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8號
KSHV,112,上,4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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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鈺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宗霖應再給付上訴人周鈺展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鈺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宗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宗霖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周鈺展負擔。
上訴人劉宗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宗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周鈺展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周鈺展起訴主張:伊前應上訴人劉宗霖之邀分別投資 訴外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及耀霖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90萬元、405萬元而均為股東, 形式上亦登記為該2公司之董事,劉宗霖則均擔任董事長。 伊投資時,逢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900萬元,詎伊未曾收 受該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董事會(下分別稱 系爭107年董事會、108年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亦未曾出席 ,劉宗霖竟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各該董事會簽到簿冒簽伊之姓 名,並分別於系爭107、108年董事會決議增加逢霖公司實收 資本額至1,800萬元(即增資900萬元)、2,500萬元(即增 資700萬元),然上開2次增資款項均在入資後不久即遭匯出 ,顯屬虛偽增資,目的實係為稀釋伊之股權,劉宗霖冒簽伊 姓名之行為,已侵害伊姓名權,且將使外界認定伊亦為虛偽 增資之共同行為人而已損及伊之名譽,自應賠償伊精神損害



共100萬元。又伊僅形式登記為耀霖公司董事,並未執行公 司業務,且伊已於111年1月21日辭任董事,已非執行業務股 東,然伊多次要求劉宗霖提供耀霖公司財務、營運上資料查 閱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19、184、195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劉宗霖應 給付周鈺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宗霖應提出耀霖公司如原 判決附件(下僅稱附件)所示文件置於公司,由周鈺展以影 印方式查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劉宗霖則以:逢霖公司增資至2,500萬元一事,伊已於107年 8月12日通知周鈺展並獲其同意及授權,伊並無隱瞞增資及 冒簽其姓名。又逢霖公司係因資金不足支應投資所需,故由 伊先行墊支,於增資後再為歸還,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現 金增資且准予動用股款,自非入資不實,並無侵害其名譽權 或姓名權之情事。另伊已經記帳士於108年8月19日將耀霖公 司之401申報書傳給周鈺展查閱,其自不得再請求交付附件 所示文件供其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劉宗霖應給付周鈺展3萬元本息及提出附件所示文 件供閱,並駁回其餘之訴,周鈺展劉宗霖各自不服提起上 訴,周鈺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宗霖應再給付周鈺展97萬元及 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駁回。劉宗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劉宗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鈺展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周鈺展前應劉宗霖之邀而陸續投資逢霖公司90萬元、耀霖公 司450萬元。
㈡逢霖公司於107年董事會決議增資到1800萬元、108年董事會 增資到2500萬元。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劉宗霖是否未經同意而於系爭107、108年董事會簽到簿冒簽 周鈺展之姓名?
  周鈺展主張其未受逢霖公司系爭107、108年董事會開會通知 ,亦均未曾出席或授權,該2次董事會簽到簿有關伊之簽名 均為劉宗霖所偽簽,已提出簽到簿為證(原審審字卷第35、 44頁),劉宗霖並不爭執系爭2簽名為其所為,堪信周鈺展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於107 年8月12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佐(原審訴卷第111至117頁) 。而依上開對話記錄所示,周鈺展於當日雖係先傳「台糖東



區屋頂型太陽能建置案-截止時間:2018/08/16(以下略) 。基本資格:1.實收資本額800萬以上。2.累計達1M(或與5 M以上廠商一起承攬)」(下稱台糖東區標案),再傳「台 糖中區屋頂型太陽能建置案-預算金額:2.5億。基本資格: 1.實收資本額2500萬以上。2.累計達2M(或與10M以上廠商一 起承攬)」(下稱台糖中區標案)之投標內容,並稱:「5. 有興趣>我們有資格投標嗎?>增資金額要多少呢>距離截標 時間8/16快到了我能夠協助哪部分呢」後,劉宗霖乃回覆「 1.我目前想把逢霖或耀霖增加到2500。目前我這邊下禮拜應 該可以在提供1000萬左右。2.800萬那個資格是符合但是400 萬要押標金這部分比較頭痛。3.我是跟一個廠商談出600萬 。一半300金額月回饋2%(以下略)」,周鈺展則回稱:「 其實這些事情,有您指引,我都很放心」等語。惟逢霖公司 須為增資始能達到投標資格之台糖中區標案(台糖東區標案 資本額僅需800萬元,符合資格無須增資),其決標日期經 查為107年9月25日(見台灣採購公報網,https://www.taiw anbuying.com.tw/ShowOrgYearClose.ASP?OrgID=2842&Y=20 18),如此,該公司於此後之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 始召開上開2董事會而決議增資至1,800萬元、2,500萬元, 顯與劉宗霖有為增資之意思以達上開標案之投標資格無關, 劉宗霖自難執上開對話記錄而認已得周鈺展之同意或概括授 權,可於此後任在其欲增資至2,500萬元時得代之為簽名者 ,而劉宗霖復未另行舉證其於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 之前有再徵詢或通知周鈺展仍欲增資以為投資並已得其肯認 之事實,所辯周鈺展已授權其出席上開董事會而為簽名云云 ,尚非有據,周鈺展主張劉宗霖未經同意簽署其姓名於系爭 董事會簽到簿,為有理由。
 ㈡劉宗霖所為是否已侵害周鈺展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可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19、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 其人之同一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 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 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



體化,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 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而姓名 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 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劉宗霖並未經周鈺展之同意即簽 署其姓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 揭說明,劉宗霖所為自已侵害周鈺展之姓名權,且此情節亦 屬重大,其精神自受有一定痛苦,可堪認定,周鈺展自得請 求劉宗霖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周鈺展為大學畢業,為 聯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11年所得總額約160餘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數筆;劉宗霖為逢霖公司及耀霖 公司董事長,111年所得總額約3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2 筆、投資數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依兩造身分、地位及周鈺展受損 之程度,並上開2決議結果尚在兩造規劃之公司發展方向等 情狀,認周鈺展請求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又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為斷。周鈺展固以劉宗霖冒簽伊姓名而為虛偽增資,且 第三人可透過簽到簿認定其曾出席上開董事會,將使外界認 定伊亦為共同行為人而已損及名譽云云,為劉宗霖所否認。 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公然為必要,惟是否受損既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產生貶損為斷,自仍應以第三人對於行為人 行為所生結果具有評價之機會,方有貶損行為人指涉對象之 社會評價並侵害其名譽權之可能。而一般第三人對於逢霖公 司之資訊,僅能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進行查詢,而 該公示資料關於公司實收資本額變動,僅會提供歷史資本額 變化,並不會詳載歷次資本額變動之參與董事身分,遑論提 供歷次董事會簽到簿供第三人閱覽,則一般人既無機會閱覽 接觸逢霖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自無因知悉簽到簿上列載之 出席人員,進而對之產生聯想及進行評價的機會及可能,況 劉宗霖所為是否係虛偽增資,尚未見周鈺展提出可為肯認之 舉證,是否有不法情事,本非無疑,且出席董事會並表決同 意增資,至多僅彰顯該董事曾表達同意增資之意,然後續該



公司係如何完成決議事項,要屬後續執行之問題,尚難使人 當然聯想參與決議增資之該董事,即會參與後續實行增資之 過程及往後之處置,周鈺展以第三人將可經由系爭偽造簽到 簿聯想其共同參與不法行為而致其名譽受侵害云云,自非有 據,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周鈺展請求劉宗霖置如附件所示文件於耀霖公司供其以影印 方式查閱,有無理由?
⑴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 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之規定,公司法第109、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 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倘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 ,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實際上仍受執行業務股東監督 ,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不得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另 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前揭 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是前揭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係 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 ,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兼任公司之 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查周鈺展現雖仍登記為耀霖公 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6頁),然 公司登記僅為對抗效力,其是否仍為耀霖公司董事,自應為 實質認定。而周鈺展已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耀 霖公司自即日辭任董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審訴卷 第53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劉宗霖亦表示有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訴卷第125頁),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周鈺展與耀霖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於該通知送達之後即應已終止,是其自斯時起即已 非耀霖公司之董事至明。又劉宗霖業自陳耀霖公司係由其負 責執行業務等語(原審訴卷第52頁),可見周鈺展原即非執 行業務之股東。是以,周鈺展既為耀霖公司非董事之股東,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周鈺展請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劉宗霖行 使監察權,查閱耀霖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屬有 據。
 ⑵又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使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等文 件之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 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



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收公司治理 (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 ,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 ,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請求交付公司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均應包括在內。且因公司業務有其接 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所生,故查閱公 司文件簿冊之範圍,應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後者為限,過去之 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查閱,仍應涵蓋於有限公司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監察權行使範圍,以達完善公司治理之立法目的 。又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 ,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 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故商業會計法所定必須設置、編製 之相關文書即應在列。查周鈺展請求劉宗霖提出耀霖公司如 附件所示文件,經核均為與耀霖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文件或 商業會計法所定須設置、編製之文書,而上開文件仍在劉宗 霖持有中,此經其自陳在案(原審訴卷第52頁),而周鈺展 請求將之置於耀霖公司,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亦合於上揭 說明之方式,周鈺展上開請求應屬有據。至周鈺展雖係請求 查閱其辭任董事前之107年至110年間的文件,然依前揭說明 ,周鈺展於本件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 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曾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而受限制, 且為達規範目的,其查閱權原應為擴張解釋為宜,自不因周 鈺展於107年至110年間仍擔任耀霖公司董事,即謂其僅得請 求查閱辭任後之文件,亦不得因其於擔任董事期間或不曾以 董事身分調閱,即謂其其已「默示」同意各該文件,於辭任 後再以股東身分調閱為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者,併此敘明 。
⑶至劉宗霖雖辯以其已提供401申報書予周鈺展,應無再行提供 附件文件之必要云云,惟所謂401申報書僅係事涉一般稅額 計算之專營稅及零稅率營業人申報進銷項發票之用之「一般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並未含括周鈺展請求查閱 文件表冊之內容,且即便其曾提供耀霖公司401申報書供周 鈺展閱覽,亦不因此即得限制其所得行使之監察權,劉宗霖 所辯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周鈺展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規定請求劉宗霖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2日(原審審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劉宗霖提出耀霖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置於 公司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周鈺



展請求3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周鈺展上訴意旨指摘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駁回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兩 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有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鈺展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劉 宗霖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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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