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翁秀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上訴人 謝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 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追加請 求再給付791,1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吳倚萱同係國立馬公高 級中學(下稱馬公高中)之職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下午2時許,因不滿上訴人對吳倚萱之會計指導,偕吳 倚萱至馬公高中主計室前,挑釁並動手打上訴人左肩後背2 下,經上訴人請其離去,竟伸出雙手將上訴人推摔出去,致 上訴人受有左肩後上背指甲印、紅腫及多處挫瘀傷、左側拇 指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造成上訴人3個 多月右手失能、沒有感覺、無法拿起任何東西,並飽受身體 及心理上極大痛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 用品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停車費等共33,837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8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傷勢非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並未 推被上訴人,或戳、拍打上訴人的背,而係上訴人數次衝向 被上訴人面前,一直逼近被上訴人,突然以身體碰觸被上訴 人後,逕自往後坐在地上。系爭傷害應係上訴人於107年6月 1日在馬公高中畢業典禮時,自舞台摔下來受傷,並非被上 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時,駕駛汽車搭載其 子女出門購物,其並無身受重傷及行動不便的情形,與上訴 人所自述傷勢很嚴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1,110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與其女兒吳倚萱,前 往馬公高中之主計室辦公室找尋上訴人。
2、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罪刑事告訴,迭經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3、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澎湖海事學校擔任主計主任,每 月薪資約9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為澎湖縣文化 局會計主任,現無業。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24,947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打上訴人左肩後 背,及大力出手將上訴人推摔倒地,致其受有左肩後上背 指甲印、紅腫及多處挫瘀傷、左側姆指骨裂等系爭傷害,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等,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7年6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瘀傷 、左側手部挫瘀傷、右側手部挫瘀傷、左肩上背挫瘀傷及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勢等情,有澎湖醫院109年6月20日 診斷證明書、澎湖醫院109年10月15日澎醫病字第1090005 503號函暨就診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215 頁至第223頁)。然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上訴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原因及時間為何,亦無法 證明上開傷勢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於上訴人所 提澎湖醫院107年8月23日及其後陸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正承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徐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因開立之日期距離本件事發時點甚遠,且僅能證明上 訴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亦無從 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2、訴外人即馬公高中職員李明明、何昱熹皆係事發時在場而 親身經歷見聞當時衝突情狀之人,且主計室辦公室之室內 空間非大(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其等應均能目睹辦公 室內整個事發過程。而證人李明明於原審證稱:當天上訴 人從外面走進來主計室內要我報警,被上訴人與他女兒跟 在上訴人後面進來,他們之前在走廊有爭執;我沒看到他 們有肢體接觸,只有雙方講話比較大聲,雙方是面對面站 著,也有互相用手指著彼此,上訴人有往後跌倒,但我沒 有看到上訴人怎麼跌倒的,我有扶上訴人起來,上訴人也 有用自己的力量站起來,因為他當下很生氣,我也沒看到 上訴人有用身體去碰撞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至第313頁);證人何昱熹證稱:我是後來才從外面進 來辦公室,兩人大聲說話,說話當中手有互指對方,但我
沒有印象是用哪隻手,也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接觸,但我 有看到上訴人跌倒,當時是一瞬間,速度很快,當時兩方 就是手互指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是事發時 在場見聞衝突過程之證人李明明、何昱熹均證稱兩造在爭 執發生時,雖互用手指向對方,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伸手大 力推摔上訴人之情事;況證人李明明於上訴人跌倒時有出 手攙扶上訴人起身,足見其站立之位置與上訴人甚近,倘 被上訴人有何出手推擠之舉動,其當能覺察,且證人李明 明、何昱熹均為上訴人之同事,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 害關係,與兩造間又無重大仇恨嫌隙,核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上開情節以為有利或損及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要, 是上開證人李明明、何昱熹之證言,應屬可採。 3、又證人何昱熹固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跌倒,當時是一瞬 間,速度很快,我轉頭過來看到被上訴人雙手手心向外擺 在胸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上訴人據此主張此 係因被上訴人重推上訴人後,雙手迅速收回之手勢云云, 然證人何昱熹、李明明於原審時皆證稱並未見到被上訴人 有出手推倒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僅憑證人何昱熹轉 頭見到上訴人雙手手心向外擺在胸前之手勢,實無從推論 被上訴人將手部抬舉至胸前,究竟係為阻擋上訴人之攻擊 而採取的防衛姿勢,亦或是雙方在發生肢體接觸後見到上 訴人跌倒而為表示與其無關,又或是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 出手推開上訴人後迅速收回之手勢,尚難單憑證人何昱熹 之證詞驟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主動出手推倒上訴人之舉。 4、而證人吳倚萱於原審證稱:我在學校受到上訴人百般刁難 ,被上訴人想要去學校了解原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 他是我的母親後,上訴人在走廊上就開始謾罵被上訴人, 並且進去辦公室前,在走廊上,上訴人就有動作出來想要 碰被上訴人,整個身體要靠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他說 不要碰,上訴人反過來說被上訴人戳他的背。進去以後, 我們站在主計室與人事室的中間,上訴人就很激動地去打 電話說要報警,然後再衝到被上訴人面前,就一直用手指 著,並嘗試靠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他為什麼要靠那麼 近,上訴人回答說我怕你耳聾、我怕你耳背、我怕你聽不 見。接著上訴人就用他的身體撞被上訴人,之後就向後坐 在地板上,證人李明明、何昱熹有扶上訴人起來,上訴人 起身後就一直說是被上訴人推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至第322頁)。並佐以事發當日吳倚萱就兩造間爭吵過 程之錄音檔,其中如附件所示00:28至00:48秒之錄音譯文 所示,上訴人表示「你不要碰我喔」、「人事室。他進來
,吔!你推我喔」、「你剛摸到我背部喔」等語,被上訴 人則表示「我沒有推你喔」,而吳倚萱亦表示「是你撞我 媽。哈哈哈」等語,此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 卷一證物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 是綜合證人吳倚萱於原審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 堪認當日兩造有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然尚不足認被上訴 人有出手大力推倒上訴人之傷害舉動,亦難執兩造發生肢 體接觸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所為足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
5、上訴人固主張:上開錄音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 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為「無法排除具有剪輯特徵」之證據 ,其證明力應屬有疑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上 開錄音部分雖經中華研究院出具鑑定報告表示:語音訊號 、環境音底噪訊號或高頻訊號之連續性一致性與漸變性等 表現呈現異常現象等語(見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0頁 ),並提出「無法排除具有剪輯特徵」之鑑定結論(見鑑 定報告第82頁),然鑑定意見所提出上開分析,係建立在 「假以連續發語錄製情況下,在排除錄音環境條件移動時 」之前提下(見鑑定報告第38、46頁),但本案兩造及吳 倚萱發生爭吵之地點原先是在馬公高中主計室門口,後來 才進入主計室內部,則由上開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陳述之 「人事室。他進來」、「他進來」等語,以及錄音中有出 現「(啪啪)」之類似門之碰撞聲等情,堪認此段錄音之 時間,正好為兩造從主計室門外進入室內之時段,而屬錄 音環境條件有所變動之情形,是上開鑑定之分析及結論, 應與錄音環境條件移動有關。況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打 上訴人左肩後背,及大力出手將上訴人推摔倒地等行為, 已如前述,則縱認被上訴人所提事發時錄音檔案有遭剪輯 之情事,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 足為採。
6、此外,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罪刑事告訴,迭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9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511頁 至第518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尚乏積極事 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傷害之侵權行為。 7、綜上,上訴人未能就權利成立要件,即「被上訴人有為該 不法之傷害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之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91,11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程序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00:28至00:38錄音譯文:
翁秀芳:我對妳女兒怎樣?
翁秀芳:來。
謝美懿:來,妳不要碰我喔。
翁秀芳:人事室。
謝美意:來來來!(啪啪)!
翁秀芳:我沒有碰你喔。
謝美懿:來。
翁秀芳:人事室。他進來,吔!你推我喔。
謝美懿:我沒有推你喔。
翁秀芳:你剛摸到我背部喔。
吳倚萱:是你撞我媽。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