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27號
KSHV,111,重上更一,27,2023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蘇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呂兆宗(民國94年6月27日 死亡)有新臺幣(下同)9,570萬7,802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經伊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3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第53438號執行事件),對其繼承人鄭秀容呂彥燊呂昭慧(下合稱鄭秀容等3人)所繼承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坔埔段457-4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則以其對 呂兆宗有3,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89年7月3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聲請 以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嗣第53438號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並於108年 6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 由上訴人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24萬4,040元、次序6債權3,000 萬元及次序10程序費用3,000元(下稱系爭分配額),致影 響伊之債權受償。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就 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呂兆宗於79年1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契約),以總價1,600萬元向其買受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下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457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45 7-4土地為道路用地,因呂兆宗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未移 轉登記,乃於80年1月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 不得擅自處理或設定負擔,且於日後可辦移轉登記時即無條 件配合辦理,嗣再於89年6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下稱乙契約),約定除移轉457土地(原為農地無法移 轉)外,呂兆宗應先就尚未移轉之457-4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擔保履行,並出具3,0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用 以明確如屆期仍未履行時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期,旋即依約設 定系爭抵押權。詎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間即遭假扣押,且至 94年6月29日履行期屆至後迄仍未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107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且其擔保之債權自屬存 在且未罹於時效,伊自得就系爭土地為取償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在案(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 之第53438號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呂兆宗所有系爭土地前於89年7月3日設定清償日期94年6 月2 9日、擔保債權額3,000萬元、存續期間89年6月30日起至94 年6月29日止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19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通知後,上訴人於同年5 月3日具狀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陳報已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法院依職權更正上開分配表之錯 誤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 再於同年6月18日聲明異議,嗣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 定。
㈤系爭借據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 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 執行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則以系 爭土地係伊前於79年間向呂兆宗所購買457等3筆土地中,因 呂兆宗個人因素而迄未移轉登記之一筆,迨至89年間457地 號農地可為移轉登記時,乃併於89年6月30日簽訂乙契約, 就仍未移轉之系爭土地約定其應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保 障權益,設定之權利價值則按斯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為之,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以明確化債權金額及清償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含伊就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 之一切債權而為存在等語為辯,並提出甲契約、79年11月28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下稱79年甲公契)、 台銀支票、系爭承諾書、乙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公契,下稱系爭抵押公契)、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上3件附於系爭執行卷)、89年6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公契,下稱89年買賣公契)、土地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均為正本或原本,見本院卷第76、235至2 67、303至305頁;系爭執行卷第9至17頁),而查: ㈠乙契約及系爭抵押公契均為真正: 
 ⑴有關乙契約簽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經證人蔡榮銘具結 證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當事人雙方來我辦公室要 我辦理的,乙契約的內容文字是我打的,並由呂兆宗及上訴 人在我面前簽自己簽名及用印,乙契約因是私契,不一定要 印鑑章,由呂兆宗自己蓋章,系爭抵押公契應地政機關要求 一定要用印鑑章,我的助理製作後即核對印鑑證明再蓋用印 鑑章,當時我沒有注意要讓呂兆宗蓋同一顆印鑑章,但簽名 是他本人簽的沒錯,我執行業務都是這樣要求,一定要本人 到場簽名,不然我就不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並未檢附 乙契約予地政機關,因沒規定要附件,但我為了讓債權物權 能夠連貫一致性,所以特別告知助理在系爭抵押契約定事項 打上擔保債權的事由註記」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而核457、457-4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確係證人於乙契 約簽立前之89年6月12日所申請、繳費,有鳥松區公所簡便 行文表、收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47、259頁),且此後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89年7月3日登記收件089-EG NE仁登-000000號(原因:設定,地號457-4,權利人:上訴 人,義務人:呂兆宗)、7月5日登記收件089-EGNE仁登-000 000號(原因:買賣,地號457,權利人:上訴人,義務人: 呂兆宗)等收件確係由證人所代理申辦,有仁武地政土地登 記收件電腦紀錄正本可憑(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此亦 查與系爭抵押公契、89年買賣公契上所蓋用該所登記完畢章 上所載收件日期、字號(本院卷第267、303頁)及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書之記載日期、文號(執行卷第10、37、40 頁)相符,可信45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確均為證人蔡榮銘所申請代辦無誤。以證人 業為代書,受上訴人及呂兆宗委辦登記相關事務,與上訴人 並無親誼關係,應無故為偏頗之虞或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 為其所為之上開各相關作業之期日均為密接、連貫,以申辦 土地登記之契約書應由義務人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並 為檢附(見電話紀錄、仁武地政函,本院卷第87、103頁) ,衡情其自應確已接觸呂兆宗本人以取得其所執有之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無誤,證人所述符於事實而堪採信。則上訴人所 執之乙契約既為呂兆宗於證人面前所親簽、用印,此之文書 自屬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無足取。至乙契約 上之呂兆宗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之與其他文書上 之呂兆宗簽名為鑑定結果,雖認其筆跡與其他送鑑筆跡之筆 劃特徵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惟筆跡鑑定係依據各項書寫習慣特徵 在字跡中之反映情形來鑑別書寫者,即鑑定人員依爭議字跡 與參考字跡之結構佈局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其結 果則深受送鑑條件(如:書寫時間、工具、方式及文字內容、 字體式樣等)與待鑑爭議筆跡是否相仿、驗體數量多寡之影 響,並非有絕對之準確度,且該本人縱同時多次為簽名,亦 可能因書寫力度、速度不同或刻意、隨便等原因而致筆劃特 徵不同,況為不同時期之簽名者,而蔡榮銘為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且親為承辦地政申請之不可替代證人,且其證述亦與事 實相符,要不因上開筆跡鑑定結果而得影響乙契約為呂兆宗 親簽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⑵又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提出所執之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其證明文件即系爭抵押公契及系爭 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或原本」,由執行法院核符 無誤後據為執行且附於該案卷為憑,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見該卷第5至11頁)。而系爭抵押公契、89 年買賣公契及79年甲公契等原保留於仁武地政之「副本」, 雖均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依規定銷毀,致無從查對其上戳 章之真偽,惟該諸章戳收件日期及收件號碼與該所登記簿均 相符,有仁武地政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 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且該系爭抵押公契及89年買 賣公契(457土地)確均係由蔡榮銘所製作,並經其提出於 地政機關為各該申請及完成登記,已經證人證述如上,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稽(原法院重訴卷



㈡第231至237頁及本院卷第323至331、347至349頁),而核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除「其他登記事項」為「(空白)」外, 餘之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6月30日至94年6月29日、利息 :無、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債務清償日期:94 年6月29日(原法院重訴卷㈡第231至237頁)等記載均與系爭 抵押公契內容相同,另乙契約所載一、三項之內容(本院卷 第337頁)亦核與系爭抵押公契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所載:「本案抵押物緣係民國79年11月26日,債務人 已將該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債權人,並已付清價款, 惟迄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以該土地本 年度公告現值再加四成為債權額,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 等語(下稱系爭約定事項,本院卷第309)相符,則依該附 卷系爭抵押公契正本之形式、印文、仁武地政章戳、頁後條 碼等既均與已因此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之89年買賣公契(457 土地)俱屬相同(本院卷第305、347至349頁,第121至122 頁調查局鑑定書參照),堪認系爭抵押公契應屬真正,被上 訴人否認並無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傳喚證人蔡榮銘及提 出仁武地政土地登記收件電腦紀錄,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 為遲誤而未釋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駁回云云。 惟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所明 定,而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抗辯乙契約及系爭抵押公契均為呂 兆宗所親自簽立並據以辦理登記(原審審重訴卷第324頁) ,其為此聲請傳喚證人蔡榮銘到庭證述,並於被上訴人否認 蔡榮銘為承辦人後提出土地登記收件電腦紀錄以為證明,至 多亦僅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 證人蔡榮銘旅居澳洲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歸,上訴人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自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上訴人於此亦已為 釋明(本院卷第223),自無不許之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否 認仁武地政土地登記收件電腦紀錄之真正,惟該電腦紀錄係 仁武地政所出具且蓋有鈐印之正本(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此既為公文書,所載自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即無可取, 附此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之一切債 權而存在:  
 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 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 權效力所及,是以普通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經當事人約定並完成登記,即發生公示與特定之效力。 ⑵查系爭抵押公契係屬真正,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抵押 權乃為上揭「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 間、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等之登載,餘含「其他登記事項 」欄在內則為空白,業如前述,惟系爭抵押公契除上開記載 外,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為系爭約定事項之 記載(本院卷第30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公契既 為登記簿之附件,該「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之 系爭約定事項,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該記載內容「 本案抵押物持分二分之一出售後迄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 該地本年度公告現值再加四成為債權額,用以擔保」,即同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明。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僅有系爭借據, 且上訴人為拍賣抵押物聲請時,亦於書狀明載係因呂兆宗向 其借款3,0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於原審審理中 亦有借款之陳述,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為呂兆宗 與上訴人間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不及於其他債權 ,又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3,000萬元予呂兆宗,系爭消費 借貸自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而上訴人雖不否認未交付3,000萬元予呂兆宗之事實,惟 以前詞為辯。而查:
  ①兩造於原審雖同意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以系爭借據 為附件為不爭執事項(即上該事項㈤),惟上訴人於本院 則據證人蔡榮銘所述認有錯誤而主張撤銷自認(本院卷第 409至413頁)。而被上訴人於此雖以上訴人於前所自述內 容而予否認,惟證人蔡榮銘於本院審理中為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詢問:「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你有沒有把這份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檢附給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乃證稱 :「私契沒有,但是我為了讓債權物權能夠連貫一致性, 所以我在設定的契約書裡面特別在約定事項有打上擔保債 權的事由,所以在設定契約書上有註記,但是這一張是沒



有附件的,因為地政沒規定要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觀其整段詢答前後之陳述,就「這一張」者,應係 指前言之「設定的契約書」即系爭抵押公契,且核之後述 「因為地政沒規定要附件」之語,亦可確認其提出系爭抵 押公契為申請時應無附件,否則豈有只附以系爭借據而不 併附原約即乙契約之理,上訴人主張應屬有據。則上訴人 既能證明其於承辦代書到庭證述前所為之自認係與事實不 符,且因出於非自為辦理而導致錯誤陳述,其請求撤銷該 項自認即屬有據。
  ②又土地登記契約書之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 及檢附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是屬真正之系爭抵押公契上 所蓋用呂兆宗的印文自為其印鑑。而該印文與89年買賣公 契、甲契約、79年甲公契、系爭借據、系爭承諾書、1,60 0萬元支票(本院卷第235至245頁)上之呂兆宗印文均為 相同,有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書可稽,則依民法第3條第1、 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此諸印文既均為登 記之印鑑而屬真正,自與呂兆宗本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上揭比對印文之各文件即均應推定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既 未提出反證,應信此諸文件為真。
  ③另依上開甲契約、79年甲公契、系爭承諾書、乙契約、系 爭抵押公契、89年買賣公契所載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上訴人確係以總價1,600萬元向呂兆宗買受457等3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已付畢價金即台銀保付支票,而 呂兆宗已於80年1月間先移轉其中之457-5土地所有權予上 訴人,惟457土地因法令規定不得部分移轉(農地限制) ,457-4土地協議暫緩登記而未辦理移轉,雙方簽立承諾 書而由呂兆宗承諾其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且於日後 可辦移轉登記時即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印章配合辦理, 嗣於農地移轉限制規定除去後,雙方乃於89年6月30日簽 訂乙契約約定即時移轉457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457-4 土地因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證明該地部分應予徵收及部分為 市地重劃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約定待重劃及徵收後再 辦理移轉登記,惟呂兆宗應先就該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上 訴人權益,設定之權利價值則按斯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加四成為之,且簽立3,000萬元之系爭借據為憑,嗣即依 此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移轉457土地所有權。依此 ,上訴人所辯呂兆宗於出售457等3筆土地並移轉其中之45 7-5、457土地後,就系爭土地均未依約履行,且於89年6 月30日當時亦未能一併與457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就其 早應履行之移轉登記義務,約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即約3,000萬元【89年公告現值為11,500元/㎡,面積3,7 31㎡,應有部分1/2,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價額為30,034,550 元(11,500×3,731×1.4×1/2=30,034,550】為其如屆期仍 無法履行時所應賠償之金額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即符事實而可採信。故同於乙契約內容之系爭約定事項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包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之 一切債權,並以3,000萬元作為債權額。以呂兆宗於甲契 約簽立後即已負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務,惟其於此後 迄於乙契約簽訂之時既均未能履行,致雙方為上開擔保約 定並為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自屬存在,應 堪予認定。
  ④至上訴人與呂兆宗於簽立乙契約時雖併書立系爭借據,惟 蔡榮銘於提出系爭抵押公契為申請設定登記時未以之為附 件,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已非有據,且縱認申請登記 當時有併以系爭借據為附件,惟乙契約及系爭約定事項均 已載明上開意旨,且觀系爭借據乃載:「利息:無、利息 給付期日及方法:以下空白」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即5年無息借貸3,000萬元,以上訴人與呂兆宗並無任何親 誼關係,此與一般消費借貸顯然不符,上訴人所辯書立系 爭借據之意,僅係為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清償 日期所為補充性佐證之便宜措施,並無借款而以此為擔保 債權之事實自屬有據,自不能以該借據形式即認上訴人與 呂兆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約以消費借貸債權。 況系爭抵押公契亦為登記簿之附件,該「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所載之系爭約定事項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 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上訴人於拍賣抵 押物聲請或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 僅為呂兆宗與上訴人間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 尚無足採。
 ㈢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額不得予以剔除 :
  查呂兆宗於系爭抵押權屆期日即94年6月29日前之同月27日 死亡,其或繼承人於屆期後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且系爭土地更早於89年11月10日即經呂兆宗之其他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登記,而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為拍定製 作系爭分配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新興戶政事 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51頁、重訴 卷㈡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查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甲契約關於系爭土地於歷經上訴人與 呂兆宗以承諾書、乙契約展延移轉該土地之最後履行期限至



94年6月29日後,於呂兆宗生前即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 系爭土地經假扣押查封登記而陷於法律上給付不能,且呂兆 宗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向呂兆宗或其繼承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上訴人與呂兆宗就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額 已約定為3,000萬元,上訴人自得於屆期後實行系爭抵押權 以為求償,且其亦已於107年9月4日持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 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以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距前述履 行期限並未逾15年,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 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屬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 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屬存在,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額予以剔除不得分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