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2號
KSHM,112,聲,26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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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鳳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鳳翔因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裁定範圍之說明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連同 另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共四罪,前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6號、第54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確 定,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茲因聲請人經受刑人以書面 明示拒絕將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所示三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即違反保護令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見本 院卷第85頁調查表),僅就附表所示三罪經判決所處之刑提 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依此為範圍裁定之。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經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雖以書面請 求定應執行刑,然在同一書面就詢問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部 分則留白未據表示(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3罪,各經本院判處如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於第一審判決時,已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第3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而經本院 前開判決就該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所示 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據提出受刑人前開簽署之調查表1份 供參。
 ㈢經查,附表所示3罪,均係受刑人因面對感情問題欠缺理性並 處理不當,對於行為之控制力欠佳等因素,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行為。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發生之 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 上開此前就編號2、3兩罪所示之刑已曾經定應執行之刑而先 行減縮1次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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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