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藝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年度105年度易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藝妃(下稱聲請人 )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各5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8千元 確定。然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當天不可能罵告訴人李蘇長華,如果 有罵,應該街坊鄰居都聽的到,怎麼會只有一個證人陳恒源 聽到?而且證人陳恒源當天還要去台電上班,陳恒源不可能 在6點15分與告訴人聊天至6點25分後,還能準時7點去台電 上班,請求查明證人上班所需時間及傳喚證人之主管證明證 人當天上班之時間。
㈡聲請人於104年6月當天也不可能罵告訴人夫妻,如果有罵, 告訴人之夫李民同怎麼可能不找聲請人理論?請查明證人李 民同是否已退休,如果沒有退休,怎麼可能跟告訴人一起去 運動而經過聲請人家門口。
㈢車號000-000(詳細號碼詳聲請狀)之車主,每天早上6點至6 點30分都會經過聲請人家門口,另告訴人的鄰居陳氏兄弟每 天早上6點30分也都要上班,請求傳喚該機車車主及鄰居證 明聲請人沒有罵告訴人。
㈣另聲請人如果有常常罵告訴人,告訴人的子女不可能不聞不 問,至少也應該出庭作證,請求傳喚告訴人的子女。 ㈤本件聲請人提供之光碟、隨身碟遭員警湮滅證據,請求查明 ,綜上,聲請人確屬無辜(理由詳歷次狀紙),為此聲請再 審,請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為其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 因而維持一審各判處罰金5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8千元之 刑度,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一節,有本院原確定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有上開罪名,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四、聲請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
㈠本件證人陳恒源於偵查、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當天把車開 到告訴人門口,跟告訴人打招呼時,剛好聲請人從家門出來 ,就說「老新娘要討客兄」,其不理聲請人就開走,因為其 要去上班,其對那天印象很深刻,其又沒有得罪聲請人,怎 麼會罵這樣,好像被污衊等語(參偵卷第27至28頁,一審卷 第89至95頁),顯見本案證人陳恒源僅係上班路過搖下車窗 與告訴人打招呼時,偶然聽聞聲請人辱罵後隨即離去,停留 時間甚短,並無聲請人所指聊天達10分鐘之情事,故聲請人 所指證人如果在場,不可能來得及上班之前提,已然有誤; 況開車上班路程所需之時間,每每因當時之車流、車況、紅 綠燈時相、駕駛人之速度而有所不同,縱使每天相同之時刻 行走相同之路段,亦不可能均花費相同之時間抵達,更遑論 以今日之交通狀況,回溯7、8年前之車程所需時間,故聲請 人上開所指,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均不可採。
㈡證人李民同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我們夫妻經過,聲 請人罵「破麻,沒那麼漂亮」,其很生氣,但那時是早上6 點左右,怕吵到別人,就忍下來等語(參一審卷第84、85頁 ),是證人已敘明當時隱忍之原因,核與告訴人所指因聲請 人嗣後對告訴人提告,證人李民同始對告訴人表示你被罵又 被告,為何不告被告等情相符,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審認在案,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 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又本件之案發時間是104年6月13日星期六早上6點15分左右 ,屬假日之非上班時段,除有特殊之上班時段,一般人不論 是否在職,於該非上班時段出現於案發現場,並無任何違反 常理之處,故聲請人請求調查證人李民同當時是否退休,即 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人證,係以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所為事實之陳述而為之證據 方法。本件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路過之機車車主、鄰居、告訴 人之子女出庭作證云云,然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上開人等於 案發時,有出現在現場之證據存在,且聲請人前揭所提事由 ,亦無法證明上開證人當時確實在場聽聞,自不能以證人「 可能」路過或鄰居「可能」聽到,此一不確定之推論,即認 為有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亦不可採。 ㈣另聲請人復請求調查員警是否有湮滅證據之情事;然上開事 實,應係聲請人另案提告告訴人所衍生之事件,業據本院核 閱卷證無訛,是該事件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既均不相同 ,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確定判 決已就聲請人犯有上開罪名,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聲請人其餘所指,或係就與本案心證形成過程無關之 事項,自為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 事爭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依上說明,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