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9號
KSHV,111,保險上,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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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儷樺
曹瑜庭
曹家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參 加 人 劉麗芬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劉麗芬於民國94年12 月30日提出「鴻利旺折扣優惠專案明細表」,詳列年存新臺 幣(下同)60萬,繳費期間10年,保險期間15年,滿期可領 回滿期保險金600萬元、累計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及 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合計776萬元(下稱系爭明細 表),向上訴人王儷樺招攬保險。王儷樺乃以自己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第 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之「鴻利旺分紅養老保險」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王儷樺於95年2月9日將 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依序變更要保人 為上訴人曹家郡曹瑜庭。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依 明細表及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應各給付上訴人如明 細表所載數額即776萬元。然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已有明文 約定保單紅利(即週年紅利、滿期紅利)部分,並非保證給 付項目為由,僅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600萬元、週年紅利及 滿期紅利110萬0,360元。然參加人向王儷樺招攬保險時,僅 提出明細表並無提供保險契約予王儷樺審閱,且未給予審閱 期間,保險契約與明細表不同之處即關於「保單紅利條款其 中的計算方式」及「保單紅利條款其中的『非保證給付項目』



」等記載(下稱系爭約定),均係不利於上訴人之條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構 成保險契約之內容;且無相關警語或其他不同金額供王儷樺 加以比較,被上訴人應依明細表所列數額給付所短付差額65 萬9,640元(計算式:776萬元-600萬元-110萬0,360元=65萬 9,640元,下稱系爭差額)。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不再 主張明細表、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及保險法第101 條規定,本院卷第111頁)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各65萬9,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本件保險契約完整内容,包含要保書、保險單 、保險單首頁、傳統型壽險保險計晝建議書、要保書、保單 條款等,皆經王儷樺詳細閱覽瞭解後,親自簽署並收受。王 儷樺投保時約40歲成年人,擔任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副總經理 ,年收入500萬元,本件保險契約締約過程,並經具有豐富 投資經驗之訴外人即王儷樺配偶曹文耀共同參與,以其等智 識程度,焉有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言即簽訂保險契約。王儷樺 於投保當時及投保後期間皆無任何異議,亦未於期限内行使 契約撤銷權,關於保單紅利計算自應依保險單約定。本件保 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9年3月24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0820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釋),僅有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方適 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審閱期間規定,遑論本件保險契約 投保日為94年12月30日,自無金管會前開函釋適用餘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提供之明細表所載之週年紅利及滿期紅 利數額,係依被上訴人94年12月24日制式建議書即被上訴人 制式之「非保證給付項目合計表」(下稱系爭制式表)所載 之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之樂觀預期、保守預期數額之平均值 所製作,用以向王儷樺簡介保險契約之用。參加人當時所提 出被上訴人制式DM及上開制式表上均載有:保單紅利之樂觀 及保守預期之金額、保單紅利為非保證給付項目、本建議書 並非保險契約應以保單所載為準等文字。另依上訴人所簽立 保險契約所附之保險單簽收單、保險單、傳統型壽險保險計 畫建議書、要保書與附件《本險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及上 訴人於申請金融消費評議時所提出之「鴻利旺保單宣傳文件 」等文件,均有明確記載:上訴人確認其投保之內容為保險 單內所附之「傳統型壽險保險計畫建議書」,並取代之前所 有書面、口頭或任何形式之建議書內容,且保單紅利部分非



保證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文字,足見明 細表僅係供說明用之參考文件,並無取代保險契約之效力。 依王儷樺之智識能力應知悉保險契約之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 之計算方式,係依保險契約第23條、第25條約定,非依明細 表之記載給付,況被上訴人每年均寄發保單資料明給一覽表 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5萬9,64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王儷樺於94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 00000000號「鴻利旺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契約,投保金額均 為300萬元、週年紅利(分紅壽險)之給付方式為儲存生息 、繳費方式均為年繳(實際繳納金額依兩造約定)、繳費期 限10年、保險期間15年。嗣王儷樺於95年2月9日將保單號碼 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分別變更要保人為曹家郡曹瑜庭
王儷樺95年1月26日親簽保險契約之簽收單。 ㈢依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 於每一會計年度末依紅利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保單週 年紅利,並於次一會計年度之保單週年日給付保單週年紅利 」、第2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至保險期間屆滿時仍有效且 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且依本公司之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如 附件)得有保險單滿期紅利者,本公司將給付保險單滿期紅 利。」,及保險契約附件《本險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附註: 「⒈分紅保險單業務係依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令辦理之 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保單紅利部分並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 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㈣參加人向王儷樺於招攬保險時,提出系爭明細表,依該明細 表記載:滿期可領回之金額776萬元,即⒈年存60萬(10年) 共600萬。⒉累計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⒊平均滿期紅利 110萬1,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109年12月30日期滿後,各給付上訴人保 險金600萬元、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110萬0,360元。 ㈥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



金融消費評議時所自行提出之「鴻利旺保單宣傳文件」上有 註明:「*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 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語。 ㈦參加人於金評中心調處時陳稱:「專案明細表是當時服務的 通訊處所提供的版本。『南山人壽鴻利旺分紅養老保險』是公 司的第一張分紅保單。當時有提供分紅保單的行銷文件(新 聞報導、分紅概念等),讓客戶知悉分紅保單的概念。當時 我有提供南山人壽原始建議書(當場提出原始建議書,把保 證給付跟非保證給付分開陳列說明,當時也提供專案明細表 給客戶,把建議書及專案明細表拿來比對就可知道。專案明 細表中手寫的⑵及⑶的欄位就是取平均值(樂觀預期+保守預 期的平均值)來試算說明,是為避免讓客戶有期待樂觀的紅 利,而建議以平均紅利和保守預期之間的紅利來做參考依據 。」等語。
 ㈧如被上訴人應依明細表所列數額給付,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 上訴人差額65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向王儷樺招攬保險時,曾提出上該明細表 ,王儷樺於94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後於95年2月9日將保單號碼第Z0 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依序變更要保人為曹家郡、曹 瑜庭。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保險契約期滿後,僅各給 付上訴人滿期保險金600萬元、週年紅利及滿期紅利110萬0, 3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明細表、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期滿/繳清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 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21至76頁、第109至111頁,原審卷二 第113至128頁,本院卷第179至215頁),可信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參加人並無提供保險契約予王儷樺審閱,亦未給予契 約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保險契約不利 於上訴人約定,不應構成保險契約之內容,明細表則屬保險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明細表所載數額給付,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明細表是否構成保險 契約之內容,並排除保險契約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及非 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之約定?該約定有無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明細表請求差額,有無理由? 爰逐一析述如下:
 ㈠明細表是否構成保險契約之內容,並排除保險契約關於保單 紅利之計算方式及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之約定?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契約之訂立,依我國保險實務之現況觀 之,縱由保險業務員進行招攬,其招攬行為,乃要約引誘, 之後由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 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 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經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訂立、98年5月27日修正前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解 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 攬之行為。並不包括同意保單條款約定以外之給付,是保險 業務員於保單之外,縱出具同意增加保險給付之書面,倘未 經保險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亦難認係其業務之執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加人向王儷樺於招攬保險時,固曾提出載有滿期可領回之 金額776萬元,即⑴年存60萬(10年)共600萬。⑵累計平均週 年紅利65萬9,000元。⑶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之明細表 ,固為兩造不爭執,為前已論。然參加人身為保險業務員前 開招攬行為,乃要約引誘,而依據王儷樺於94年12月30日向 被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時,所提出要保書關於「保障內 容」附註欄已記載:「註2:分紅壽險之保單紅利部分非本 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再依雙方所簽定保險契約第1條,明定保 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為該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 及其他約定書(本院卷第195頁);又第29條「批註」則約 定其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6條(即受 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本件保險契約條款之修訂須經由兩造協商合意,並經 被上訴人在保險單批註後,始發生效力。
 ⒊次者,觀諸保險契約第25條前段就保險單滿期紅利之計算及 給付,約定為:「本契約至保險期間屆滿時仍有效且被保險 人仍生存時,且依本公司之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如附件) 得有保險單滿期紅利者,本公司將給付保險單滿期紅利。」 (本院卷第209頁);另附件關於《本險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 》,則附註有:「⒈分紅保險單業務係依台財保字第09107124 59號令辦理之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保單紅利部分並非本保 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213頁);更分於保單首頁「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及保險條款置頂,均註記有:「保單紅利部分非本險單之



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期給付」等文字(本院卷第17 9頁、第181頁、第195頁),依上開記載即受益人可領取保 單週年紅利、滿期紅利,係以前開附件所載計算方法計算而 得,並無約定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保證給付「週年紅 利65萬9,000元」及「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將明細表 所示前開數額列入保證給付內容等情,顯見兩造於上訴人出 具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及被上訴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 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即簽訂保險契約時並未就明細表內容為 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契約內容,自難逕謂明細表內容已成 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依參加人於王儷樺投保前持明細 表及以該表所為之解釋,可認明細表所載「週年紅利65萬9, 000元」及「滿期紅利110萬1,000元」,為保險契約內容云 云,已有所誤。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參加人於原審證詞、參加人與曹文耀對話錄 音內容,及相關DM剪報資料等,可證明細表應已構成保險契 約內容云云。但查:
  ⑴參加人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於94年12月30日邀保 當時,王儷樺及其配偶曹文耀均在場,我邀保當時雖然沒 有針對保單契約條款解說,但有說明紅利如何計算、紅利 的樂觀預期及保守預期,也有講不保證給付的金額,我當 時提出的明細表只是一份輔助說明的試算表…我也有拿94 年12月24日建議書即「非保證給付項目合計表」(原審卷 二第165頁)給王儷樺,並說不要期待每年可以分到樂觀 預期,但是也不至於差到每年只有保守預期,可以抓平均 值做參考,我把保守預期及樂觀預期兩個數字加起來抓一 個大概的平均,就是「明細表」的數值,王儷樺於95年1 月26日親簽保單契約之簽收單時,曹文耀也在場,我有再 講內容要以保單為主,並針對附在保單裡的保單建議書的 內容,說明格式不一樣,除了保證給付,非保證給付的部 份多了「可能預期」,王儷樺當下沒有任何異議即簽收保 單,我不記得曹文耀有無仔細閱覽保單條款,但是他有仔 細核對系爭保單建議書的數據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至 第178頁),核與參加人於金評中心調處時所陳稱:專案 明細表是當時服務的通訊處所提供的版本。『南山人壽鴻 利旺分紅養老保險』是公司的第一張分紅保單。當時有提 供分紅保單的行銷文件(新聞報導、分紅概念等),讓客 戶知悉分紅保單的概念。當時我有提供南山人壽原始建議 書(原審卷一第42頁),當場提出原始建議書,把保證給 付跟非保證給付分開陳列說明,當時也提供專案明細表給 客戶,把建議書及專案明細表拿來比對就可知道。專案明



細表中手寫的⑵及⑶的欄位就是取平均值(樂觀預期+保守 預期的平均值)來試算說明,是為避免讓客戶有期待樂觀 的紅利,而建議以平均紅利和保守預期之間的紅利來做參 考依據。」等語之意旨相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 卷第54頁)。依參加人所證述內容,其於94年12月30日向 王儷樺推介招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明細表,係就該保險商 品為概要及例示之補充說明,而使客戶能以簡易之方式, 了解投資相關紅利給付之獲利,不能逕以之替代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
  ⑵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前開所稱於推介招攬時,除提出明細表 外,亦併提出94年12月24日建議書即「非保證給付項目合 計表」乙節予以否認,並舉證人曹文耀證言為證(原審卷 二第178至182頁)。然依參加人前開證述其係依94年12月 24日建議書「非保證給付項目」中「保守預期」及「樂觀 預期」取其平均值,該平均值即為明細表所列「累計平均 週年紅利」65萬9,000元、「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000 元,經就此計算該建議書「累積之週年紅利」欄所載「保 守預期」42萬5,504元與「樂觀預期」89萬2,833元之平均 值65萬9,169元【計算式:42萬5,504元+89萬2,833元=131 萬8,337元、131萬8,337元÷2=65萬9,1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滿期紅利」欄所載「保守預期」45萬6,00 0元與「樂觀預期」174萬7,500元之平均值110萬0,175元 【計算式:45萬6,000元+174萬7,500元=220萬3,500元、2 20萬3,500元÷2=110萬0,175元】,與參加人所提供予王儷 樺明細表數額幾乎相同,則參加人所稱該明細表係基於94 年12月24日建議書「非保證給付項目合計表」所載內容製 作,並非捏造之數據,有提供該建議書予王儷樺等情,當 非虛妄。則該明細表係參加人持以向王儷樺說明「或許」 、「可能」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而己,並無提供王儷樺錯誤 資訊,亦無以明細表排除保單契約關於保單紅利計算方式 、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之意。易言之,明細表僅係參加 人為輔助客戶瞭解相關而製作,僅係「簡化」、「試算」 前開94年12月24日建議書「非保證給付項目合計表」就 「保守預期」及「樂觀預期」平均之結果,參加人持明細 表對上訴人所為之解釋,難認有上訴人所稱明細表乃保險 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有被上訴人保證於保險滿期後必可獲 取如依明細表所載之「累績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 及「平均滿期紅利110萬1,100元」,兩造間就本件保險契 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 保書、批註及其他書面約定書所示內容為準。




  ⑶上訴人另執曹文耀與參加人間於108年9月12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二第217至220頁),藉以證明該明細表為構 成保單契約內容,且排除系爭保單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方 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云云。然細譯前開錄音譯文內 容,參加人:「我那時候自己也搞不清楚…」。曹文耀: 「那個不是你搞錯,那個是你們公司打出來的那張單子, 那張『鴻利旺折扣優惠專案』。你們在那張寫出來的,那張 一定是公司打的、寫的)」。曹文耀:「…這不是產品訓 練時有問題,就是產品訓練時誤導你們…」。參加人:「 對。如果是1+3,我怎麼可能犯這個錯誤,去跟客戶說1+2 +3,這不是自找麻煩嗎?」。曹文耀:「…這個是用誘導 欺騙式來害客戶。基金的警語是『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 ,你們是用過去的績效來欺騙客戶。」。參加人:「文耀 我覺得,我那一天再看一下內容,我真的覺得很難過,我 覺得真的對你很抱歉」。曹文耀:「怎樣抱歉」。參加人 :「我那時候跟你講的時候,我也沒有搞清楚,它是1+2 還是1+3,我真的也是被公司的那份資料搞…,我自己也沒 有查證得非常非常的清楚,而且那時候同仁真的以為是這 樣」。曹文耀:「對,所以一定要咬這樣子,同仁是這樣 子。所以一定是產品設計的問題…你自己要有邏輯…一定是 公司寫的。它寫保本保息」。參加人:「不能講的保本保 息,哈哈!公司現在一定要有懲處人,他要跟金管會交代 ,他定要抓業務員來當代罪羔羊」。曹文耀:「對啊。你 一定要說這是公司的東西,你一定要站在自己的立場不要 傻傻被懲處了,要據理力爭,不然就會變成你的事」。參 加人:「因為公司已經不可考」。曹文耀:「怎麼會不可 考」。參加人:「我不是給你行銷資料,因為那個行銷資 料不是公司的DM,這個是那個傳來的行銷資料也不可考… 它寫的這麼不清楚。我們只知道有滿期紅利有週年紅利, 那我們當然認為滿期紅利加週年紅利才是正確的,應該2 條加起來、我現在才知道它有那麼複雜」、「我那時候沒 有注意到,我那一次打報告才注意到這個是楊進璋簽名, 我現在跟你講,我們是朋友我們站在同一陣線」、「對, 他一定要處理,然後他會來懲處我,一定會的啦」、「我 是主管我督導不過,他可以懲處我督導不週」、「公司那 時候一直問我有沒有那張資料,我說我不知道…」。曹文 耀:「公司一定認為我沒有」。參加人:「對對,我都跟 公司說我不知道,所以公司一直很有信心,所以現在這份 資料跑出來,公司就來問說,你不是說沒有這個資料:我 說我不知道,那是楊進璋丟的,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有



去這個資料」等內容(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20頁),無 非係曹文耀說服參加人承認該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提供, 參加人則以其有同理心而進行傾聽、安撫、包容、情緒性 道歉、不反駁、不解決問題等客服一貫手法回應曹文耀, 以免被上訴人究責非關本件爭議之邀保過程瑕疵,依該對 話內容,參加人並無證實或附和曹文耀之說法,亦無實質 上承認或證實被上訴人有提供明細表與保險業務員向客戶 招攬保險,並保證給付保單紅利或同意以明細表為保單契 約內容之情形。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相關DM及剪報資料(本院卷第2 65至285頁),依上訴人所主張均為108年3月14日、5月6 日及12月3日即參加人於94年12月30日向其招攬保險,及 兩造簽訂保險契約之後,所取得之資料(本院卷第261頁 ),與上訴人所稱可證明明細表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之待證 事實無關,自無審酌之必要。
 ⒌綜上所陳,堪認參加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僅係其為輔助客戶 瞭解相關紅利給付而製作之範例文宣,依上訴人所舉證據, 難認參加人持該明細表對上訴人所為之解釋,有上訴人所稱 明細表乃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有被上訴人保證於保險滿 期後必可獲取「累績平均週年紅利65萬9,000元」及「平均 滿期紅利110萬1,100元」之情事,則要保人即上訴人與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就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以保險契約 暨附件(含保單首頁、保險單、計畫建議書、要保書、保單 條款及其附件與批註條款等資料,本院卷第179至215頁)所 示內容為準,而前述文件中並無記載上訴人所指保證給付週 年紅利及滿期紅利等內容,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明 細表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其得據此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差額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㈡該約定有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 ⒈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即本件應適用之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1項)。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3項)。 」,而在保險契約關係中,除極少部分特殊情況下(例如保 險合作社),保險人多為符合消保法所稱「企業經營者」( 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要保人亦多符合「消費者」之定義( 消保法第2條第7款),故保險契約訂立,應有消保法第11條



之1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第11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維護者於 訂約前的審閱機會,解釋上保險人應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者, 依該規定僅規定審閱期間之上限為30日,但並未規定各種契 約所需之審閱期間為何,因此保險契約之審閱期間,原須由 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據第3項規定公告後,方有明確之依據 為前提,金管會係於99年3月24日始為系爭函釋,於本件保 險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則應從寬認定審閱期間之合理性即 應回歸消保法第11條之1所規定30日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 1條之1第1項係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依其文義應以 「契約成立日」作為判斷審閱期之基準日,依前論,本件保 險係由參加人進行招攬,招攬行為在法律上屬要約引誘,之 後由王儷樺提出要約(要保),再由被上訴人承諾(同意承 保),兩造契約訂立時點為被上訴人承諾時,王儷樺係於94 年12月30日提出要保書,並於95年1月26日親簽保險契約之 簽收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保險契約成立日應為95 年1月26日。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 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經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 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 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保險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有30日之審 閱期間,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提供任何審閱機會,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王儷樺與被上訴人簽 定保險契約前,既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並得依其自由選擇 欲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並非完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之險種 ,上訴人復未舉證王儷樺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 及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或有其他顯失公平情事;且王儷 樺於95年1月26日取得保險契約,自得於取得保險契約後詳 加閱讀,如有異議本即得提出,甚可依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 於收到保險單10日內,無條件撤銷保險契約(本院卷第318 頁),其若置之不理,待經過相當時日後,卻又主張某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即與誠信原則相違,故應認如王儷樺(即 要保人)收受保險單後,無論閱讀與否,其經過相當時日, 即不得再行主張消保法第11條之1法律效果。雖兩造間保險 契約之撤銷權與審閱權係為不同權利,然該撤銷權之設計, 使要保人得以在充分閱讀保險單條款之下,決定是否購買該



保險商品,以維護知的權利,此與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功 能相同,但由於契約撤銷權係在提供要保人保險保障情況下 給與要保人審閱契約條款之權利,相較於消保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之訂約前審閱,要保人係在無保險保障下審閱條款, 撤銷權對要保人保障更為有利,自不得以關於一般定型化契 約之所謂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遽予否認保險契約之效力( 參照葉啟洲著「人壽保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問題 研析)。是此,王儷樺於95年12月26日取得保險契約條款, 既未依上開期限(10日)行使其契約撤銷權,並持續投保按 年繳納保險費達10年,遲至108年間始向金評中心為上開主 張,自違反誠信原則。
 ⒊是此,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並無提供保險契約予王儷樺審閱, 且未給予審閱期間,保險契約與明細表不同之處即關於「保 單紅利條款其中的計算方式」及「保單紅利條款其中的『非 保證給付項目』」等記載(即系爭約定),均係不利於上訴 人之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構成保險契 約之內容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屬有效約 定,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依明細表請求差額,有無理由? 
  兩造既無以明細表為保單契約內容,且無排除保單關於保單 紅利之計算方式、非保證給付項目等條款之合意,上訴人基 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每人各65萬9,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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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