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新發因詐欺等五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對 定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5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以 虛偽不實之就醫紀錄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等給付所為之犯 罪,犯罪手法、態樣相同,犯罪時間並均密切相連、集中。 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7罪獲判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此前並已經本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6至編號9所示共45罪部分,均獲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此前並已經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 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 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 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