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44號
KSHV,111,重上,14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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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周敬堯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茂中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六八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本院變更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268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所為訴之 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即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 變更既屬合法,原訴經變更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就 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陸續向伊父借款,於民國109年間分次 簽發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①、②、③本票,合 稱系爭本票),暫置於伊住處客廳文件櫃抽屜內,欲待返鄉 時交付伊父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之子周政憲為伊多 年摯友,並曾寄居於伊住處,竟於110年1月22日擅自進入伊 住處,而竊得系爭本票。嗣周政憲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 制執行,復持①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遭竊取,尚 未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伊與周政憲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而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即不得享有優於周政憲之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不許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於原 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借用周政憲名下帳戶操作股票,並向 周政憲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周政憲作為借款之擔保 ,周政憲另為上訴人對外舉債,致積欠鉅額債務,惟上訴人 拒不清償借款,周政憲因而於110年1月26日自殺。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對周政憲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予周 政憲,並非周政憲所竊取,伊因繼承周政憲而持有系爭本票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確實存在。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及 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均屬無據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訴之一部,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周政憲為朋友關係。
㈡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
周政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於同年月22日曾前往上訴人住 處大樓。
㈣被上訴人為周政憲之繼承人,並持有系爭本票。 ㈤上訴人以遺失①、③本票為由,聲請對執票人公示催告行使權 利,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 准許。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6號裁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 ㈦被上訴人以①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36268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遭竊取,而未完成發票行為?




周政憲對上訴人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 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請 求人未舉證,縱受益人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瑕疵,仍應駁回請求權人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周政憲竊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周政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於同年月22日曾前往上訴 人住處大樓之事實,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張鎮 偉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自102年起擔任上訴人住處大樓 之管理員林郁珊(即上訴人之妻)之乾弟周政憲約於 105年遷入,與上訴人夫妻同住於該大樓B棟,未及1年 即搬離,並向管理員表示其會返回取物,故仍持有上訴 人住處鑰匙及門禁磁扣,其後不定時返回上訴人住處時 ,均係搭乘電梯上樓,逗留約半小時後離去,有數次上 訴人夫妻甫離開,周政憲即返回;周政憲最末次返回上 訴人住處為110年1月22日6時30分許,當時伊向周政憲 打招呼,雙方簡單交談,伊感覺周政憲憔悴、精神狀態 不佳,且周政憲未搭乘電梯,而係行走管理室旁之B棟 逃生梯,該逃生梯未設置監視器,伊不知周政憲前往何 樓層,惟該逃生梯通往頂樓,伊並未在頂樓發現周政憲 ,嗣周政憲於當日近7時許、伊下班前步出逃生梯,未 與伊打招呼即匆忙離去;數日後伊見林郁珊哭泣返家, 詢問緣由,林郁珊周政憲因財務壓力而自殺過世,伊 十分震驚,表示周政憲於1月22日尚有返回上訴人住處 ,林郁珊於同日即請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以資確認,並 表示其有物品遺失,伊即提供監視錄影予林郁珊查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則周政憲於自殺死亡前數 日至上訴人住處大樓時,其神色、行徑均屬有異之事實 ,固堪認定。
   ⑵惟周政憲搬離上訴人住處後,因雙方友誼甚篤,故上訴 人未向周政憲收回其住處鑰匙及門禁磁扣等情,經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訴人原有容任周 政憲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意,要難謂周政憲於110年1月22 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大樓,係未得上訴人允許。又證人張 鎮偉之證述,至多得證明周政憲於斯時有出入上訴人住 處大樓逃生梯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周政憲確曾進入上 訴人之住處,甚或取走系爭本票。而周政憲既於110年1 月26日以極端自我傷害之手段結束自己生命,則其於數 日前有異於常情之神色及行徑,非無可能即為其欲輕生 之徵兆,不容逕據以認定其即為系爭本票之竊賊。   ⑶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周政憲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吳慧玲、票 號與③本票為連號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315頁,下稱A 本票),欲證明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空白本票簿均一併 遭周政憲竊取一節,經查: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 地址、日期欄之記載,均由上訴人所為並按捺指印,且 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即為其票載發票日之事實,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91頁);而吳慧玲 主張周政憲於109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並簽發A本票交 付其以為擔保,起訴請求周政憲之繼承人給付票款,而 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小字 第206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觀 諸A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110年2月8日,並非見票即付, 則周政憲簽發交付A本票予吳慧玲時,自無倒填發票日 期之必要:而吳慧玲主張周政憲向其借款之日期,及A 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9年11月17日,則A本票應係 於③本票109年11月18日簽發前即已作成。倘系爭本票與 上訴人之空白本票簿係一併遭周政憲竊取,嗣經周政憲 以上訴人之空白本票簿簽發交付A本票,則周政憲應於1 09年11月17日以前即行竊得手,豈有可能竊得周政憲於 109年11月18日始簽發之③本票?是以,由周政憲簽發交 付與③本票連號之A本票予吳慧玲一事,原無從證明其有 竊取系爭本票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慧玲, 以證明A本票之來源及簽發過程等節,自無予以調查之 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周 政憲竊取。而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面額復



均高達300萬元,並非戔戔之數,倘上訴人作成系爭本票 僅係待日後交予其家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原得於系爭本 票逕行載明受款人,亦無未及交付即預先填妥發票日期之 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一節 ,要無可採,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簽發交付而完成發票行 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本票因上訴人之交付而由周 政憲占有,於周政憲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占有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洵屬 無據。
 ㈡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周政憲之繼承人,即於繼承周政憲之遺產範 圍內,承受周政憲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認 系爭本票業經完成發票行為,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 上訴人以其與周政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並未違反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對周政憲借款債務 ,則就上訴人與周政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 就周政憲各次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日期及金額,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⑵再者,上訴人曾使用周政憲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 營分公司開設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並虧損30餘萬元一 節,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9、386頁、本 院卷第117頁),惟上訴人與周政憲間就借用證券帳戶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原非即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投資股 票虧損一事,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有向周政憲借款之事 實。
   ⑶至於周政憲之遺書雖記載:「我的欠債人抱歉我無力償



還以死謝罪…(臚列各債權人及債務金額)…以上我欠債 名單!!請找周敬堯!…都是幫他借的!」、「周敬堯 :走到了這步我對你可說是仁至義盡了!從一開始的几 (幾)十萬到現在几(幾)百萬有9成的是你的節(傑 )作,所以在我走後請你要負起責任把該還的還完,別 想逃我走後會一直看著你!…我問心無愧,你欠我的! 我這輩子還不完,你周敬堯要把它還完!」、「郁珊: …人生最後拜託妳一定要幫我要回那些錢,謝²妳了!一 定要讓周敬堯他家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9 頁),惟此原屬周政憲之片面指述,而與訴訟程序中當 事人之主張無異,並不因周政憲自行結束其生命,即認 其生前所述內容必為真實;退而言之,縱認周政憲有「 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已將所借 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復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核諸周政憲於遺書上記載之債務總金額,尚未逾300 萬元,而周政憲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總金額高達9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倘其對上訴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自 可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以資清償其所負債務,應不 致於即因經濟壓力而輕生;況且,倘上訴人曾向周政憲 借款,周政憲就此一明白、確定之債務,又豈有特意強 調自己「問心無愧」、「一定要讓周敬堯他家負債」之 理?是以,依周政憲遺書之內容,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積欠周政憲借款債務之情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周政憲對上訴 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即得以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以,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八、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①本票及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票據號碼 ① 109年5月12日 3,000,000 TH978728 ② 109年5月12日 3,000,000 TH978729 ③ 109年11月18日 3,000,000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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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