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40號
KSHM,112,聲,54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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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峻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宋峻瑋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附表編號2)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3月+5 年3月+5年1月+2年8月=13年3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附 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及編號1所 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6年4月+



3月=6年7月)之內部界限。爰審酌所犯4罪分別係幫助一般 洗錢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中除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0月15日,另三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犯罪 之性質相同,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性相當高,如以累加方式 定其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於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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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