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王東澤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訴 人 廖美惠
黃妃君
黃千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哲立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夏威夷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之坐落基地,上訴人王東澤、廖美惠、黃妃君及黃千 真(下稱黃妃君等2人,於原審為被繼承人黃世興承受訴訟 )分別為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所有人(下稱為54、56、58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上 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其等所有房屋後方相連處各自搭建 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王東澤之甲1、甲2地上物,廖美惠之乙 1地上物,黃妃君等2人之丙、丙1地上物占用土地範圍、面 積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全體共有人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聲明:㈠王東澤應將甲1、甲2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廖 美惠應將乙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黃妃君等2人應將丙、丙1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東澤之父王飛鵬與訴外人王丙丁、方健一、 林建民、施永豐於民國68年4月簽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附件約定地主於合建完成後分 得1至3樓房屋及1樓空地使用權,系爭地上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在,為全體起造人同意而為之增建,足見有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之前手均源自地主,自有權使用1樓空地,被上訴 人之父施永吉亦為建商並曾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其應受上 開分管契約拘束。又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自身建築,被上訴 人於7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與其他共有人於數十年期間 ,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因使用部分1樓空地, 負擔較多之大樓管理費,縱無明示分管契約,亦足見被上訴 人及其他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之父施永吉、叔叔施永豐均知悉 並參與大廈建造,系爭地上物於大廈建築完畢即存在,可認 前開人等亦有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數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且拆除地 上物恐有危害大廈建築安全之虞,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起上訴,王東澤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王澤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美惠及黃妃君等2 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廖美惠、黃妃君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東澤、廖美惠、黃妃君等2人之被繼承人 黃世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588/10 000(75年7月24日買賣取得312/10000、109年3月24日分割 繼承取得276/10000分),王東澤、廖美惠、黃世興應有部 分各為392/10000分、415/10000、441/10000,黃世興死亡 後,由黃千真、黃妃君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441/20000。
㈡部分系爭土地作為夏威夷大廈之建築基地使用。 ㈢王東澤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甲1 、甲2所示地上物為54號房屋附屬建物,其為甲1、甲2現占 有人。
㈣廖美惠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乙1 所示地上物為56號房屋附屬建物,其為乙1現占有人。 ㈤黃世興原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由 黃妃君等2人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黃妃君等2人為附圖編號 丙、丙1現占有人。附圖編號丙、丙1為58號房屋附屬建物。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及附件可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之父施永吉為建商並曾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又被上訴人於75年間取得土地 所有權,其與其他共有人於數十年期間,均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復因使用部分1樓空地,負擔較多之大樓管理 費,亦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分管契約,即係指共有人全體就共 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 約。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 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 予干涉,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 此係以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或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已有約定為前提,非謂共有人 未就特定部分遭占用為反對意思,即可逕認有分管或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合建契約及附 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9至349頁、卷二第9頁),該 附件第1條固記載:「地主(甲方)分配取得壹、貳、參樓 及壹樓空地使用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9頁),然合 建契約與附件之騎縫章並不連續(見原審卷二第14頁),經 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未能說明緣由,已難認該合建契 約之附件為真正。況系爭大廈總樓戶數為50戶,起造人共49 戶,有使用執照、地盤圖暨所載起造人名冊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07、109、327至330頁),大廈基地1樓空地是否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應由購買大廈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各承購
戶全體同意,而上開合建契約及附件至多僅為原始地主與建 商之間所為約定,並非建商分別與大廈各承購戶締結契約約 定將大廈基地之空地專供1樓承購戶使用,與前述建商與各 承購戶個別約定而足認定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有別,遑論各 承購戶間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執合建契約及附件主 張各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自屬無據。至王東澤雖聲請 勘驗現場及持份狀況,欲證明合建契約及附件之真正,然勘 驗該大廈及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若干,與有無分管契約之事 實,並無必然之關連,不足以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勘 驗必要。
⑶被上訴人自7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縱其未曾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為反對意思,然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大 廈,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難認被上訴人原即知悉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土地之情事,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或其他 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 諾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意思,自 難以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認定其等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特定部分而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
⑷另就上訴人主張以繳納較多之管理費為代價使用系爭土地一 節,證人黃哲三於原審證稱:夏威夷大廈沒有管委會,我負 責的工作是收取管理費,店面有些是1,200元,有些是800元 ,是依據我接手下來的標準。榮安街的面積較小,每戶收取 500元,沒有住人的收250元,另一部分面積較大,有收800 元、500元不等。54、56、58號房屋管理費為800元、1,200 元、1,200元。大廈本體後方為何會增建我不清楚,我來的 時候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4至156頁),依此 可知系爭房屋均為1樓店面,繳納之管理費本較其他住戶為 高,且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其等繳納 之管理費數額亦有不同,依黃哲三上開所證,亦無法證明收 取管理費之所憑依據及計算標準,自難據此推認上訴人繳納 繳納較多之管理費,係因系爭地上物額外使用系爭土地或有 權占用該地,上訴人執此主張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以:於原審判決後,已有29名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合計6412/10000,簽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無庸拆除地上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有權 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37 、210至236頁)。然查:
⑴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單獨使用、收益之狀況,屬分管
行為性質,即應以契約為之。而既云契約,自需當事人全體 同意始可,否則對於非契約之第三人,自無拘束力可言。亦 即,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必須遵守契約原則,由全體共 有人以協議之方式,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有效成立,此 觀諸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共 有人間若經以契約方式訂定分管契約,即得依該契約之內容 ,使各共有人使用收益所約定之分管範圍,不必按各該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至民法第820條所指之共有物管理,係指 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如共有物之 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第820條所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可透過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決定管理 方法,而為共有物之管理決定,不同意該決定之共有人,亦 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決定,惟該第820條「共有物管理決定 」與前述民法第818條所指「共有物分管契約」有別,共有 人欲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單獨使用收益,應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非得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多數決為之。上訴 人分別占用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範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已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後,多數共有人已同意由伊 等繼續使用地上物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訴人已有權占用 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而不足取。
⑵又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 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 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 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 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 、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 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 收益方法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同意書另約定依使用者付費 ,提供相當金額為代價供大廈公務使用等語。然54號房屋經 王東澤出租他人作為製麵廠使用,56、58號房屋分別為機車 行、洗衣店,王東澤所有之甲1、甲2地上物,1樓為製麵廠 範圍,2樓為曬衣場,廖美惠所有之乙1地上物,1樓為56號 房屋之廚房及浴廁,2樓為廚房及活動空間,3樓為曬衣空間 ,黃妃君等2人所有之丙、丙1地上物,1樓為58號房屋洗衣 空間,2樓為置物及曬衣空間,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37、448至449頁),上訴人顯係為自己用益而占 用系爭土地,非為滿足共有人需要為目的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非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為,自非民法第
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權占 用土地,亦有未合。
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執分管契約存在之理由,均無可採, 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東澤所有之甲1、甲 2地上物、廖美惠所有之乙1地上物、黃妃君等2人所有之丙 、丙1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範圍,且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各 自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土地共有人,未居住系爭大 廈, 明知上訴人係經同意使用土地,且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危害大 廈建築安全之虞,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並無上訴人 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係依法請求回復其與 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以損害上訴人之 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難 認係權利濫用。
⒉王東澤雖主張:甲1地上物L-M-D-C連線屬於大廈樑柱,如拆 除恐影響大廈穩固等語,廖美惠、黃妃君2人主張:乙1、丙 1位於地下停車場通道口上方,並有共用牆面,拆除可能造 成1樓地面崩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9至293頁),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開地上物均為增建,拆除增建並不影響大樓結構 等語。經核系爭大廈1至3樓平面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3 頁至第117頁),系爭房屋1樓範圍僅至屋內樓梯處,2、3樓
範圍僅至陽台,房屋1樓後方至圍牆內原設計為停車場,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原審至現場勘驗,亦陳明系爭房屋1樓 噴紅漆處以後之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照片)及2樓 陽臺突出物後方之建物均屬違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2頁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地上物拆除範圍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地上物增建於陽台範圍之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至441頁 ),54號房屋屋後甲1、甲2之範圍均屬增建違建,亦據工務 局以111年7月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170413800號函覆原審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3頁),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地 上物均屬違章建築。而甲1既為增建違建,自無從認定甲1地 上物之L-M-D-C連線為大廈樑柱之主結構,又兩造就乙1、丙 1有無共用地下停車場通道牆壁仍有爭執,縱乙1、丙1有共 用牆面之情形,被上訴人亦陳明如有此情形不拆除界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4頁),實際執行拆除地上物前自得 委由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出具拆除計畫維護安全,況系爭地 上物頂層均為鐵皮增建,本非大廈主體建物結構,依現今技 術由專業人員施工拆除,當無破壞結構之理,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拆除上開地上物,將會使大廈結構安全受有損害 ,自難認拆除上開地上物有害公共利益。是就個人及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而言,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 所執權利濫用為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王東澤應將甲1、甲2地上物拆除,廖美惠 應將乙1地上物拆除,黃妃君等2人應將丙、丙1地上物拆除 ,並各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占有人 無權占用範圍 地上物 面積 (平方公尺) 重疊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 王東澤 附圖編號甲1 (○○號房屋後方1樓) 磚造房屋 17.94 14.52 19.69 (甲1+甲2- 重疊面積) 1-2 王東澤 附圖編號甲2 (○○號房屋後方2樓) 鐵皮房屋 16.27 2 廖美惠 附圖乙1 (○○號房屋後方1-3樓) 磚造房屋 鐵皮房屋 25.84 - 25.84 3-1 黃妃君 黃千真 附圖編號丙1 (○○號房屋後方1樓) 磚造房屋 26.46 23.14 38.85 (丙1+丙- 重疊面積) 3-2 黃妃君 黃千真 附圖編號丙 (○○號房屋後方2樓) 鐵皮房屋 35.53 合 計 84.38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1月25日補充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