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20號
KSHV,111,上,320,2023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楊秋金
曹慧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 訴人 孫淑珍

曹厚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淑珍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曹厚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5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武 昌路70巷2弄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並於同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經請求遷離未果,且其等自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迄今既均無權占用,已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0 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孫淑 珍;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孫淑珍1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曹慧萍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曹厚雍名下,故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有權占 有並得將之分租予上訴人楊秋金,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孫 淑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伊等搬離及給付不 當得利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曹慧萍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9年9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孫淑珍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房地為真實之買賣而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雙方亦各已完成交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而曹慧萍於此並未舉證,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曹慧萍應按月給付孫淑珍 15,000元,並駁回孫淑珍其餘之訴(即請求楊秋金給付租金 部分),反訴部分則為曹慧萍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 部分,孫淑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訴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109年9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孫淑珍應將系爭房地於10 9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孫淑珍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曹允超所有,於98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予曹慧萍曹厚雍及訴外人曹洪幸枝曹瑜珊、曹慧 英,應有部分各1/5。曹慧萍於98年2月25日、曹洪幸枝於10 3年7月17日、曹慧英於103年8月5日、曹瑜珊於103年8月7日 ,將各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曹厚雍。而曹慧萍上述之移 轉登記行為,於104年1月13日經原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曹慧 萍所有並經確定,嗣曹厚雍於同年12月2日再因拍賣而取得 曹慧萍上開應有部分1/5,後於109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孫淑珍
 ㈡曹慧萍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分租予楊秋金。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曹慧萍就其於原審所辯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使用借貸、 使用協議等法律關係存在,楊秋金抗辯其為占有連鎖而有權 占有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80至8 1頁),本院就此諸部分即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爭執之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人若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遽認 負舉證責任者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孫淑珍主張曹厚雍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於此登記則 辯以渠等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主張被上訴人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於此,上訴人固以曹厚雍孫淑珍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 動機為有可疑,且孫淑珍並未證明其已交付全部價金,曹厚 雍亦未證明給付佣金予仲介之黃景祥,足見其等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惟查:
 ⑴曹厚雍係因住居於雲林未使用系爭房屋,且不欲再與占有之 曹慧萍糾葛,並需款購屋始欲出售系爭房地,已據其提出簡 訊為證(原審訴卷第371、439頁),且有曹慧萍所提錄音光 碟而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訴卷第490至491頁),而孫淑珍 係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黃景祥所雇員工,其因小孩可能至高 雄唸書之規劃,且在曹厚雍同意減價50萬元之情下而決定購 買,此經證人黃景祥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17至321頁)。 核其等主張與常情無違,且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取決於雙方自始並無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存在而虛假做作, 與雙方出於何動機而為買賣尚無甚大關連,難憑上訴人之主 觀臆測而得逕認被上訴人間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於109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300萬元,孫淑珍並已於同月17日給付簽約 款100萬元(含現金50萬元及50萬元支票)、同月28日給付 完稅款825,242元(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隨課 由賣方負擔,並由買方代繳後於第2期款扣除)、10月7日給 付尾款100萬元,且雙方並已據此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買賣契約書、簽約款收款明細、岡山區農會50萬元支票、匯 款回條、異動索引及岡山區農會函文所附孫淑珍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考(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訴卷第23至37、279至2 81頁)。而孫淑珍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乃向黃景祥為借款 ,此經黃景祥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23頁),亦有岡山農 會交易明細表及黃景祥所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 審訴卷第281頁及本院129頁證物袋),堪認孫淑珍確已依雙 方所簽契約真實交付價金予曹厚雍無誤。則被上訴人既互立 約,且孫淑珍亦確已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間有何親誼關係存在,以其等間並非相識而互相依約履 行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得肯認其等間確有 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否則孫淑珍豈願無故匯付數百萬 款項予不識之人之理。故縱孫淑珍就50萬元現金之給付(此 已以收款明細為證)及曹厚雍黃景祥之佣金給付(已以黃 景祥證言為證)部分未有具現證物得以證明,或孫淑珍係受 僱於黃景祥孫淑珍何以向黃景祥借款支付、曹慧萍仍占用 系爭房屋未遷等情,此至多僅涉部分給付遲延、欠負仲介費 或孫淑珍個人理財等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真意 存在之認定,其等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已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真正乙節,已為說明 及相當之舉證,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除為臆測之詞外並未見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為採。則被上訴人既已互相履行給付 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孫淑珍自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得主張其權利,反之,曹慧萍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為無效,並請求孫淑珍塗銷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屬有效,孫淑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已不再爭執其等對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使用借貸、使用協議或占有連鎖等法律關係 存在,惟其等迄未另行證明再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為無權 占用,從而孫淑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曹慧萍孫淑珍於109年9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自受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孫淑珍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孫淑珍 請求曹慧萍給付自斯時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又曹慧萍已不爭執原審所核之租金計算基準(本院卷第81 頁),且核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



及附件租金行情等情狀,亦可認原審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其 相當租金尚屬適當。從而孫淑珍請求曹慧萍自109年10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孫淑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曹慧萍應自109年10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均屬有據 。而曹慧萍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孫淑珍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原判決已確定外)應 准許部分,為孫淑珍勝訴判決,並為曹慧萍反訴部分敗訴判 決,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