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黃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就本案定刑範圍表示意見略稱:受刑人已63歲,家中尚有智障及精神障礙之女由配偶一人照顧,受刑人已知錯誤,請求定予較輕之刑期等語(此有本院定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按),核其所述家庭狀況,與其於歷次審理中所述相符,應堪信實。本院審酌前開情節,並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