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黃之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之建(下稱抗告人)於觀察勒 戒期間,因分數未達標準而被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施用毒品 者與家屬間之關係原本就較為疏離,而所內竟以家屬是否訪 視做為評分事項,實屬違反公平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 原裁定之強制戒治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 。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 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 合計為66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 ○○○○112年5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3410號函檢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111年度毒偵字第2049 號卷內),已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又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 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 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 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 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 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 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 之必要,且非刑罰可以替代。
㈡抗告意旨復謂:因施用毒品者與家屬間之關係原本就較為疏 離,而所內竟以家屬是否訪視做為評分事項,實屬違反公平 性云云。惟依法務部○○○○○○○○網頁上之「一般接見」及「行 動接見」之介紹,雖然觀察勒戒收容人之接見以配偶及直系 血親為限,然除了親自前往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一般 接見」外,尚得選擇「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行動接見」 。再者,縱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得 分5 分予以扣除,然抗告人靜態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1分 ,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是被告以前 詞請求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 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