修繕內容 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2萬元,洵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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