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榮隆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榮隆(下稱聲請人)因犯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經鈞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聲請人於案發時係擔任盛洋德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盛洋德公司)之總經理,自進入公司之始,即對該 公司之電腦、伺服器等系統設備,擁有最高管理者使用權限 ,有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佐;且聲請 人與公司所訂立的並非一般委任契約,基於公司企業活動及 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具有多樣、持續、複雜等情狀,縱認 聲請人經董事會決議解雇,於合理期間內仍有使用公司電腦 修訂自己工作內容紀錄之權限,自與侵入「他人」電腦、變 更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聲請人因擁有最高管理者之使用權限,並由公司配發筆記 型電腦供聲請人使用,且於108年6月7日離職前均未要求聲 請人返還該筆記型電腦,亦未限制聲請人得以自己原先設定 之系統管理員帳號、密碼使用,此觀之聲請人仍得以系統管 理員之身分登入郵件伺服器,並新設管理員帳號一事可明; 又因聲請人對於董事會之解雇是否合法仍有所疑義,自認仍 保有公司最高管理者之使用權限,故聲請人對使用、進入公 司系統,主觀上當欠缺「無故」之認知。
㈢本件聲請人實際之離職日為108年6月6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108年5月17日僅係公司單方面解雇意思表示之日期,並非 聲請人實際之離職生效日,此觀之盛洋德公司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該公司副總經理、會計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既然是在108年6 月6日以後才離職,離職之前當然仍有使用、管理公司電子 信箱、伺服器之權利,故聲請人當無犯罪之故意,原確定判 決不察,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有不當,並致使聲請人 另案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而生人身自由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此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請重啟再審程序,為聲請 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認其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因而維持一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而確定一節,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上 開罪名,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經本院調取 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
㈠聲請人係受聘擔任盛洋德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事務 ,並有可進入公司電腦內之任何系統及查閱所有電子郵件之 最高權限,是聲請人顯非對盛洋德公司單純提供勞務之人, 而係受盛洋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且具有相當之自由裁 量空間,雙方即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自得隨時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又盛洋德公司 於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董事會,由5分之4之董事 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而決議自108年5月17日起解 任聲請人總經理之職務,並由董事會於當日公告,監察人洪 煌景亦於108年5月17日中午代表公司告知聲請人該解任決議
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敘述在案(參原確定判決書9頁), 是聲請人既遭盛洋德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解任,雙方之委任 契約於108年5月17日當日即已終止,聲請人於是日起即不再 具有盛洋德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自無進入公司電腦內任何系 統及查閱所有電子郵件之權限,縱認聲請人因事發突然為延 續工作進行狀況而有進入公司電腦系統、電子郵件之需求, 仍應於告知盛洋德公司後方得進入,然觀之聲請人之犯行, 係在數日後(21日)之凌晨3、4時許進入公司系統,並在公 司無人知曉之情況下,任意新增電腦管理者之帳號及修改日 誌,已難認聲請人係為延續公司合理業務之進行而進入公司 電腦系統;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並無違誤;聲請人 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自不可採。
㈡又聲請人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 詢」、及該公司副總經理、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主 張其實際離職日為108年6月6日云云。然聲請人與盛洋德公 司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 即已生效,故盛洋德公司董事會公告決議於108年5月17日解 任聲請人,且監察人洪煌景亦於當日中午代表公司告知聲請 人該解任決議之時起,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一節,均如 前述,至於聲請人所指108年6月6日之離職日,或係公司為 感謝聲請人這些年之辛勞,及為方便計算20日預告期薪資所 為之便宜措施,有盛洋德公司108年5月10日董事會決議、聲 請人與公司副總經理、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參偵 卷第139頁,本院聲再卷第69、71頁),然聲請人既於108年 5月17日即已知悉遭公司解任之情事,且聲請人亦自承於5月 17日中午後即未再進入公司等語(參警卷第13頁),顯見聲 請人應知其自斯時起,已不再具有總經理之職務,當無以管 理員身分進入公司電腦內系統及查閱所有電子郵件之權限, 自不能以公司或為方便計算預告期間薪資報酬之離職日期, 即反推聲請人於該日期前,仍有使用公司電腦系統之所有權 限;況聲請人如自認係合法使用,又何需於凌晨以遠端連線 進入公司系統,並增加公司所不知悉之管理員帳號?故聲請 人上開所指,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觀察、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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