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有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王有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1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時坦承犯行 ,希望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林芝蒂、邱國勛和解並賠償損害, 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受另案被告江威廷之邀約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該集團之司機並依指示張貼人頭 帳戶廣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 ,使其2人受有財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金額 非低,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 人2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且另 案被告黃明強、陳逸東、賴庭鋐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 層層轉交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 ,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角色為集團內之司機、張貼人頭帳戶廣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 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 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 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 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 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 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情形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之 刑均僅加2月,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判,自無過 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1年2月至2年4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僅為被告所受宣告之最長刑期加4月,亦無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 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邱國勛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邱國勛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文字;被告復自行與告訴人林 芝蒂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該和解書載明告訴人林 芝蒂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之寬免等文字,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 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 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 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 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 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 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