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67號
KSHM,112,聲,46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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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勇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證罪,雖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偽證、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互異、手段不同、犯罪 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 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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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