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0年度,6號
KSHV,110,建上更一,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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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娟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朝棻變更為陳玉 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武經文變更為邱憲龍,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台灣自來水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台水人字第 1110006909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83頁),上 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高市梓官區嘉 展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7月12日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3,39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 期為50日曆天。伊就系爭工程開挖管線後之控制性低強度回 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下稱CLSM) ,於同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時,已表明「粒



料使用再生粒料」,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 7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5.5規定提送再生粒料之供料計 畫書,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嗣系爭工程於同 年11月11日完工,上訴人已將工作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竟於同年12月19日以系爭工程使用焚化底渣,且未提送再 生粒料供料計畫書為由,要求伊就已施作部分拆除重作,並 暫停估驗計價,而積欠伊估驗計價款3,341,008元。被上訴 人迄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給 付估驗計價款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341,008元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含有焚化底渣之CLSM,違反系爭 契約補充文件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下稱系 爭施工說明書)2.1.3之規定,且未依系爭施工規範1.5.5規 定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即屬履約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10 6年12月19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10600037470號通知改正, 上訴人逾期未改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2、5、6目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3,338,008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 第284號),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8,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1、376、445頁):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高市梓官區嘉展路汰換管線工程 (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3,39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工期為5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道路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見原審審建卷第204 頁),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應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即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見原審



審建卷第206至213頁)辦理。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開工,開工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更換CLS M廠商,於106年10月6日提送CLSM送審資料(包括配合比例 設計表,見原審審建卷第110頁)予被上訴人大崗山給水廠 (下稱大崗山給水廠),大崗山給水廠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 查,嗣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11日完工,上訴人已將工作交付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CLSM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經環保署登錄 於焚化再生粒料流向管理系統。兩造於107年3月7日會同就 系爭工程之CLSM採樣送驗,結果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 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焚化再生粒料標 準(見原審審建卷第124頁)。
㈤系爭工程預行結算金額為10,755,170元,如被上訴人不得暫 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上開金額扣除有價材料折價費45,507元 、違約罰款11,000元、已付估驗款7,035,000元、保固保證 金322,655元、乙類罰款3,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38,008元。
六、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⒋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 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 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⑸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⑹其他違反法令 或違約情形」(見原審審建卷第31頁)。查系爭工程之採購 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即1,000,0 00元),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 辦理驗收,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或驗收,其 僅抗辯因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 定之情形,故其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而與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0、11項之約定無關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19、442頁),則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 價款,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5月19日以環署循字第1111056756號公告修正垃圾焚 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其內容為:「適用範圍 :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焚化 底渣(以下簡稱底渣)。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㈡焚 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並 訂有底渣交付再利用之條件,及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與焚



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而於上開公告發布前,依107年12 月17日修正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 用查核要點第1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垃圾 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查核,以提升並確保焚化底渣再利 用產品品質,特訂定本要點」,於該次修正後將「焚化底 渣再利用產品」改稱為「焚化再生粒料」(見本院卷二第 95至99頁)。上開法令規範,均已就「焚化底渣」與「焚 化再生粒料(或焚化底渣再利用產品)」予以區分,則焚 化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產品(粒料),即為 焚化再生粒料,不應再以焚化底渣稱之,合先敘明。  ⒉次按系爭契約補充文件即系爭施工說明書2.1.3規定:「有 關『再生粒料』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2726章級 配粒料底層』之相關規定,其使用規定如下:…⑵再生材料 之來源包括:石材廢料、營建剩餘土石、廢棄混凝土、廢 瀝青混凝土、廢磚瓦或廢陶瓷」(見原審審建卷第230頁 ),固未提及焚化再生粒料得為再生粒料之來源。惟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 層1.4.3⑸及2.1.2⑷規定,再生級配粒料之再生材料來源, 包括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 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料(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又 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道路主管機關若屬高雄市政府者 ,其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施作,應依據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審建卷第2 04頁),而系爭施工規範1.4.2⑷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 用規定,即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系爭施工規範2.2.4亦規定:「CLSM使用 之粒料,可為產製混凝土用粒料、現場開挖土石方或再生 粒料…⑶再生粒料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再利 用規定或經笫三者專業機構驗證足以滿足工程需求者」( 見原審審建卷第207、209頁),且上開系爭契約補充規定 之效力優先於系爭施工說明書2.1.3規定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則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 之CLSM,得以「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料為其粒料,至為明確 。
  ⒊另按系爭施工規範1.5.5規定:「使用再生粒料時,廠商應 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 試驗方法及相關工程性質等,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



可供料」(見原審審建卷第207頁)。是以,上訴人如依 上開規定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 即得以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CLSM施作系爭工程,亦無疑問 。
㈡經查: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更換CLSM廠 商,並於106年10月6日提送如原審審建卷第68至110頁所 示之CLSM送審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料)予大崗山給水廠 ,大崗山給水廠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前審卷第89、117頁、本院卷一第321、376、445 頁),而系爭送審資料中之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於備註 欄已記載「粒料使用再生粒料」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1 0頁),此處所指之再生粒料,原即包括符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 料,並不因未載明其種類為焚化再生粒料,即謂此處之再 生粒料不得為焚化再生粒料。
  ⒉又系爭送審資料所載之供料廠商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億炬公司),而上訴人所購買之CLSM係由象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象寶公司)出具請款單及開立發票,並非由億 炬公司為之一事,固有統一發票、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前 審卷第105至110頁)。惟查:
   ①證人林明益到場證稱:伊為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 06年間擔任億炬公司之總經理,億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何姿斐為伊女友,象寶公司則為伊於90年間設立,嗣曾 辦理停業登記,復業後由伊經營至107年1月間;當時係 伊以億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洽談此筆CLSM之 交易,億炬公司出售CLSM予上訴人之數量,即如上開請 款單所示,系爭送審資料均係由億炬公司提供,惟億炬 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6年4月、5月間遭他人介入經營 ,自同年6月起無法再開立發票,故於106年5月至12月 間之業務交由象寶公司處理,象寶公司以上開請款單及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因請款單係以億炬公司之格式製 作,其備註欄記載「若開立支票者,抬頭請開『億炬實 業有限公司』」,乃會計人員漏未更改,應更改為「抬 頭請開『象寶企業有限公司』」;又億炬公司生產CLSM所 使用之焚化再生粒料,係向映誠公司(指映誠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並會提供配比資料與出貨單予映誠公司, 由映誠公司向環保局申報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情形,每次 出貨環保局及顧問公司均會派員跟車查核,因事實上均 由億炬公司出貨,故象寶公司未曾向環保機關進行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而象寶公司於108年9 月26日停業前之董事為林明益,系爭送審資料中之億炬 公司品管組織表記載億炬公司之總經理為林明益,及上 開請款單備註事項欄記載「…若開立支票者,抬頭請開『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品管組織表、 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8、原審審建卷第 79頁、前審卷第107頁),均與證人林明益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則證人林明益前揭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使 用之CLSM係向億炬公司購買,亦係由億炬公司出貨,僅 由象寶公司出具請款單及開立發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來自億炬公司,億炬 公司生產CLSM所摻配拌合之焚化再生粒料來自映誠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廠,並經該供料機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申報,所申報之工程地點、使用單位、日期、車號等 ,均與象寶公司請款單上之記載相同等事實,有焚化再 生粒料使用情形列印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0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0068265號函所附申報及人員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0、第339至369頁), 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即為億炬公司所提 供,且該CLSM係使用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生產之焚 化再生粒料,而非焚化底渣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係使用焚化底渣云云,要無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與系爭送審資 料之內容相符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送審資料包括CLSM之供料廠商即億炬公司之公 司簡介、公司資料、工程實績、公司證照、人員證照、廠 區資料、來源證明、試驗報告(包括粗、細粒料及粗粒料 之SGS試驗報告)、品質保證、配比設計(即CLSM配合比 例設計表),有系爭送審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 68至110頁),則系爭送審資料之內容,除就「建議供料 稽核方式」有所欠缺外,應已具備系爭施工規範1.5.5所 規定再生粒料供料計畫書之實質內容,尚不因系爭送審資 料未冠以「供料計畫書」之名,即謂其並非供料計畫書。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送審資料欠缺「建議供料稽核方式」一 事,原未表示異議,仍於106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而關 於系爭送審資料(供料計畫書)所欠缺之「建議供料稽核 方式」,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被上訴人雖就該「建議供料 稽核方式」之第3點即「預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工程,由



處理廠先行查核是否符合焚化再生粒料用途、使用地點限 制,並拍照記錄」部分,以查核權責並不完全屬於處理廠 為由,表示不予認同(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焚化底渣 於交付再利用機構前,及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 ,原應分別由垃圾焚化廠及再利用機構進行檢測,且焚化 再生粒料之用途為CLSM者,其申報之執行者為供料機關( 構)、加工再製機構或清運者,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㈠、㈡、㈡及附表五所明訂(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亦即焚化再生粒料之檢測或流向申報,原 非由工程單位為之,則上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第3點 認應由處理廠(即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㈠ 所指之再利用機構)先行查核是否符合焚化再生粒料之用 途及使用地點限制,尚難謂有於法不符之處。上訴人另就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源化產品(粗/細粒料),提出由 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保署認可環境檢測 機構環署環檢字第131號)出具之重金屬、戴奧辛、氯離 子含量等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亦 即就其於CLSM中所使用之焚化再生粒料,已提出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單位所出具之合格證明文件。是以 ,堪認上訴人就其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一事,已於111年11 月25日補正提送供料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⒋此外,被上訴人自承:「如果上訴人提出之供料計劃書上 有載明是『焚化底渣』(指焚化再生粒料,下同),我們是 會准予備查核可,讓上訴人使用,我造後來是在106年10 月12日會議記錄中,才說禁用焚化底渣,但是當時上訴人 已經將焚化底渣使用於系爭工程的回填了」、「若上訴人 都是依約履行據實申報為『焚化底渣』的話,其實是不需要 拆除重做」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而兩造於107年3月 7日會同就系爭工程之CLSM採樣送驗,結果符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 焚化再生粒料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 之CLSM使用焚化再生粒料,除為法之所許,復為被上訴人 所允准外,其實際使用之結果亦符合相關規範。而系爭送 審資料本已記載「粒料使用再生粒料」,原難謂上訴人有 未據實申報之情事,且系爭送審資料具備供料計劃書之實 質內容,雖於建議供料稽核方式或再生粒料之合格證明文 件部分有所欠缺,亦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予以補正 。是以,上訴人就其於履約程序上之瑕疵,已於事後補正 完畢,而不復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上訴人陳稱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CLSM氯離子偏高, 日後有溶入供水系統、影響水質之虞一節,固據其提出經 濟部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推動工作會議於106年12月1 8日之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審建字第240頁);惟該會議 記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及決議事項,僅屬與會人員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並非得驗證「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 CLSM,其氯離子偏高」為真實之科學證據。又兩造於107 年3月7日會同至現場就CLSM採樣送驗結果,於總鎘、總鉛 之檢驗值大於飲用水水質標準之事實,固有焚化再生粒料 檢驗標準及現場採樣檢驗數據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飲用水水質標準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26至136、218至224頁);惟CL SM並非飲用水,於正常狀態下,亦非直接接觸飲用水之物 質,當無逕以飲用水水質標準加以檢驗之必要。是以,被 上訴人另以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CLSM氯離子偏高,及系爭 工程所使用CLSM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為由,主張上訴人有 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他違反法令或 違約情形云云,洵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規範1.4.2⑷規定,原得以符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 化再生粒料,作為系爭工程所使用CLSM之粒料;且上訴人 於系爭送審資料(已具備系爭施工規範1.5.5所規定再生 粒料供料計畫書之實質內容)中,已表明CLSM之粒料使用 再生粒料,並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其於系爭工程所使用 之CLSM,亦與供料計畫書相符,嗣就其供料計畫書中有所 欠缺之部分,復已於111年11月25日予以補正,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得暫停給 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已於111年11月25日消滅,被上訴 人自是日起,即負有給付估驗計價款之義務。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 者,為30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審建卷 第30頁)。查系爭工程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



第1目之約定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僅抗辯得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 款,然被上訴人得依該等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 已於111年11月25日消滅等情,均業據前述。是以,被上訴 人仍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 之屆至,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如認被上訴人不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 款,於扣除有價材料折價費、違約罰款、已付估驗款、保固 保證金、乙類罰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8,008元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338,008元,洵屬有據(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 毋須再予審究)。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 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係於111年11月25日消滅,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履行期應於該日屆至,於 翌日始陷於給付遲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其3,338,008元,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僅自111年 11月26日起算部分,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部分),尚屬無據。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338,008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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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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