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81號
KSHM,112,聲再,8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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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余清風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莊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
上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原審依據證人陳慶原證述,而為受判決人即 被告莊明憲(下稱被告)無罪判決確定,然陳慶原所為證述 係與被告串證而來,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所受傷勢確是被告 所造成,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 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 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聲 請再審者係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 審權。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乃係前案之告訴人,依法 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屬 違背法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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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