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號
KSHV,108,重上,5,20230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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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住同上 上 訴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上 訴 人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漩洺
被上訴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惠安投資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由洪健溥變更為洪漩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71頁至2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主張: ㈠祥記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



安新公司)合作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 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城安新公司尚積欠祥記公 司新臺幣(下同)400,681,735元工程款未給付,而對造上 訴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建設公司)以對 城安新公司有84,818,871元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36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城 安新公司竟未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城安建設公司 、城安新公司屬同一公司,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自不存在。
 ㈡又城安新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8日將其持有銓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銓鼎公司,現已解散)股數250萬股(下稱系爭 股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以每股13.5元價格轉讓予惠 安公司,卻未收取相當價金,而買賣之單股股價高於客觀價 值,城安新公司與洪金男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惠安公司於轉 讓時均明知損害伊之權利,則渠等間轉讓系爭股權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 為城安新公司所有。
 ㈢另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將其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承攬「105-106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 護開口工程」(下稱桃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金額 2,023,620元(下稱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霖公司)。然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間並無轉包次 承攬關係存在,鼎霖公司對城安新公司自無工程款債權,所 設定之系爭質權自屬通謀虛偽無效。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及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聲明:㈠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不存在;㈡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 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將系爭 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㈢確認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 間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祥記公司於原審就聲明 ㈡先位請求確認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予惠 安公司之行為無效。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 司所有;經原審判決祥記公司敗訴未據其上訴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鼎霖公司則以: ㈠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部分:
  祥記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假執行已受償123,520,532元,顯已 超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7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中,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2,218



,111元,且嗣經另案二審判決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工 程款86,077,226元,故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城安新公 司、城安建設公司及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登公司)之負責人彼此間有配偶子女關係,渠等公司間以口 頭約定頻繁借貸,未約定清償期,尚符合常情。城安建設公 司與國登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均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應收付關係人」項目中載明,並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查核, 雙方間有借貸合意,且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於105年6 月6日認列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公司借貸債務,可知三方間 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因此,城安建設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至 105年6月6日間陸續借款合計55,857,000元予城安新公司, 加上城安新公司於105年6月6日承擔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公 司之借貸債務28,961,878元,迄今城安建設公司尚積欠城安 新公司共84,818,878元未清償,城安建設公司因而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祥記公司主張通謀虛偽債權,自屬無據。㈡㈡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部分:
城安新公司前向訴外人洪金男借款3,000萬元,洪金男嗣將 該債權讓與惠安公司,另城安新公司亦積欠惠安公司7,921, 221元代墊款項,為清償上開債務,城安新公司遂於105年9 月8日以每股13.5元讓售系爭股權予惠安公司,當時詮鼎公 司每股市價金額約為12.517元,受讓股權價值總計為3,375 萬元,而代償物之價值,並未高於抵償債務,顯無損害債權 人之權利,況且城安新公司105年度之資產總計為523,543,7 05元,足以清償祥記公司主張之工程款,祥記公司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㈢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部分:
  城安新公司向桃機公司承攬桃機工程後,轉包予鼎霖公司施 作,並於105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詎國登公司於105年6 月29日遭交通部國工局解約金門大橋工程契約,鼎霖公司恐 城安新公司財務上履約能力受影響,遂要求城安新公司設定 權利質權,否則停工,城安新公司始於105年9月13日設定系 爭質權,而設定權利質權為營造產業下包商商業上為確保工 程債權上之慣例,鼎霖公司確有施作桃機工程,故系爭質權 並非虛偽設定。況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 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質權之設定,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兩造應受該判決之拘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而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爭股權予惠 安公司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撤銷,且惠安公司應將系爭 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並駁回祥記公司其餘之訴



。祥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 、惠安公司均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祥記公司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祥記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13日以對 桃機公司之桃機工程款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之質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 司上訴駁回。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祥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之答辯聲明:祥記公司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記公司與城安新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因城安新公司未 依約給付工程款予祥記公司,祥記公司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103年度建字第78號),經該院於1 05年9月8日判決命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400,681,735 元(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並准祥記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城安新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由另案二審審理後判決。㈡㈡城安建設公司以其對城安新公司有84,818,878元債權未受 償,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城安新公司未異議 ,原審法院遂於105年10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㈢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將其持有銓鼎公司如附表所示股數 250萬股(即系爭股權),以每股13.5元價格轉讓予惠安公 司。
 ㈣城安新公司前向桃機公司承攬桃機工程,復於105年9月13日 將上開桃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金額2,023,620元予 鼎霖公司,鼎霖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行使質權之金額。
 ㈤城安新公司負責人洪金富為訴外人國登公司負責人邱翠蓮之 配偶。城安建設公司及惠安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洪健溥洪金 富、邱翠蓮之子。
 ㈥鼎霖公司之負責人羅世勳同時以城安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 任銓鼎公司監察人,銓鼎公司現已解散。
 ㈦祥記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鼎霖公司均為原審法院106年司執 助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案執行債務人為 城安新公司即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 ㈢祥記公司依民法第244規定,請求撤銷城安新公司讓與系爭股 權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惠安公司應將系爭



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㈣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二公司間是否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祥記公司主張:伊對城安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400,681,735元 ,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工程款,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 以及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間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將致伊之財產權實現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倘經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無效,即可除去等語。城安新公司則抗辯 :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祥記公司因另案一審判決聲 請假執行受償金額共計123,520,532元,而另案二審送請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認城安新公司 應給付祥記公司之工程款為92,218,111元,經另案二審判決 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工程款86,077,226元,祥記公司 受償金額已逾上開鑑定報告應受償之金額,可見祥記公司債 權已足額受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117頁);惟查:祥記公司固不爭執因另案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受償金額共計123,520,532元(見本院卷㈡第438 至439頁),然城安新公司於106年名下資產僅剩房屋土地各 一筆(房地現值金額各為428,700元、1,172,678元)、78年 出廠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17日 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25044號函檢附城安新公司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8頁),而城安 新公司之債權人除祥記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均為不足 額受償,此有原審法院107年5月2日雄院和106司執助維字第 19號函附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141頁反面), 嗣另案雖經二審判決命城安新公司應給付祥記公司工程款86 ,077,226元(見本院卷㈢第277頁),然祥記公司已提起上訴 請求命城安新公司應再給付314,604,509元(見本院卷㈢第33 1至333頁),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是否無效,及系爭質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攸關祥記公司 工程款債權得受分配金額多寡,祥記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工程 款債權能否實現之危險,即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之,依前揭 規定及説明,祥記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 旨參照)。祥記公司主張: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間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 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84,818,878元為城 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借款債權,計有⑴其中28,961,87 8元:為城安新公司於105年6月6日承擔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 公司之債務;⑵其餘55,857,000元:係城安新公司自104年6 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間積欠城安建設公司之借款債務, 業據提出科目餘額明細表、匯款回條、存摺及記帳傳票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93至131頁、卷㈡第81至第119頁)。依前揭說明 ,應由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 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28,961,878元部分:
  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抗辯:國登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 17日、105年6月6日、6月7日向城安建設公司借款1億5000萬 元、450萬、52萬元(下合稱國登公司3筆款項),因減資退還 126,058,122元,尚未清償之餘額28,961,878元(計算式:1 億5000萬元+450萬+52萬元-126,058,122元=28,961,878元) ,由城安新公司承擔,國登公司對城安建設公司已無其他借 款,亦無其他清償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卷㈢第85 頁),並提出城安建設公司以上開日期、金額匯至國登公司 之匯款回條及城安建設公司記帳傳票暨同業往來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86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4頁)。 ①惟上開匯款回條僅能證明城安建設公司有104年6月17日、105 年6月6日、6月7日匯款1億5000萬元、450萬元、52萬元予國 登公司(下稱國登公司3筆款項)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交



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自難逕以匯款之事實即逕認係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再者,就國登公司因減資退還城安建設 公司126,058,122元乙節,城安建設公司僅提出自行製作日 期為104年7月22日之記帳傳票為據(下稱記帳傳票)為參( 見原審卷㈡第181頁),並無提出匯款單據或轉帳明細為證, 自難僅以單方製作之記帳傳票即遽認有上開減資退還款項之 事實。再佐以城安建設公司除上開國登公司3筆款項外,另 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0,05 0元予國登公司,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7年7月2日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73至74頁,其中105年3月1日105萬元係由城安 建設公司匯至城安新公司,並非城安建設公司匯予國登公司 ,嗣經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以函文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69頁) ,可見城安建設公司匯予國登公司款項,除國登公司3筆款 項外,尚有上開鉅額金錢來往情形,則其等間金錢往來是否 即為借貸款項或有其他資金流用之情節,並非無疑。再者, 上開國登公司3筆款項末筆係於105年6月7日由城安建設公司 匯款至國登公司,惟自城安建設公司提出與國登公司間之「 同業往來明細表」所示,卻提前於105年6月6日即認列國登 公司負擔之債務28,961,878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顯與常 理不符,已屬矛盾。又城安建設公司自承國登公司3筆款項 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由會計師設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91 頁),然審酌國登公司3筆款項金額總計高達1億5,502萬元, 如未約定借款清償期對於城安建設公司資金運用自有妨礙, 是以自無從僅憑上開匯款明細及記帳傳票之記載,即逕認城 安建設公司曾借款國登公司3筆款項。
 ②城安建設公司另抗辯:伊與國登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可從城 安建設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以及國登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可 得而知云云,為祥記公司否認。然觀諸國登公司104年、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 往來」、「同業往來」欄位均為0(見本院卷㈢第355、367頁 ),並無敘明與城安建設公司之往來金額,且國登公司申報 書「關係人交易往來」欄(見本院卷㈢第375至377頁),亦 無記載與城安建設公司有何交易往來,益證城安建設公司與 國登公司104年、105年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③承上所述,城安建設公司既無借款予國登公司,自難認城安 新公司有何承擔國登公司之債務可言。     ⑵55,857,000元部分:
 ①自城安建設公司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所示,自104年6月17日起 至105年6月6日間城安建設公司匯款予城安新公司,扣除城



安新公司匯款至城安建設公司之金額後,城安建設公司自10 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間匯款至城安新公司金額,總 計為55,857,000元,祥記公司對此並無爭執,並有匯款回條 聯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3至130頁)。依前揭 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自難逕以匯款之事實即逕認 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因此,城安建設公司自104年6 月17日起至105年6月6日間固有匯款55,857,000元予城安新 公司,無從逕認係二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 ②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雖另抗辯:上開借貸款項,業已 記載「應收付關係人」款項項目,可知兩公司間有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城安建設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記帳 傳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87至214頁、本院卷㈠ 第172至181頁背面、第196至211頁)。然城安建設公司之記 帳傳票固將城安新公司列為同業往來(見原審卷㈡第131頁) ,惟依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簽證查核所附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及同 業往來項目金額均為「0」,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2 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2106841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3頁 、第25頁背面、第33頁背面),況且會計師本係依城安新公 司、城安建設公司提供之金錢往來憑證認列,自難僅以「應 收付關係人」項目之金額即逕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⑶又參酌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及國登公司負責人分別為 洪金富洪健溥、邱翠蓮,為配偶子女關係,而洪健博與邱 翠蓮均代表惠安投資公司為城安建設公司、國登公司之負責 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9、 17、19頁、原審卷㈠第187、192頁),是衡諸城安建設公司、 城安新公司、國登公司間經營者之關係,此外,城安新公司 、城安建設公司未能證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難以二者 間有資金往來即逕認屬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之存在,則祥記公司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等語,可資採信。
㈢祥記公司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城安新公司讓與系爭 股權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惠安公司應 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 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 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 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 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 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城安新公司以積欠惠安公司之債務作價讓與系爭股權,分述 理由如下:
 ⑴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抗辯:城安新公司前向洪金男借款300 0萬元,並由城安新公司簽發3張支票交予洪金男作為還款擔 保,嗣洪金男將對城安新公司上開30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惠 安公司,城安新公司因而積欠惠安公司3000萬元借款債務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卷㈢第90頁),固提出支票3紙 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4頁),為祥記公司否認。然依前揭說 明,應由城安新公司就其與洪金男間有上開3000萬元之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上開支票僅能證明由城安新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洪金男,發 票日依序為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0月26日 ,面額各為1000萬元,金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自難僅憑 上開支票之開立即逕認洪金男曾交付借款予城安新公司,再 依城安新公司自承: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無其他匯款證明 ,未另行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 ),此外,城安新公司就收受洪金男交付之借款3000萬元乙 節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洪金男有交付借款金 額3000萬元予城安新公司,及兩者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洪金男對城安新公司既無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 債權得讓與惠安公司可言。
 ⑵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抗辯:惠安公司於105年5月至105年8 月為城安新公司代墊款項諸如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等共計7, 921,221元,城安新公司因而積欠惠安公司7,921,221元債務 云云,業據提出代墊明細、存款憑條、記帳傳票、零用金收 支表、匯款收據及收執憑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6至165頁) 。然觀諸上開證據,僅能得知城安新公司曾匯款予第三人, 及城安新公司有郵件費、雜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伙食 費、修繕費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惠安公司為城安新公司代 墊款項及城安新公司因此積欠惠安公司上開款項未清償,則 城安新公司、惠安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按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以公司申報營 利業務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 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作為公司淨值再以公司發行股票股 數,依此計算股份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 號民事裁定參照)。基此,依銓鼎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所示,銓鼎公司105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 權益總額)245,333,526元,以此作為系爭股權移轉時即105 年之公司淨值,而銓鼎公司發行股票1960 萬股(登記股本 為1億9600萬元,每股10元,為1960 萬股),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12375號函檢附 銓鼎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79頁),則依此計算系爭股 權移轉時市價為31,292,500元(計算式:〈245,333,526元÷0 0000000股〉=約每股市值12.517元)×250萬股=31,292,500元 ),基此,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將其持有系爭股權, 以每股13.5元即高於市值12.517元之價格轉讓予惠安公司, 總計3,375萬元,然因城安新公司並未積欠惠安公司債務, 如前所述,城安新公司移轉系爭股權予惠安公司之行為即屬 無償行為,該行為導致城安新公司財產減少,而城安新公司 當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祥記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如前所述(前㈠⒉),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即 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⒋從而,祥記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祥記公司並未 撤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之訴)請求撤銷城安新公司讓 與系爭股權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惠安公司 應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應屬可採。 ㈣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二公司間是否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祥記公司主張: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通謀虛 偽設定系爭質權乙節,為城安新公司、鼎霖公司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應由祥記公司就二公司間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質 權乙事負舉證責任。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 書面為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 高限額質權;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 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1條、第904條第1項、第899條之1第1 、2項分定別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 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 一定之格式,是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 旨,明載於書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祥記公司主張:桃機工程承攬人為城安新公司,非鼎霖公司 ,城安新公司並未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鼎霖公司並 未實際施作桃機工程云云,為城安新公司及鼎霖公司否認。 惟:
 ⑴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然查,祥記公司前向法院聲請對城安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94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製作分配表,而城安 新公司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因積欠鼎霖公司工程款 ,遂簽發面額為9,053,047元本票交予鼎霖公司,由鼎霖公 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本票聲明參與分 配。祥記公司以城安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 霖公司,城安新公司亦未積欠鼎霖公司桃機工程款,城安新 公司為給付工程款所簽立本票,係基於與鼎霖公司間通謀虛 偽意思,且城安新公司為避免其工程款債權遭債權人假扣押 ,竟與鼎霖公司虛偽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系爭執行事 件分配表將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為由,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經該事件 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城安新公司將 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施作,鼎霖公司確有施作該工程, 城安新公司積欠鼎霖公司桃機工程工程款6,533,047元,城 安新公司為給付工程款因而簽發本票,鼎霖公司對城安新公 司本票債權於6,533,047元範圍內屬存在,系爭質權設定並 非虛偽,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台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6 6頁)。
 ⒊經核前案判決已認定城安新公司將桃機工程轉包予鼎霖公司 ,城安新公司因而積欠鼎霖公司桃機工程款6,533,047元, 本票債權金額於6,533,047元內確屬存在,城安新公司設定 系爭質權予鼎霖公司,擔保鼎霖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並非虛 偽等情,而上開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並無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判斷亦無顯失 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依上開說明 ,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就城安新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鼎 霖公司,並非虛偽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⒋至於祥記公司主張:鼎霖公司負責人羅世勳同時擔任城安新 公司於銓鼎公司之法人代表,與城安新公司關係密切,城安 新公司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曾提出其出具「來文承辦歷史 流程紀錄單」所載,可知羅世勳為城安新公司職員,且以羅 世勳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陳述,可知鼎霖公司規模 無從施作桃機工程,其提出之請款紀錄、發工明細、施工照 片等均為虛假,鼎霖公司並無施作桃機工程云云,固提出「 來文承辦歷史流程紀錄單」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 4頁)為據。惟此證據係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 終結即108年10月9日前已存在,並曾於該案提出,且經台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審酌, 依前揭說明,而祥記公司不得與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 決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如前所述。是 祥記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祥記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請求確認城安建設公司對城安新公司就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日轉讓系 爭股權予惠安公司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惠安公司應 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請求確認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間設定系爭質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城安新公司於105年9月8 日轉讓系爭股權與惠安公司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 惠安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城安新公司所有,城安新公司 、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即確認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間設定系爭質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判決為祥記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 合,祥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即 會計師黃鈴雯黃敬茹,以證明國登公司與城安建設公司間 、國登公司與城安新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及城安新公司承擔上 開國登公司28,961,878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聲請傳訊證人蔡 淑滿係證明城安新公司與城安建設公司間借貸關係、城安新 公司承擔前述28,961,878元債務及系爭股權讓與時,城安新 公司之資產尚有多少乙節(見本院卷㈠第97頁),惟上開證 人為會計師,僅是查核公司會計帳冊,無從證明上開公司間 有借貸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祥記公司、城安新公司、城安建設公司、惠安公 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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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