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6號
KSHV,109,上易,7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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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邱榮貴

被 上訴人 陳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 屏東縣屏東建國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建國路37 9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蔡榮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被 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在遭A車撞擊後未緊靠路緣停 車,卻不當向左轉向跨越雙白線之車道、未及時踩煞車減速 閃避前車,而駛入同向伊所駕駛之內線車道,碰撞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後車尾,致伊 受頸部扭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600元、交通費39,250元、看護 費用8,4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利息損失2,800 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損害571, 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05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050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6頁):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20,600元、交通費用39,250 元、看護費用8,4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利息



損失2,800元,合計271,050元。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則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條但書規定, 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倘駕駛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 該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仍須 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次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故駕駛人倘已舉證證明其就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 被害人即應舉出反證推翻之,否則即難為對被害人有利之認 定。
 ㈡被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經提出B車行車紀 錄器影片以為佐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 71號卷,下稱偵卷,卷末證物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原 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視訊檔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經查: ⒈依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知B車在遭後車(即A車)撞擊以前 ,係行駛在中間車道,斯時上訴人駕駛之C車係行駛在B車前 方之內側車道,而B車係以右前角撞擊在內側車道之C車左後 角,是行車紀錄器視訊檔內容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車損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4頁、第41頁照片編號17至20) ,堪認C、B車在事發前分别行駛在內側、中間車道,非行駛 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嗣B車因遭後方之A車撞擊,往左前 方偏滑始撞擊C車,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稱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形有間,而無此規定之 適用。
 ⒉被上訴人因遭後車(A車)撞擊始偏離原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並非在行進間變換車道之際追撞C車,已如前述,參諸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B車遭撞擊後立即偏向左前方之安全 島滑行,並於即將撞擊C車前,急速向左偏行,惟仍撞擊C車



左後方車尾,前後約歷時4秒(參見附表序號3至6),可見 被上訴人按其車速在遭後車撞擊後,實欠缺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之應變措施,暨被上訴人因前方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而準 備減速停車,卻遭蔡榮富駕駛A車自後追撞,依當時之交通 狀況,實無從期待行駛在前方之被上訴人注意車後狀況等一 切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在先,嗣遭後車撞擊,竟 故意改變B車行向撞擊伊所駕駛C車車尾,蓋事發時被上訴人 並未受傷,事後復能自行將B車駛離現場,可見B車功能正常 ,要無不能及時煞車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即有過失云 云。查:
 ⒈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憑 (見警卷第15頁),經本院將系爭事件相關卷證囑託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鑑定,鑑定人檢視B車行車紀錄器視訊檔顯示幀 率為30fps(即每秒30幀畫面),實際幀率則在26至30fps, 經擷取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游30公尺之車道標線4組,計算畫 面幀數共78幀,依平均幀率28.25fps,估算B車遭碰撞前係 以2.761秒前進40公尺,速度約每秒14.4875公尺,折合時速 52.16公里,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依幀率估算車速仍有誤差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此30至 40公尺內均保持一致速度,故僅得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地點 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左右,難謂確已超速。上訴人據此指摘 被上訴人有過失,要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指述:被上訴人在車禍現場對伊親口告知,因為B車 正前方的車是一台好車,撞伊之爛車(即C車)賠比較少, 被上訴人也可以向右邊靠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偵卷 第11至1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上情,容難採 信。況且小客車遭受撞擊後(含後方追撞),一般駕駛人之 反應為踩煞車與控制方向,惟有下列幾種狀況可能導致結果 不如預期,包括駕駛人受傷,或因瞬間衝擊而手腳離開方向 與煞車板,以致無法繼續控制車輛,或因撞擊導致車身或機 件發生故障,並影響車輛運行,惟本件現有跡證尚無法據以 判定細節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37頁),益見B車遭擊後,影響被上訴人反應之結果 不如預期的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詞遽謂被 上訴人在遭後車(A車)撞擊後係故意控制方向盤行向侵入 上訴人所在車道。
 ⑶上訴人另主張:由伊與A車駕駛人在車輛發生碰撞後,既均可 立即停車,衡情被上訴人當無不能停車之理,被上訴人卻放



空油門踏板,任由B車朝內側車道滑行,進而撞擊伊駕駛之C 車,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則以: 伊被撞到的當下,右後輪是卡死的,伊踩煞車是往內線車道 偏,因為撞下去時,伊之保險桿往前面凹,右後輪就卡死了 ,伊當時有盡量偏向安全島(即車道分隔島)方向,避免追 撞前車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1頁)。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B車在遭後車撞擊後,立即偏向左前方之安全島滑行, 並在即將撞擊C車前,急速往向左偏行,但仍撞上C車之左後 方車尾(參見附表序號4至6),及B車之右後車輪確實在柏 油路面留有車痕,且其右後車尾保險桿確遭撞破、掉落,並 內凹推擠右後車輪等情,有現況照片為憑(見警卷第40頁照 片編號15、16),可見被上訴人非全無煞車,而B車最後車 停位置距安全島路緣2.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佐 (見警卷第14頁),經核被上訴人抗辯伊遭撞擊後,已盡量 駛向左側安全島等情,與前開現場跡證相符,應屬非虛。上 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事發後係自行駕車駛離現場,且始終未提 出修車廠證明為由,指駁被上訴人之B車在遭撞擊後,各項 功能正常,並無右後車輪遭卡死,不能控制行向之情形云云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被上訴人之無過 失抗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為不可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對上訴人即 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系爭事件致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1,0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勘驗標的 序號 影片時間 勘 驗 結 果 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即B車)行車紀錄器視訊檔 1 11:29:55 前方路口正值紅燈,被上訴人前方車輛及上訴人所駕C車均亮起煞車燈,被上訴人與前方車輛大約距離3個車道線(含車道線間距在內,合稱3組車道標線)。 2 11:29:56至 11:30:00 被上訴人駕駛B車緩慢減速前行,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前開車距。 3 11:30:01 被上訴人所駕B車後方突遭(A車)撞擊。 4 11:30:02至 11:30:04 B車遭撞擊後,立即偏向左前方之安全島(即車道分隔島)滑行。 5 11:30:04 B車即將撞擊到上訴人駕駛之C車前,急速向左偏行。 6 11:30:05 B車撞擊上訴人駕駛之C車左後方。 7 11:30:06至 11:30:08 上訴人所駕C車向前滑行約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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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