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永盛(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芳(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桂(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錦芬(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蕊(兼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錦治、邱裕仁、邱裕賓間請求給付特
留分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8萬7,095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斷。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被繼承人黃盧秀於民國99年2月11日、105年12 月8日所立公證遺囑(合稱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侵害 被上訴人特留分為由,由黃錦治提起先位之訴,另邱裕仁、 邱裕賓提起備位之訴,均訴請確認其等對黃盧秀遺產有特留 分1/14之繼承權存在外(下稱確認特留分存在),同時合併 聲明請求將基於遺囑繼承登記而登記於黃永盛、黃永芳名下 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6土地)予以塗銷(下稱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黃盧秀之全部遺產(下稱分割遺 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與分割遺產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特留分, 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第一審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0萬4,354元(第一審卷㈠第13頁、本院卷㈠第45頁)。 ㈡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就「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遺囑繼 承登記」部分,為黃錦治勝訴判決,駁回黃錦治「分割遺產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 訴,上訴人就「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黃永盛、黃永芳塗銷遺 囑繼承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第一審關於命 黃永盛、黃永芳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判決及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關 於「確認特留分存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塗銷遺 囑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僅以「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部分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為1億4,961萬9,333元,依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1/14計算為1,068萬7,095元(計算式:1億4,961 萬9,333元×1/14=1,068萬7,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訴人提起上訴,客觀可受上訴利益應為1,068萬7,09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用15萬9,108元,上訴人已繳納16萬0,692元 ,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584元(計算式:16萬0,092元-15萬9 ,108元=1,584元),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持分 價值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 534萬6,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 4,018萬0,350元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 3,016萬4,965元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 3,348萬3,8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244/ 100000 578萬7,468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3,465萬6,750元 合計 1億4,961萬9,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