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華穎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華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不含退併辦部分。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游華穎無罪,固非無見。惟 查:
㈠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檢察官問:你在交付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前,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別人帳戶 來騙被害人匯款?)我知道有這種事情;(檢察官問:你在交 付給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前,有無一直詢問他是否會騙 人?)有、但他一再跟我保證是合法的公司,叫我相信他等 語。足認被告在交付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前,即已 知有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來騙被害人匯款。再者,參諸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檢察官問:你在把中國信託網路 銀行帳戶交出之前,工作為何?)肉品工廠、麻古飲料店工 作」等語。可知被告亦係成年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雖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你跟綽號羊羊是男女 朋友?是網路上的男女朋友?有無碰面?)是、網路上的男 女朋友、他之前在台北工作,我有說要去台北找他,但後來 他又說工作忙無法碰面;(檢察官問:你們實際上都沒有見 過面?)沒有;(檢察官問:他有無提出相關證明給你看?) 他們公司的網站、連結進去看是很正常的網站;(檢察官問 :你有到他公司去過嗎?)沒有、但我有在網路上查詢真的 有這家公司;(檢察官問:你有無再去查證是否真的有這家 公司存在?你當時會這樣一直問他表示你也會擔心他會去騙 人)我那時就是一昧相信他;(檢察官問:你都怕他拿去騙
人了,為何還拿給他?)我真的很相信他,我愛他;(檢察官 問:你連見面都沒有,你也不知道這個人是住哪裡、在哪裡 工作,什麼都不知道,這樣就認為你們是男女朋友?)我們 當時每天都會聯絡,他上班、下班都會跟我說」等語。然衡 諸社會經驗與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因與未曾見面、不知對 方來歷,甚且性別不明之綽號「羊羊」在網路上聊天、對話 ,即率而相信綽號「羊羊」之人之話術,逕自認定其與綽號 「羊羊」之人,係具有一定感情基礎之網路上男女朋友,進 而甘冒違法之風險,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 ㈡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後來「羊羊」說要接我到台北 住、要給我好生活,要多投資賺錢,但公司規定員工不能參 加公司的活動,就希望我提供帳號給他操作,我有看到上開 網站的投資頁面有獲利結果,「羊羊」說因為是用我的帳號 投資,所以出金也要用我的帳戶,我才於111年2月14、15日 用Telegram將我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羊羊」,讓他處 理出金等事宜,在交付帳號密碼前,我有一直跟「羊羊」確 認是否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但「羊羊」一再跟我保證這是 合法的公司等語。另參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傳送投 資網站「stoneX8.com」之帳號密碼予「羊羊」,並對「羊 羊」稱:「老公看你要如何投資,老婆不會」,「羊羊」回 應:「你跟定宇說一下匯完了叫他可以操作了,沒有你說的 那麼厲害啦」、「老公的就是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係抱著由「羊羊」操作投資獲利,其可分享 利潤之期待,才決意配合、呼應綽號「羊羊」之人之要求, 進而不顧極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洗錢之犯行, 而在上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網銀帳戶 密碼傳送予綽號「羊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前,既已 知有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來騙被害人匯款,竟仍違反自己 之理智判斷,背離社會經驗與常情,呼應綽號「羊羊」之人 在網路上之交談、需求,而在上開投資網站註冊,並交付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予綽號「羊羊」之人,足認被告並非因感 情受騙,而係貪圖綽號「羊羊」之人操作投資獲利後,其可 以分享獲利,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堪 予認定。原判決逕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 似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本院 審酌:
㈠被告曾在肉品工廠、麻古飲料店工作,雖具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且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前 ,雖然透過政府宣傳等相關管道,知悉詐騙集團人員會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 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 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 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故對於被告提供帳 戶或密碼予他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不宜單憑 被告有上開情事,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其提供帳戶 、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之被告與自稱「羊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語音訊 息譯文;被告與自稱「羊羊」學生即「定宇」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詳原審金訴卷第97頁以下、第137頁以下、第151頁 以下)。可知「羊羊」自110年12月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對話後,雙方即噓寒問暖、談情說愛,進而 互稱老公、老婆,被告並表達愛意及思念之情,想要跟「羊 羊」一起過生日、滾床、拍情侶照。被告除了表達期待「羊 羊」返回高雄,並欲至台北陪「羊羊」外,於「羊羊」一時 未回覆訊息時,會感到生氣、無奈,於「羊羊」表示因胃潰 瘍未回覆時,被告即表達關心,表示欲送胃藥予「羊羊」。 之後,「羊羊」表示其為美國期貨部門,要求被告以客戶之 身分,幫忙測試其學生「定宇」,並回報狀況。嗣「定宇」 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與「定宇」進行對話,要「定宇」好 好加油,別輕易打退堂鼓,並將「定宇」狀況回報予「羊羊 」,表示「定宇」講話較無自信,會讓客戶猶豫不決。期間 ,被告依指示向投資網站(stoneX8.com)註冊帳號,取得 客服人員提供之匯款帳號後,將投資網站帳號、密碼;匯款 帳號告知「羊羊」,「羊羊」再指示被告告知「定宇」款項 已匯入,可以進行操作。
㈢整體而言,被告雖未曾與「羊羊」之人見面,但經由上開網 路聊天、對話之過程及內容,被告應自認已與「羊羊」發展 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應「羊羊」之要求,測試「羊羊」學生 「定宇」,再進行回報。從被告與「定宇」之對話內容、及 向「羊羊」回報之內容,可知被告應相信「羊羊」之說詞, 認為「羊羊」係從事正當之期貨業務,「定宇」係「羊羊」
之學生,故以客戶之角色實際與「定宇」進行對話,鼓勵「 定宇」,並將「定宇」應對情形,實際反映予「羊羊」知悉 。被告既然認為其為「羊羊」之女朋友,且相信「羊羊」確 實在證券公司期貨部門工作,從事正當之業務,則在此信賴 基礎不變之下,被告之後再相信「羊羊」之說詞,應要求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羊羊」, 以便領出「羊羊」等人投資獲利之金額,並非悖於常情或有 違社會經驗。被告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羊羊」 時,尚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觀之上開被告與自稱「羊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譯文。被告與「羊羊」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向「 羊羊」表示欲取得利潤或分配紅利,反而向「羊羊」表示: 「這些錢都會回到老公口袋」等語(詳原審金訴卷第135頁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予「羊羊」,因而獲得利潤。因此,檢察官認為 被告並非因感情受騙,而係貪圖綽號「羊羊」操作投資獲利 後,可以分享獲利,進而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 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因本件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4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至第8455 號;112年度偵字第6389號、第6392號、第6393號、第6712 號、第13156號)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華穎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7號、23926、24721、26011、26636、2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華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華穎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15 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綽號「羊羊」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東晨」、「陳楷霖」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樂 信財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同年2月17日11時19分、11時20分、同年月18日11時14分 、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6 萬元(共26萬元,起訴書僅記載「同年2月17日11時20分匯 款5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 並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華穎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中信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羊羊」之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羊羊」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2 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羊羊」進而交往,我們是網路 上的男女朋友,「羊羊」是美國期貨公司之員工,交往一個 月後,「羊羊」希望我幫他訓練新人學弟,要我到「stoneX 8.com」網站註冊帳號,後來「羊羊」說要接我到台北住、 要給我好生活,要多投資賺錢,但公司規定員工不能參加公 司的活動,就希望我提供帳號給他操作,我有看到上開網站 的投資頁面有獲利結果,「羊羊」說因為是用我的帳號投資 ,所以出金也要用我的帳戶,我才於111年2月14、15日用Te legram將我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羊羊」,讓他處理出 金等事宜,在交付帳號密碼前,我有一直跟「羊羊」確認是 否拿我的帳戶去做壞事,但「羊羊」一再跟我保證這是合法 的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係為被告支付生活費、停車費等 雜支費用及扣繳貸款所用之帳戶,為日常生活密切使用之帳 戶,實因遭到「羊羊」感情欺騙,基於幫助男朋友將投資網 站之獲利領出始交付帳戶,顯然未預見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 任意使用,且被告完全未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利益,事後 發現中信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亦立即查證並至警局報案, 可認被告所為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4、15日間某時許,以Telegram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綽號「羊羊」之人。嗣「羊羊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李東晨」、「陳楷霖」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樂信財 富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2月17 日11時19分、11時20分、同年月18日11時14分、11時15分匯 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6萬元(共26萬元)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内,並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1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11002093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樂信財富客服對話」對話紀錄、告訴人與「YM/6 9李東晨」line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277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游華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25、27-75、85-87、99-100頁) ,是認上揭事實洵堪以認定。另起訴書就告訴人匯入中信帳 戶之時間及金額,僅列載「111年2月17日11時20分匯款5萬 元」,惟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99-100頁),可知告訴人尚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時19分、 同年月18日11時14分、11時15分匯款5萬元、10萬元、6萬元 至中信帳戶內,是起訴書應屬漏列,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268頁),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 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羊羊」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 告與「羊羊」自110年12月初即開始密切往來互動,彼此以 老公、老婆互稱,談話內容包含生活瑣事及互表愛意等內容 ,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可認被告認定其與「羊羊」為男 女朋友,對「羊羊」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所言非 虛。又「羊羊」與被告互動約一個月後,對被告稱:「我要 把我的學生拉拔起來,這樣他就可以幫我分擔工作,我就會 比較好排假」、「需要老婆幫個小忙」等語,並用語音訊息 傳送:「就是我不是有跟你說過我學生的狀況嗎」、「我在
想就是我會跟他說,我老婆有興趣了解,然後老婆需要麻煩 你就是你幫我聽,就是你需要去聽,然後跟我回報他的狀況 」、「我們是美國期貨部門的」等語,被告回覆:「何時需 要我幫忙」、「是財務規劃方面的嗎?」、「老公可以大概 講一下你們的流程嗎,我怕我聽不懂,不知道怎麼問」、「 期貨,慘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突然好像懂了,當作 一個完全不了解的客戶,請他直接說明給我聽」等語;之後 即有自稱「羊羊」之學生「定宇」以Telegram聯繫被告,稱 被告為「嫂子」,並向被告說明投資方案,被告亦回覆「我 註冊跟匯款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4、151 -152頁);被告後續並以LINE向「羊羊」回報:「老公,我 講完電話了,定宇還ok,但講話會對自己比較沒有自信一點 ,會比較讓客戶有點猶豫不決,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到」, 另向「定宇」稱:「你如果戰勝不了自己,你的楊哥就不能 放假,不能放假我也不能見到他,每天他只能在公司,待多 久你自己心裡明白,……要提拔你,他也花了很多時間培養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0頁),則綜合觀察被告與「羊 羊」、「定宇」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關係,不僅被告自居為「 羊羊」之女朋友,「羊羊」、「定宇」亦肯認被告為「羊羊 」女朋友,且被告認為其確實係為了協助「羊羊」指導新人 學弟,故而扮演投資者並積極給予意見回饋等節,足認被告 係因「羊羊」及其同夥「定宇」之話術,除認為其與「羊羊 」確實有相當之感情基礎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外,並誤信「羊 羊」為美國期貨公司之員工,有正當工作且具理財專業,則 被告是否能預見「羊羊」為詐騙集團,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 資料行為係幫助「羊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行,誠屬有疑。
⒊次查,「羊羊」以上開話術使被告在投資網站「stoneX8.com 」註冊帳號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傳送投資網站「 stoneX8.com」之帳號密碼予「羊羊」,並對「羊羊」稱: 「老公看你要如何投資,老婆不會」,「羊羊」回應:「你 跟定宇說一下匯完了叫他可以操作了,沒有你說的那麼厲害 啦」、「老公的就是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 知被告係於註冊投資網站後,旋將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交給「 羊羊」,並同意由「羊羊」進行操作,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將 投資網站「stoneX8.com」交由「羊羊」代為操作乙情相符 。而審酌時下情侶間將投資事宜交由具理財專業之一方代為 操作,委託之一方交出其帳戶甚至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便受託者直接進行資金調度者,所在多有,被告誤信需要交 付帳戶作為投資使用,因而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具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之「羊羊」,實與貿然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 之情狀有別,是以,被告基於上開原因交出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資料予「羊羊」,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洗錢或幫 助共同詐欺之犯行有所預見。
⒋再者,參以中信帳戶於交付前之使用狀況,該帳戶每月均有 多筆生活雜支費用支出,且為被告用以扣繳信用卡費用、扣 繳房貸之帳戶,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一卷第 85-115頁),足認該帳戶係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倘被告 真有幫助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提供自己日常生活中 頻繁使用之帳戶,而甘冒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等風險之理。 況且,被告於111年2月14或15日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後,同年月18日經「羊羊」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提款, 被告隨即聯絡銀行客服了解狀況,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被告當時應係未曾預料其中 信帳戶有遭設為警示帳戶可能之情;隨後,被告無法與「羊 羊」取得連繫,即於同年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111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01500號卷【下稱警五卷 】第7-12頁),此反應亦與提供帳戶而容任詐騙集團作為犯 罪使用之情有別。是以,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係不在乎他 人隨意使用其中信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擔心「羊羊」可能把 帳戶資料拿去詐騙別人,一直重複問他真的沒問題嗎等語, 以此認定被告對其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 有所疑慮,罔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之高度風度,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上犯意。然而, 被告上揭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 已有大概認知,然該懷疑仍可能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解消,衡 以「羊羊」及其同夥為取得被告之帳戶,與被告密切往來佈 線時間長達2個月之久,使被告認定「羊羊」為其男朋友, 並堅信其為美國期貨公司員工,是以,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 斷能力不免因受到話術影響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 決定,乃屬人情之常,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
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1年度偵字第15927號案件( 告訴人陳絜涵)、111年度偵字第23926、24721、26011號案 件(告訴人陳怡廷、楊雨謙、張明忠)、111年度偵字第266 36號案件(告訴人邱文怡)、111年度偵字第27203號案件( 告訴人鄭富鴻、賴宥錚、蘇俞安)均係因被告於同時間提供 中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 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