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4號、111年度偵字第
5362號、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陳孟佑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陳孟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開庭時是願意認罪的,但因 認知差異,導致被認定為不認罪,現上訴二審承認犯罪,並 願與被害人和解,故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法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難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77,956元,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紀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及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 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表示願分期賠償本案各被害人,本 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 而參與本案,且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惡性較實際取得詐騙 款項之正犯為輕,被告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賠償本案各被害 人,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分期賠償以每月合計支付9,000元之方 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被害人則均表示希望被告一次賠償等情,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本院考量 被告因本身能力限制,若要求其依被害人之意見全數一次賠 償,恐強人所難,況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之人,強令 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亦不符公平原則,應認以命被 告賠償半數損害額為恰當。是為督促被告遵守其所為之承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應履行之事項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如嗣後被告經民 事訴訟程序判決應向各被害人負擔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自應依民事判決履行賠償金額,而再將其緩刑條件 已給付之數額從中扣除,此乃事理之當然。又為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 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 ,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孟佑應履行之事項
1 陳孟佑應向楊凱晽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 2 陳孟佑應向葉皓支付6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百元。 3 陳孟佑應向卓志龍支付5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百元。 4 陳孟佑應向郭萬福支付2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5百元。 5 陳孟佑應向涂元禧支付2萬3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3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