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曾昌文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陳冠宇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昌宏
被 上訴人 曾冠元
曾昌連
曾昌能
劉曾良仁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映瑋
曾維晨
曾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 審之先、備位聲明(見下開貳、一、所述),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備位聲明之⒈確認曾美德所遺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股份1萬4,000股(下稱系爭1 萬4,000股股份)未經分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原登記曾陳松蘭名下美德公司股份1萬股 (下稱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之請求,於原所列先、備位聲 明內容均相同,故變更僅就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1萬4,000 股股份部分,為先、備位聲明之預備請求,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聲明為:㈠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系爭1萬4,000股股份 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 產戶之系爭1 萬4,000股股份,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 有。⑵美德公司就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 0股、丁○○6,000股、壬○○○6,000股,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 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所有。⒉備位聲明:美德公 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 股、戊○○1,000 股、丁 ○○6,000 股、壬○○○6,000股,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 份。㈡關於原登記曾陳松蘭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⒈確認 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曾陳松蘭之遺產。⒉美德公司 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己○○之系爭1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 曾陳松蘭遺產戶之股份。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庚○○、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曾美德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丙○○、戊○○、丁○○之 父,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死亡,曾於88年1月3日立有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財產全部由上訴人繼承。又因 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自知悉後已逾2年除斥期間未行 使而消滅,上訴人已取得曾美德全部遺產,無再行分割必要 。詎其餘繼承人即丙○○、戊○○、丁○○、壬○○○竟片面以分割 遺產為由,要求美德公司將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4萬股股份 之其中1萬4,000股分歸其等名下,美德公司亦於93年10月1 日依其等要求將上開股份分別登記予丙○○1,000股、戊○○1,0 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即系爭1萬4,000股股 份),上訴人實際僅取得2萬6,000股。丙○○、戊○○、丁○○、 壬○○○取得上開股份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繼承系爭1萬4,00 0股股份之權利,而有確認系爭1萬4,000股股份為伊因繼承 而單獨取得之必要。另美德公司逕依部分繼承人之請求,即 就系爭1萬4千股股份為上開變更登記,已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又股東請求公司依據股權變動後之情況為股東名簿記載 ,公司有辦理之義務以保障股東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公司法第103條、第165條、第169條規定,請求美德公
司就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 000股、壬○○○6,000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以繼承為 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又倘認曾美德遺產仍應經分割始 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認依系爭遺囑就曾美德所遺美德公 司股份非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惟系爭1萬4,000股股份因尚未 分割,上訴人亦得確認系爭1萬4,000股股份尚未經分割,並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 第828條第3項(上訴人誤植為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見 本院卷第37、117-118頁)、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德公司將 原先逕為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 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均回復登記為曾美德 遺產戶之股份。
㈡又曾美德之配偶○○○嗣於90年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子女壬○○○、丙○○、戊○○、丁○○、乙○○,應繼分各5分之1。 詎丙○○於○○○死亡後,竟片面宣稱○○○名下之美德公司股份均 為其所有,並已終止信託登記,而要求美德公司將○○○所遺1 萬股股份(即系爭1萬股股份)移轉至其指定之人己○○名下 ,美德公司亦於90年4月7日配合辦理股份登記事宜。然丙○○ 與○○○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1萬股股份為○○○之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美德公司、丙○○及己○○擅自將系爭 1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己○○所有,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 權,丙○○之處分行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屬無效,己○○依 無效之契約,受讓1萬股股票,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基 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自得請求確認系爭1萬股股份屬○○○之 遺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第828條第3 項(上訴人誤植為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7 、117-118頁)、第179條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美德 公司應將系爭1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遺產戶之股份。 ㈢依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美德公司股東 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產戶之系爭1萬4,000股股份,由上訴人 繼承取得,為其所有。⒉美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 ,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⒊確認己○ ○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為曾陳松蘭之遺產。⒋美德公司應將其 股東名簿上所載己○○名下之系爭1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 遺產戶之股份。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曾美德所遺系爭1萬4,000 股股份未經分割。⒉美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 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回復登記 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⒊確認己○○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為○○ ○之遺產。⒋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己○○名下之系爭
1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曾陳松蘭遺產戶之股份。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1萬4,000股股份部分: ⒈美德公司前有股權訴訟繫屬法院,嗣在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遺囑真正事 件(歷審為本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前案),及高雄地院89年度訴 字第1876號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下稱另案)先後判決 確定後,經曾美德及○○○之繼承人,包括壬○○○、丁○○、丙○○ 、戊○○等人同意將曾美德及及○○○再轉繼承自曾美德所遺之 美德公司股份予以分割,又上訴人早於前案訴訟中即主張分 割所繼承之股權,即其早已同意分割曾美德之股份遺產。美 德公司乃於93年10月1日,將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4萬股股份 ,依兩造可依法繼承之股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丙○○1,000 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上開股份 合計即系爭1萬4,000股)、上訴人26,000股。系爭1萬4,000 股係因分割遺產而為上開變更登記,丙○○、戊○○、丁○○、壬 ○○○各自取得上開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須返還。 ⒉前案判決僅能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不及於系爭遺囑內容 為真正,且系爭遺囑未提及其所有美德公司股份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即○○○、壬○○○、戊 ○○、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己○○及曾映璋(丙○○之代位繼承 人)與甲○○及辛○○(戊○○之代位繼承人)各12分之1。即上 訴人可繼承之股份應為6,667股,然乙○○最後實際繼承取得2 萬6,000股,其應繼承之股份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回 復登記。縱認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權利,其性質與繼承回復 請求權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惟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回復登記請 求權,已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
㈡關於原登記曾陳松蘭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 ⒈原登記於○○○名下之美德公司5萬股股份,實際上為丙○○所有 ,僅信託登記於○○○名下,丙○○嗣並已於88年12月26日終止 信託關係,○○○並同意丙○○及其指定受讓人並配合辦理過戶 ,是自88年12月26日信託關係終止時起,上開股份即屬丙○○ 所有,非屬○○○之遺產。美德公司嗣並依丙○○90年3月28日存 證信函之請求,將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於己○○名下,己○○之 取得上開股份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又嗣因另案確 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3 年9月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生前已轉讓其中4萬股股份為有權
處分,至89年4月13日止僅有系爭1萬股股份,故己○○獲丙○○ 贈與應為系爭1萬股股份。
⒉另丙○○曾於90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及美德公司,美 德公司並已於90年4月7日將登記於○○○名下之5萬股股分變更 登記於己○○名下,上訴人亦曾於同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丙○○,即上訴人早於90年3、4月間即已知系爭1萬股股份已 登記於己○○名下,卻遲至106年9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且 其另聲明確認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之遺產,因 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⒊縱認系爭1萬股股份為曾陳松蘭之遺產,惟除丙○○同意外,丁 ○○、戊○○及壬○○○等3人於出席美德公司90年4月7日董事會時 ,亦均同意將○○○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登記為己○○所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35條親屬會議規定,美德公司90年4月7日董事 會決議將○○○之系爭1萬股股份登記為己○○所有,亦屬合法有 效。
㈢再者,曾美德已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則於90年2月20日 死亡,上訴人在事隔10多年,且美德公司已召開十數次股東 會或董事會後,才提起本件關於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 股份之訴訟,有權利失效、遠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適用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原備位聲明之一部,並就原先、備位聲明更正法 律上陳述,如上開壹之一、二所示,另捨棄以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31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1萬4,000股股份部分:⒈先位 聲明:⑴確認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產戶之系爭1 萬4,000股股份,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有。⑵美德公 司就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 000股、壬○○○6,000股,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以繼承 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所有。⒉備位聲明:美德公司應將其股 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 股、戊○○1,000 股、丁○○6,000 股 、壬○○○6,000股,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㈢關於 原登記○○○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⒈確認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曾陳松蘭之遺產。⒉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 所載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遺產戶之 股份。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㈠曾美德生前曾於88年1 月3 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
,並經前案即高雄地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認定系爭 遺囑為真正(不及於遺囑內容真正),及丙○○、戊○○對曾美 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嗣確定。
㈡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曾陳松蘭 ,子女壬○○○、丙○○、戊○○、丁○○、乙○○。因丙○○、戊○○對 曾美德喪失繼承權,而由丙○○、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己○○ 、庚○○及甲○○、辛○○,依民法1140條規定,於曾美德死亡時 ,代位繼承丙○○、戊○○之應繼分。法定應繼分為○○○、壬○○○ 、丁○○、乙○○各6 分之1 ;己○○、庚○○、甲○○及辛○○(下合 稱己○○等4人)各12分之1。
㈢○○○嗣於90年2 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壬○○○、丙○○ 、戊○○、丁○○、乙○○。
㈣另案更一審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確定判決,確定美德 公司於89年4 月13日之公司股東及股份分別為:丁○○15萬股 、乙○○16萬股、○○○1 萬股、戊○○5 萬股、○○○1 萬股、○○○5 ,000 股,○○○、○○○、○○○、○○○、○○○各1 萬5,000 股,曾美 德4 萬股(下稱系爭4萬股股份)。
㈤93年10月1 日美德公司將曾美德所遺系爭4 萬股股份,分別 登記為乙○○2 萬6,000 股、丙○○1,000 股、戊○○1,000 股、 丁○○6,000 股、壬○○○6,000 股。 ㈥美德公司於90年4 月7 日將○○○所遺系爭1 萬股股份辦理變更 登記至己○○名下。
㈦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嗣經法院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認定為無效(見本院 卷第184頁)。
五、上訴人主張先位依系爭遺囑,求為確認曾美德所遺系爭1 萬 4,000股股份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有無理由?美德公司應否 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如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曾美德所遺系爭1 萬4,000股股份未經合 法分割,美德公司應將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塗銷 ,回復為曾美德遺產有無理由?
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 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 割。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而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 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 承人,僅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 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
⒈曾美德生前自書系爭遺囑,第一點明載:「曾美德加油站之 所有股權及該站周圍四筆土地及該站所有建築、設備、生產 器具等一切財物、不肖子丙○○、戊○○、丁○○等三人皆不得繼 承。○○○(按指壬○○○)已嫁出,亦不得繼承」等語,對照第 三點前段記載「曾美德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 承」等語(見橋院審訴卷第44-45頁背面),堪認系爭遺囑 第一點係以反面排除方式,就美德公司股份之繼承,指定由 丙○○、戊○○、丁○○及壬○○○4人(下稱丙○○等4人)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乙○○、曾陳松蘭繼承。至丙○○及戊○○事後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經曾美德於系爭遺囑 表示其二人不得繼承任何財產之意思(第三點末段),而經 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丙○○、戊○○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固 據前述,惟其二人之直系血親即己○○、庚○○、甲○○、辛○○依 法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自曾美德,僅在繼承順序 上代襲丙○○、戊○○之地位而已。從而,就曾美德所遺美德公 司之系爭4萬股股份,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及民法第1140 條規定,應由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代位繼承人己○○ 、庚○○、甲○○、辛○○繼承,應繼分則為上訴人、曾陳松蘭各 4分之1,己○○、庚○○、甲○○、辛○○各8分之1。 ⒉上訴人雖主張曾美德係因認○○○中風已久,以輪椅代步,必當 在其之前去世,故於系爭遺囑中就○○○部分未有著墨,又證 人○○○於另案一審(即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審理 中曾證述:「曾美德生前告訴我乙○○為了這個家付出很多, 他有意把美德加油站給乙○○,因此做了很多股權轉讓之事…… 」、及參考系爭遺囑之前後文內容,曾美德之真意實係欲將 其所有之一切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包括對美德公司之股份 ,不限於系爭遺囑第三點之「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444頁,本院卷第32頁)。惟查,系爭遺囑並無上開關於曾○ ○○身心狀況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之臆測。又 ○○○上開證述,僅可認曾美德生前有陸續將美德公司股份讓 與上訴人之安排,況系爭遺囑第三點前段已明載「曾美德所 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等語(見橋院審訴卷 第45頁背面),倘曾美德確有將其所有之一切財產均由上訴 人單獨繼承之意,自可於系爭遺囑上明確記載,而非刻意將 系爭遺囑第三點之標的物限縮於「一切不動產」,復於第一 、二點將「美德公司之股份及加油站周圍4筆土地、該加油 站建築暨設備生產器具等」,及「中興路一段485、487號現 在居住之樓房兩棟建築物及建地」特別標明,並以特定人不 能繼承之方式為反面排除之指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 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遺囑第一點之分配方式,縱非由上訴人 單獨繼承,亦應是由上訴人與○○○以應繼分各2分之1繼承; 被上訴人則辯稱:丙○○等4人之子女仍可代位繼承,即上訴 人、曾陳松蘭各繼承6分之1,丙○○、戊○○之繼承人各12分之 1,丁○○及壬○○○則以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再視其等子女之 人數決定比例云云。惟戊○○及壬○○○並無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生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情事;另丙○○及戊○○因喪失對 曾美德之繼承權,而由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己○○等4人本 於固有之權利而代位繼承丙○○及戊○○之應繼分,而亦為曾美 德之繼承人,且未被系爭遺囑指定排除於曾美德所遺系爭4 萬股股份之繼承之外,已如前述,是兩造上開主張,均無足 採。
㈡綜上,爭遺囑既為真正,曾美德所遺對美德公司之系爭4萬股 股份(含系爭1萬4,000股股份在內),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 方法為分配,由上訴人、○○○(已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 繼承)、己○○、庚○○、甲○○、辛○○繼承,分配比例則為上訴 人4分之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己○○、庚○○ 、甲○○、辛○○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繼承取得。 ㈢被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1日所為系爭4萬股股份之 分配登記,係經曾美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87-8 8頁,本院卷第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在前案 係主張應分割所繼承之美德公司股份,並未與其他繼人達成 分割協議,丙○○、戊○○、丁○○及壬○○○等4人僅以大部分繼承 人同意為由,逕令美德公司為上開股份變更登記,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自不生分割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446 頁)。查,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萬股股份係經曾美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由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1 日為分割登記。惟該等股份係由 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及己○○等4人繼承,而非由曾美德之 全體繼承人逕為繼承,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 遺產分配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並未納入丙○○、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己○○、庚○○、甲○○、辛○○)代位繼 承後所得主張之應繼分,亦未提出己○○等4人同意分配之證 明。另上訴人於前案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即高雄地院89年 度訴字第105號)係主張:美德公司係曾美德獨資設立,因
此當時美德公司曾美德持股4萬股、曾陳松蘭持股1萬股、戊 ○○持股5萬股、丁○○持股15萬股、乙○○持股5萬股,應均屬曾 美德之遺產,又系爭遺囑表示將全部遺產交由上訴人繼承, 惟上訴人考量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認應保留丁○○、壬○○○ 及○○○之特留分各8分之1,因此請求將上開曾美德所遺股份 ,按上訴人8分之5、丁○○、壬○○○、○○○各8分之1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此部分並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曾美德尚有 土地、存款等其他遺產,而上訴人僅請求就其中曾美德所持 有之美德公司股份按上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與民法第1164 條所寓含遺產分割應以為一體,整個為分割之規範意旨不符 ,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確定一節,有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影卷(【下稱 橋院審訴卷】卷一第46-57頁),堪認上訴人僅曾於前案主 張應分割曾美德所遺之美德公司股份,並非與其他共有人就 該等股份之分割已達成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於 前案所為上開主張,遽謂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1 日就系爭4 萬股股份所為分割登記,係經曾美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要 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上開股份於93年10月1日之分割登記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分割效力,自屬有據。 ㈣承上,系爭1萬4,000股股份雖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然 尚未經曾美德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囑互相履行遺產分割義務 前,系爭1萬4,000股股份仍屬未分割,而仍為上訴人、曾陳 松蘭全體繼承人及己○○等4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尚無從就其 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比例所得分取之部分,請求美德公司就 該等股份逕辦理變更登記予其個人。從而,上訴人就原登記 曾美德名下之系爭1萬4,000股股份,先位請求:㈠確認美德 公司股東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產戶之系爭1 萬4,000股股份 ,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有。㈡美德公司就其股東名簿 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 000股,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 訴人所有。以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法所得分取之股 份數為1萬2,000股【4萬股×(1/4+1/4×1/5)】,其目前就曾 美德所遺系爭4萬股股份,已由美德公司登記2萬6,000股於 其名下,而超逾上開得受分配之股數,則其所為上開確認請 求,顯無理由;其於曾美德遺產(含系爭4萬股股份)尚未 依系爭遺囑分割之情形下,亦不得請求美德公司將丙○○等4 人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其個人名義。又上訴人依民法第83 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備位請求美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 000股,均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因上訴人個人
就曾美德所遺系爭4萬股股份已受登記其中2萬6,000股,而 超逾其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所得分受之1萬2,000股,則縱使 丙○○等4人名下股份經美德公司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 股份,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分割後再登記至其個人名下。是上 訴人此備位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六、上訴人請求確認己○○名下系爭1 萬股股份為○○○之遺產,有 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 萬股股份為○○○之遺產,有無確認利益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給付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0年3、4 月間即知美德公司股東名簿 關於系爭1萬股股份之持股人由○○○變更為己○○,惟上訴人遲 至106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變更登載,其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 :伊直至94年9月22日參加美德公司股東會始知此情等語。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提出丙○○於90年3 月28日寄發予上 訴人及美德公司之高雄24支0000000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 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9 、卷三第81-83頁)。經查:
⑴觀之上開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及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 事會議紀錄,可知丙○○曾以存證信函向美德公司表明其就○○ ○名下美德公司5萬股股份存有信託關係(按指借名登記關係 ,下同),因而向美德公司表明終止與曾陳松蘭之信託關係 ,並請求美德公司將○○○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指定之己○○ 名下,且附具○○○生前於88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 載承認並同意返還名下股份予丙○○,副本通知上訴人;及美 德公司90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就丙○○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變 更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之請求,議決准予將曾陳松蘭名下股 份變更登記為己○○持有各情。上訴人雖曾於同年4月4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否認○○○出具之聲明書及丙○○上開存證信之內容 為真(見原審卷三第87-88頁),固可認上訴人得預見美德
公司股東名簿○○○名下之持股登記可能將有更異。惟上訴人 主張其並未出席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事會,亦未曾收受 該日董事會議紀錄之送達一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是尚難 認上訴人於90年3、4月間已確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關於○○ ○名下股份之記載業已變更。
⑵被上訴人雖引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下 稱第183號判決)認定內容,欲佐證上訴人延至106 年9 月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就系爭1萬股股份變更登載 為○○○遺產戶之股份,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上開183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即得知丙○○以 業已終止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訴人名下5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 關係為由,要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而得預見上訴人 名下股份之登載勢有異動。復因上訴人曾於91年4月間向美 德公司申請查閱美德公司財務簿冊,遭美德公司回覆稱:該 公司應丙○○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之要求,經於90年4 月7 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將丙○○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 份變更登記為丙○○所有,90年4 月7 日起上訴人在該公司已 無股份,目前並非該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公司財務報表等 相關簿冊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因認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已 確知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其名下股份之記載業已變更,自斯 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權利 ,15年之時效期間於106 年4 月30日即已屆至,惟上訴人迄 至106 年 9 月20日始提起該案訴訟,已罹於時效期間等情 ,有該第183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58頁)。反 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於90年3 、4月間已受美德公司告知而確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關於○ ○○名下股份之記載亦已變更,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 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權利,是尚無從援引第183號 判決之認定理由,遽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請 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依上,上訴人請求美德公司辦理系爭1萬股股份之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核屬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並未 能證明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又上訴人為曾陳松 蘭之繼承人,兩造間復就系爭1萬股股份為曾陳松蘭之遺產 或為丙○○所有而贈與己○○一節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曾陳 松蘭之遺產,有確認利益。
㈡○○○生前持有之系爭1 萬股股份是否為丙○○所有而信託登記或 以其他法律關係登記於○○○名下?
⒈被上訴人抗辯,因丙○○與○○○間就系爭1萬股股份有信託關係 ,丙○○已終止系爭1萬股股份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丙○○ 要求美德公司將○○○所遺系爭1萬股股份移轉至己○○名下,屬 指定清償遺產債務之行為,系爭1萬股股份為○○○遺產中之債 務,既經清償已不存在,自非仍為曾陳松蘭之遺產,己○○就 系爭1萬股股份之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自無須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美德公司係於79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 東名簿記載為曾美德(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曾 陳松蘭(5萬股、出資額50萬元)、丁○○(持股15萬股、出 資額150萬元)、乙○○(持股5萬股、出資額50萬元)、戊○○ (持股5萬股、出資額50萬元)、壬○○○(持股2萬5,000股、 出資額25萬元)及○○○(持股2萬5,000股、出資額25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另案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 附卷可參(見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92頁), 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公司為曾美德獨資經營,系爭1萬股股份 實際上應為曾美德所有等語,然查:
①丙○○於79年11月26日曾轉帳匯款350萬元至曾美德設於土地銀 行之帳戶,曾美德再將原本帳戶內之150萬元連同上開350萬 元,共計5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美德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 籌備處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土地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美德公司籌備處)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2-167頁),堪認美德公司籌備處帳 戶內500萬元之出資固由曾美德私人帳戶所匯入,然曾美德 之私人帳戶內原本僅有150萬元,係因丙○○匯款350萬元至曾 美德上開帳戶後,曾美德方得於同日將美德公司實收資本50 0萬元匯至美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②再參以86年12月24日曾美德轉讓與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 上亦載明:「本人曾美德原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投資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150,000股……」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74頁)。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該股權轉讓契約 書僅係呂明振代書依據美德公司登記資料繕打,並於本院90 年度上字第15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即另案二 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5頁 )。然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核與曾美德帳戶中原 本僅有1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呂明振亦未證稱上開股權轉 帳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認定上開股權 轉讓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不實。是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為曾 美德獨資經營等語,已非無疑。
③又曾美德之系爭遺囑固記載「美德加油站係曾美德本人獨資 經營」等語(見橋院審訴卷一第44頁背面),並經前案(即 高雄地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家上字 第5號判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然前案確定判決僅 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確為曾美德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不及 於系爭遺囑關於曾美德財產來源之真正,而難遽以認定曾美 德於系爭遺囑中所稱「美德加油站係曾美德本人獨資經營」 等語為真實。且上開內容僅為曾美德片面所載,並無相關佐 證;參以系爭遺囑另載「因為本人在建造本加油站(即被告 公司)之初,向丙○○借用新台幣兩百萬元,所以在營業一年 之後,本人業已連本帶利還錢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清楚」等 語(見橋院審訴卷第44頁),已與丙○○於美德公司設立時匯 款350萬元予曾美德一節不符,另亦無曾美德於系爭遺囑所 稱還款350萬元之證明資料,自難認定曾美德於設立美德被 告公司時,係向丙○○借款及嗣已還款,是系爭遺囑所載上開 內容要難作為美德公司為曾美德獨資經營之依據。 ④至上訴人堅稱系爭遺囑所載丙○○交付曾美德之200萬元僅為借 款而非出資,並提出丁○○所製作之84年底以前之爛帳記憶中 之款項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上開文件第一項固 記載「還丙○○200萬」等文字,然據丁○○於另案二審即本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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